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主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主歡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行「15時54分許」,更正為「12時54分許」;同行「107年」,更正為「106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因其此一幫助犯行而致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歲尚輕,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杜主歡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主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易借網」工作人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致電 張智蓮 ,自稱係張智蓮姪子「力元」,並於翌(18)日15時54分許、107年9月19日11時32分許,先後向張智蓮誆稱急需款項資助其友人等情,致張智蓮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杜主歡上開帳戶,嗣張智蓮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智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主 歡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
6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在「易借網」上看到對方刊登的廣告,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依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的正反面影本、本人照片、地址、行動電話號碼、薪資轉帳帳戶,另需要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封面,並指示伊將其中1個帳戶的密碼寫在紙上,連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斯時伊不知道有這種詐騙手法,對人頭帳戶也完全沒有概念,伊並無意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六張犁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智蓮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使用取信於告訴人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或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或借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向「易借網」借款時,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擔保,實有悖於常情。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之不知。又被告自承:伊當初有上網查詢有無把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的借款方式,結果真的有此種方式,網友稱只提供1個空的帳戶供對方擔保使用,對出借款項的人應該比較沒有保障,加上對方稱交付帳戶的目的係作為擔保,所以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另伊交付帳戶前,有特別結清帳戶,裡面只剩下零頭等語,參酌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6年9月10日之帳戶餘額為3,615元,隨後經分2次提領,於106年9月13日帳戶餘額僅剩5元,隨後即由告訴人存入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並於同日旋遭提領,是被告為免己身財產受損,提供帳戶內餘額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之情甚明,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於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甚餘額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常態相符,堪認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