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費用,已違反電信契約,依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尚積欠電信服務費4,851元、小額代收費10,729元(此部分合計為15,580元)及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8,424元等,共計為24,004元。上開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4元,及其中15,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明細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話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4元,及其中15,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