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風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曹燕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事發後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民國107年
6月12日完成匯款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八萬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清風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認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 吳曉惠 ,與其子曾○仁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造成上開被害人2人之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肇事責任,態度可議,復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吳曉惠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93號、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紙(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卷第37、38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審判筆錄(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案卷第5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