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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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配偶,A02因腦梗塞、癲癇、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A02因腦梗塞、癲癇、失語症等,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曾受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訓練或考核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鑑定人 翁桂芳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函文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期日乙情,亦有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4月18日南市翁精專字第1140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致本件無從鑑定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