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蘇珈 詳
抗告人
即被告 楊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楊月珍自陳長期居住花蓮,因故漏未赴派出所收取法院文書,新北市金山區僅單純設籍等語,有其抗告狀可佐,可認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