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岡山中街與班超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因此向外跌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乙○○即告知被告甲○○○留在該處,等候交通警察至現場處理,詎被告甲○○○竟未施以救助,且未在場處理雙方和解事宜即欲逕自騎車逃逸,乙○○見狀即拉住被告甲○○○之機車尾部欲阻其離去,被告甲○○○非僅未停車,且於得預見乙○○在未鬆手且機車行進中,可能造成傷害之情況下仍加速逃逸,致乙○○因在地上拖行,受有左肩、左肘、腹部、髖部二度至深二度擦傷,占全身表面積7%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與被告業於95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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