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

原告 曾錦廷

法定代理人 曾素娟 (即曾錦廷監護人)

被告 羅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4,7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0,950元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就積欠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5,650元(計算式:224,700+100,950=325,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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