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郎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分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安全法益等屬人性法益之犯罪,2罪之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已逾6月,罪質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7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拘役肆拾伍日111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112年4月28日均同左112年6月9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參拾日111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號112年4月25日均同左112年6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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