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玲選任辯護人黃顯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3號、第249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臺灣公司)申辦為會員(ID:231331),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得以任意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藉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待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被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訛騙丁○○、乙○○(起訴書誤載為「 廖秀燕張育菖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致丁○○、乙○○、甲○○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詳細之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嗣經丁○○、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之手持「申請BitoPro帳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照片並無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該局112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6330號函暨所附影像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是該人像照片既係幣託臺灣公司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復無偽造、變造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丁○○、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衛福部相關問卷,填寫後會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回饋,問卷表示需要連接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及我本人拿著身分證的照片,我才依指示將這些資料傳給對方,我並不知道我提供的資料是被拿去申請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我是被騙,不是主動提供金融帳卡給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2至113頁、第270頁)。經查:
一、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向幣託臺灣公司申辦為會員,並於110年12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通過會員認證,而得使用該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等情,有幣託臺灣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幣託臺灣公司112年3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註冊程序及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7至169頁),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丁○○、乙○○、甲○○於附表編號1至3「被害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各該編號「儲值時間」所示時間,儲值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暨超商繳費條碼擷圖照片共12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顧客聯)1紙、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與儲值明細1份、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超商繳費條碼及帳戶對應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17頁、第25頁、第2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遂行對告訴人丁○○、乙○○、甲○○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確實知曉其提供之個人資料係供他人申辦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只有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及其本人拿著身分證後面墊著1張白紙的照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請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的照片上「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不是被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將幣託臺灣公司所提供申辦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時所使用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之人像照片電子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電子檔有無偽造或變造痕跡後,該局函覆:以AmpedAuthenticate軟體檢視待鑑照片檔案內容,並局部放大500倍,均無明顯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持痕跡等異常情形,未發現待鑑照片檔案具偽、變造或加工之特徵等內容,有該局112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203176330號函檢附影像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本案用以申請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之被告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併同身分證之人像照片,既係被告親自記載該等文字,則被告於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時,實已知悉該等資料將用以申辦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因貪圖獎勵金而交付個人身分證、銀行存摺等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帳戶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⒉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若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或要求配合協助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受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始交付個人資料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70頁)。惟其於偵查中供陳:
我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疫情問卷調查,點進去就是google表單,表單最後寫要加Line供發放獎金,我就加Line操作,對方跟我說大約3至5個工作日就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但最後我沒有拿到獎金,當我發現有異時,我就收回我所傳的照片,並刪除我與對方的訊息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貪圖獎勵金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於約定期日未見獎勵金入帳,被告竟未曾質問對方,反將對話訊息全數刪除,已有悖於常理,則其是否確因貪圖獎勵金始遭訛騙並交付個人身分證、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實非無疑。
⒋又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時未曾確認對方姓名、電話、地址
等資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36歲,為大學資管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個人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並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辦理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要我提供照片時,我有小小蓋住身分證字號,當時對方不准我擋到字,我就有懷疑是不是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戶及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供他人辦理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有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辦理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上開BitoPr
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案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交付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乙○○、甲○○實行詐欺行為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令告訴人丁○○、乙○○、甲○○儲值現金至上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2月5號、丙○○」字樣紙張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乙○○、甲○○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儲值現金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資管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處,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不可取,暨告訴人丁○○、乙○○、甲○○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
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張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需先支付工本費始得申請紓困金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5千元2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謊稱作業疏失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4分1秒5千元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4分20秒5千元3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訛稱告訴人甲○○前所填寫之小額貸款基本資料有誤,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上開BitoPro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內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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