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仍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更正為「仍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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