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峻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峻明知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152(國有,地上權人 葉素雲 )、1153(國有,地上權人 葉定雄 ,已歿)、1158(國有)地號之土地,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分屬他人所有及國有之森林之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間,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 徐約翰 、 黃成正 持鍊鋸,擅自砍伐上開土地上分屬葉素雲之兄 葉繁盛 、葉定雄之繼承人及中華民國所有之森林主產物杉木各約35支(面積332平方公尺,材積4.2826立方公尺)、70支(面積665平方公尺,材積31.5455立方公尺)、50支(面積472平方公尺,材積20.5045立方公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峻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向四季段1144、1154、1156、115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 黃水 明、 黃信 准、 簡珠 購買該等土地上之杉木並僱請徐約翰、黃成正砍伐,但因前揭權利人只告知土地之大約位置而未詳細丈量地界,導致有誤伐情形,伊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依照出售杉木地主之指界而為砍伐,應係地主未說明清楚致逾越範圍而誤伐,且被告買受上開四筆土地杉木之面積達0.8240公頃,而警方所查定被告實際於1152、1153、1156、1157、1158地號土地砍伐林木面積則僅為0.4605公頃,遠低於其所購買之杉木土地面積,亦可徵被告確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稱伊於97年3、4月間,先後經由證人 劉國聯 、案外人 簡振昌 、 黃正南 等人接洽權利人 黃水明 、簡珠、 黃信准 (歿於97年6月10日,參見警卷第26頁死亡證明書)購買四季段1144及1154、1156、1157地號土地上之杉木(詳細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歸屬等情形如附表),並簽立買賣地上物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地上物合約共3份為證,並經證人劉國聯、黃水明、簡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小龍(即黃信准之胞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四季段1154、1156、115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97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卷第33頁、警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於97年7月間,僱用徐約翰、黃成正等人砍伐杉木,渠等實際砍伐範圍除四季段1154、1156、1157等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杉木(數量及面積詳如附表)外,尚擴及未經權利人同意砍伐之四季段1152、1153、1158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杉木(數量、面積及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歸屬等情形詳如附表),而該四季段1152、11
53、1158地號土地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 李秀蘭 即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繁盛、葉楊阿利(即葉定雄之妻)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97年9月2日會勘紀錄暨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4頁以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會同大同鄉公所 李秀菊 、葉繁盛於97年11月3日勘查四季段1152地號林產物(杉木)盜採乙案之會勘紀錄(97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卷第27頁以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徐約翰、黃成正竊取前揭四季段1152、1153、1158地號土地上杉木之故意。茲查:
㈠被告購買其上杉木以砍伐之四季段1144、1154、1156、1157
地號土地,據空照圖顯示,雖其中四季段1154地號土地上方與同段1152、1153地號土地相連、其中同段1156、1157地號土地右方與同段1158地號土地相連,惟其間之土地界線,因其中四季段1154、1157地號土地曾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木竹採運許可時,經大同鄉公所技士李秀蘭於97年2月19日會同地主黃水明、簡珠、黃信准及上訴人等至該等土地勘查,其中簡珠之四季段1156地號土地界線係每間隔1米擺置石頭一顆圍繞作為記號;而黃水明之四季段1154地號土地下方與簡珠之1156地號土地係以簡珠擺放之石頭為界線記號,上方與同段1152、1153地號土地則有峭壁為界,其勘查方式係由上開員等徒步繞行該等土地地界,沿路一方面由地主簡珠、黃水明等明確指明地界,另一方面則由大同鄉公所技士李秀蘭攜帶內建有大同鄉公所航測圖及衛星定位座標等軟體之公用PDA,跟隨地主沿途確認地界等情,業據證人簡珠、黃水明及李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李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現場勘查時,被告當場並無表示有界線模糊或無法辨識之情形,且雖PDA使用上誤差有時會達10公尺,但伊有對在場人講在砍伐時要退縮幾公尺,不要剛好在界線上,以免誤砍,而伊於被告砍伐後曾到現場持PDA勘查,發現上訴人砍伐之樹木與前先勘查範圍不符,且已非誤差的容許範圍內等語明確。復觀諸本案被告所盜伐杉木之土地面積,其中四季段1152地號土地部分約佔其總面積三分之一(即0.1110公頃中之0.0332公頃)、四季段1153地號土地部分約佔其總面積三分之一(即0.1710公頃中之0.0665公頃)、四季段1158地號土地部分約佔其總面積五分之一(即0.2100公頃中之0.0472公頃)。基上,被告對於現場得砍伐杉木之土地界線應明確知悉,且據其所逾越範圍砍伐之杉木土地面積及比例而言,實非誤認一詞所能卸責。
㈡再者,據上訴人僱用之伐木工人徐約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700元僱用伊砍伐杉木時,僅告知是要砍黃水明土地上之杉木,且說現場看得到的杉木都可以砍,砍就對了,並未說明砍伐範圍或地號,伊在現場工作約一個禮拜至10天,其間被告有到現場看過,並沒有說砍到哪裡就不能再砍了等語;另一伐木工人黃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僱用伊與徐約翰等砍伐杉木,已工作十幾天,將杉木全數砍完才算工資,伊不知道要砍伐的範圍,是被告從對面的山上指向一小塊杉木範圍說看到的全部要砍等語,本院考量上開二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尚無誣陷被告之虞,且二人所述情形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現場得砍伐杉木之土地界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伊係從事木材買賣業務,證人劉國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鄉○○段附近伊隔壁村買賣砍伐杉木一情,則被告就此等購買他人土地上杉木砍伐之業務應頗為熟稔,關於其所購買杉木所在之面積範圍此一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理應特別注意且應明確告知其所僱用之伐木工人知悉,以避免日後糾紛,卻於僱用伐木工人徐約翰、黃成正砍伐杉木時,向其等隨意含混籠統地說明,顯係欲利用不知情之徐約翰、黃成正為其盜伐他人土地上之杉木。從而,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其辯稱係出售杉木之地主黃水明、簡珠、黃信准指界不明導致誤伐云云,自難採憑。
㈢至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本案遭被告砍
伐杉木之土地除1152、1153、1156、1157、1158地號土地外,據證人黃水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尚有1144、1154地號土地,而其上遭砍伐杉木面積未明,是被告已砍伐杉木之土地面積應另加計1144、11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則辯護人所舉前揭數據比例自非正確;況且本案係因大同鄉公所接獲村民反映遭盜伐情事而向警方報案後,被告始停止在現場砍伐杉木,故若非遭檢舉查獲,被告繼續採伐之杉木數量、面積自不僅止於此。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解,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㈣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推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上訴人盜伐杉木之土地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土地,自屬林地,其上之杉木屬森林主產物無誤。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徐約翰、黃成正盜伐他人土地上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核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尚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而另涉犯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就無土地使用權限之人擅自開發山坡地而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為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等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予以處罰,而依第9條之文義,自須以行為人為一定之墾殖(指供農業使用而為開墾與種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其要件;本案被告人為盜伐杉木之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區,業據證人李秀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砍伐杉木之行為,乃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一部,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所指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若被告係在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則所犯應為森林法第51條而非本件起訴之同法第52條之罪);另本件遭盜伐之土地,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係屬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完成查定,藉以規範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之「宜林地」,是被告所為亦不合於該條例第9條第3款「宜林地之採伐」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行
為應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不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之行為,故不應以同法第34條第1項論罪處罰,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杉木買賣,卻僱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逾越
其購買範圍擅自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杉木,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產生相當損害,並考量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暨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盜伐四季段1152、1153、1158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共計155支,山價合計為116,022元(計算式:
107,200+8,822=116,022),有大同鄉公所出具之越界○○○鄉○○段1152、1153、1158地號林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表2份在卷可稽(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卷第16、25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2倍即232,0445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王耀興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表(註:土地均坐落宜蘭縣○○鄉○○段)┌──┬─────┬─────────┬──────┬──────┬──────┬──────┐│編號│地號│土地權利歸屬│土地面積│砍伐面積│主管機關有無│備註│││││││核准砍伐樹木││├──┼─────┼─────────┼──────┼──────┼──────┼──────┤│一│1144│不明│不明│不明│無│上訴人與黃水││││││││明訂立買賣地││││││││上物合約書│├──┼─────┼─────────┼──────┼──────┼──────┼──────┤│二│1152│所有權人:中華民國│0.1110公頃│0.0332公頃│無│││││地上權人:葉素雲│││││├──┼─────┼─────────┼──────┼──────┼──────┼──────┤│三│1153│所有權人:中華民國│0.1710公頃│0.0665公頃│無│││││地上權人:葉定雄│││││├──┼─────┼─────────┼──────┼──────┼──────┼──────┤│四│1154│所有權人:黃水明│0.265公頃│不明│於97年間經申│上訴人與黃水│││││││請大同鄉公所│明訂立買賣地│││││││核准發予原住│上物合約書│││││││民保留地木竹││││││││採運許可證││├──┼─────┼─────────┼──────┼──────┼──────┼──────┤│五│1156│所有權人:中華民國│0.2480公頃│0.126公頃│無│上訴人與簡珠││││地上權人:簡珠(現││││訂立買賣地上││││已移轉予其子 黃默德 ││││物合約書││││)│││││├──┼─────┼─────────┼──────┼──────┼──────┼──────┤│六│1157│所有權人:黃信准(│0.3110公頃│0.1876公頃│於97年間經申│上訴人與黃信││││現由黃小龍繼承│││請大同鄉公所│准訂立買賣地│││││││核准發予原住│上物合約書│││││││民保留地木竹││││││││採運許可證││├──┼─────┼─────────┼──────┼──────┼──────┼──────┤│七│1158│所有權人:中華民國│0.2100公頃│0.0472公頃│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