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偉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世偉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三多三路行駛時,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湯如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