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國文指定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宋翠 華指定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子璋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第837號、第2755號、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㈠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 古享福 係好友關係,古享福向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惡習,其知悉丁○○因販賣海洛因緣故,而有向上游購買之來源管道,遂於99年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丁○○另案槍砲案件因遭司法警察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居女友甲○○代丁○○向古享福借款7萬8,000元,為丁○○交保之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向丁○○表示,要與丁○○一同去找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則請丁○○由上開積欠金額扣抵,丁○○因自己亦要向上游購買毒品,遂基於幫助古享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古享福約定各出資一半合資購買3萬2,000元,一同開車至桃園中壢某處,於向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2錢後,再將其中1錢(價值1萬6,000元)分予古享福,而以此方法幫助古享福施用海洛因(此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起訴書認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乃有誤會,理由如後述)。
㈡丁○○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第一級毒品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於99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
26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方查獲前幾天,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5、6萬元向綽號 老田 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以自備之分裝袋將其分裝成數包伺機販賣,然未及販賣出去之前,即於99年12月2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租屋處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1犯行)。
㈢丁○○於上開購入毒品前或查獲後,即如附表一編號3-20所
示之時間、地點,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其中編號4、16、17、19部分,分別係與甲○○、乙○○(另結)、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犯犯行詳下述),於買家 張森 雄、 徐輝符利珍劉柏 霖、 彭成宏 、丙○○(綽號 阿布拉 )、 林文雄 (綽號 阿虎 )、 陳皓 婷、 鍾享鎰藺常淇 (綽號地震)、 傅慧平 等人,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編號17以外各次)、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7部分),或傳送簡訊,於電話中談妥購毒事宜後,丁○○即於附表一編號3-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價錢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森雄 等買家。
㈣丁○○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轉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1-27):
1.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時許,在丁○○位於新竹市○○街住處附近,無償轉讓0.6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2.於99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無償轉讓0.6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3.於99年12月9日中午1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無償轉讓0.4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4.於99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丁○○位於新竹市○○街住處,無償轉讓0.4公克海洛因予乙○○乙次。
5.於100年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徐輝位於新竹縣○○鎮○○路之租屋套房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微量之海洛因予徐輝乙次。
6.於99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文具王,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慧平乙次。
7.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時4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文具王店家,無償轉讓0.1公克海洛因予傅慧平乙次。
三、甲○○係丁○○當時之女朋友,2人先後同居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租屋處,甲○○因深愛丁○○緣故,亦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3日丁○○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為警逮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10萬元交保候傳,甲○○乃撥打電話向古享福借錢,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古享福攜帶78000元至丁○○、甲○○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將錢交給甲○○後,因臨時有毒癮需求,乃要求甲○○請伊一些海洛因止癮,甲○○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自丁○○房內抽屜取出海洛因乙包請古享福施用(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認為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尚有誤會,且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甲○○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
㈡於99年11月間某日,丁○○與毒品買家張森雄約定要在於新
竹縣○○鎮○○路往北埔之OK便利商店門口前交易毒品,甲○○遂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張森雄碰面,坐在副駕駛座之甲○○遂替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予站在車窗外之張森雄,並自張森雄處收受1000元價金轉交給丁○○,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皓婷 於99年12月13日早上10時3分起陸續以電話與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最後約定在丁○○、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租屋處樓下交易海洛因,於同日早上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皓婷到了該租屋處樓下後,丁○○遂指示甲○○將一包其內裝有海洛因之深色紙袋送到樓下交付,甲○○依其與丁○○之關係,雖知悉袋內物品應係毒品,惟並不清楚這次係販賣何種毒品,仍基於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等法則,應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負責,詳下述),將該包裝有海洛因之紙袋交予陳皓婷,陳皓婷則交付2000元予甲○○轉交給丁○○(即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認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皓婷,乃有誤會,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經甲○○上訴後又撤回,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尚未確定)。
四、丙○○、乙○○(此部分另結)均係丁○○之朋友,於下列時、地與丁○○在一起時,乃分別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綽號「阿虎」之林文雄於100年1月10日11時2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惟須等其中午自臺北回到新竹後,才能決定要購買多少毒品等語,嗣丙○○於同日14時許陪同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見丁○○開庭期間不方便對外聯絡,遂基於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以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文雄上開行動電話稱:「你今天有要處理嗎?」等語(意指有無要購買毒品),林文雄表示其仍在臺北,待返回新竹後會再跟丙○○「處理」等語,嗣林文雄於同日15時52分許回到新竹後,即以其另外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丁○○購買毒品事宜,丁○○開完庭後,遂於同日18時許開車載丙○○前往林文雄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由丙○○以丁○○之電話打電話告知林文雄其等已經抵達,叫林文雄自其住處下來,林文雄下樓後,丁○○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予林文雄,林文雄同時並將4000元價金交予丁○○,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認丙○○係共同正犯,乃有誤會)。
㈡陳皓婷於99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丁○○,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丁○○本不想與陳皓婷見面,惟仍拗不過陳皓婷連番來電而應允之,並與陳皓婷約在 劉柏霖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之檳榔攤附近交易,乙○○當時因亦在該檳榔攤內,竟與丁○○共同基於 牟利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12分許陳皓婷再次撥打丁○○行動電話要告知丁○○其已經到達時,主動接聽並指示陳皓婷至劉柏霖上開住處對面之麵包店等候,乙○○再至上開麵包店門口交付海洛因乙包予陳皓婷,陳皓婷則交付800元予乙○○轉交給丁○○(即附表一編號16)。
㈢丙○○、乙○○於100年1月7日上午陪同丁○○前往新竹市
區內福山電子遊藝場,丁○○進入遊藝場時,丙○○、乙○○則待在遊藝場外丁○○之車內,嗣丙○○接獲綽號「地震」之毒品買家藺常淇來電,藺常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丙○○遂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請示在遊藝場內之丁○○,經丁○○同意後,丙○○遂基於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丁○○之車輛,副駕駛座附載因感到疲倦而在休息並無犯意聯絡的乙○○,前往藺常淇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公司附近,由丙○○交付海洛因乙包予藺常淇,藺常淇則交付1000元予丙○○轉交給丁○○,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9)。
五、查獲過程:㈠嗣警方接獲線報知悉丁○○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遂於99
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406室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
㈡又警方接獲線報知悉丁○○、甲○○等2人涉有上開販賣毒
品罪嫌,遂對其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月17日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甲○○等2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406室之租屋處拘提丁○○、甲○○等2人,並執行搜索,當場於丁○○身上及丁○○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犯罪事實二㈢、㈣等犯行。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丁○○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號卷㈢第95頁、原審卷㈠第35頁、第102頁、卷㈡第202頁正背面、第203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按丁○○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後述認定之事實雖有出入,然無礙其自白此次犯行之認定,詳下述),核與證人古享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沒有錢買藥時,我去找丁○○,丁○○也剛好沒有藥,他又沒有錢,因為他有上游嘛,他就載我一起去找他的上游先調給我…」(原審卷㈡第113頁背面)、「(丁○○後來幫你調1萬6,000的海洛因拿去竹東那一次,丁○○賺了多少錢?)哪有賺?他是載我去拿啊。…過程就是我啼藥,我沒有藥,我去跟丁○○拿藥,他剛好也沒有藥,沒有的情況之下,他身上又不夠那麼多錢,結果他就載我一起去藥頭那裡,拿給我,地點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你確定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丁○○帶著你一起去跟上游的賣家買?那個賣家叫甚麼名字?)對,但他沒介紹給我,我們就一起去…我記得有武陵路那邊,對方上來我們車上,那個賣家就把毒品交給丁○○,賣家離開以後,丁○○直接在車上就把毒品拿給我,因為他是抵償欠我的債。…(丁○○跟藥頭拿的量是全部交給你,還是他只是把其中一部分交給你?)丁○○跟藥頭拿的量沒有全部交給我,他只是把我要的量交給我而已。(丁○○給了你要的量之後,有沒有跟你說這次的量抵多少錢?比如這次是抵16000?)不是,我們車上就當場有談要多少錢了。(所以之前你跟丁○○就是講要1萬6,000了,之後丁○○拿你要的量給你,就是抵16,000的意思對不對?)對。」(原審卷㈡二第120頁正背面)、「(丁○○這次拿到海洛因,他是拿多少的量給你?)拿一錢給我,拿一半給我。(丁○○就直接拿一半給你?)對啊,所以扣掉1萬6,000。」(本院卷二第121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丁○○雖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陳稱:古享福曾於99年11月
初伊交保至11月10日間之某日下午,至伊當時在竹東之租屋處,給伊16000元請伊幫忙向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伊於同日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旋即於同日傍晚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古享福等語(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95、96頁),就交付毒品予古享福地點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古享福之上開證述不同。經查,起訴書認丁○○此部分係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僅以丁○○此部分之供述為其論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反之,被告丁○○此次犯行之事實,並有古享福於原審之證述加以補強,應先予敘明。再者,丁○○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非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古享福牟利之供述,此觀其於同日稍早之警詢筆錄中已強調:伊幫古享福拿的毒品,扣除的錢就以伊當日拿的價錢多少,就跟古享福扣除等語,及於同日偵查筆錄中強調:「伊沒有賺古享福錢」等語甚明(第前揭837號卷第84頁㈠背面、第119頁)。至於丁○○為何於偵查中陳述:該次係古享福拿1萬6,000元來找伊,伊去桃園買毒品回來後才在竹東居所交給古享福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解釋稱:「當時提示很多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太多,再加上我賣毒品給別人的次數也蠻多的,可能當時我有點亂掉。」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202頁背面)。觀諸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衡情其並無法就每次交易毒品,或係幫朋友調毒品之確切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且由該次偵查筆錄,可知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監聽譯文供丁○○回憶確認,亦未請同樣在庭之古享福就此確認是否真實,則丁○○辯稱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準確,尚屬有理,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㈢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丁○○因先前有向古享福借錢,則古享福因毒癮發作向丁○○表示要拿毒品時,丁○○基於受古享福之委託,而與古享福共同前往向上游賣家購買毒品,再將毒品分予古享福,丁○○顯然係幫助古享福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古享福;另丁○○係帶同古享福一同自上游賣家處受領共同購買之毒品,其取得毒品後轉交一半予古享福,純屬單純之經手行為,自亦無法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綜上,丁○○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丁
○○於附表一編號2中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22頁、原審卷㈠第35頁、第10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02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而司法警察於99年12月27日前往丁○○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丁○○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99年12月27日前幾天,以5、6萬元向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販入之初即以供出售之用,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4、35頁),而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甚明。要之,丁○○自始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尚未賣出而未遂,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丁○○於警詢、偵查、偵查時之原審羈押庭中,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253頁,卷㈡第101頁,卷㈢第145頁、第171頁、第182頁,原法院第10號聲羈卷第5頁,原法院第61號延長羈押卷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第101頁背面、卷㈡第202頁、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森雄犯
行,業經證人張森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60頁背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4頁至第6頁),並有丁○○與張森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為憑。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徐輝犯行,業經證人徐輝
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51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76頁背面,卷㈡第8頁、第9頁),並有丁○○與徐輝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59頁)佐證。
㈢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予符利珍犯行,業
經證人符利珍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㈡第78頁、第81頁、第82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72頁正背面,卷㈡第9頁、第10頁),並有丁○○與符利珍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76頁、第
77頁)可稽。㈣附表一編號10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劉柏霖犯行,業經證人
劉柏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㈡第140頁、第141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31頁,卷㈢第181頁,原審卷㈠第90頁),及經符利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61頁以下),並有丁○○與劉柏霖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㈡第155頁)佐證。
㈤附表一編號11所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成宏犯行,業
經證人彭成宏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37頁、第139頁背面、第159頁),並有丁○○與彭成
宏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同上卷第151頁)可稽。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丙○○犯行,業經證人
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36頁),並有丁○○與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同上卷第205頁)可考。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丙○○、陳皓婷犯行,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同上卷第196頁、第237頁),證人陳皓婷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3頁、第176頁),並有丁○○與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同上卷第204頁)可稽。
㈧附表一編號14所示經由被告丙○○幫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文雄1次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00頁正背面、第237頁、第238頁),並有丁○○、丙○○等2人與林文雄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同上卷第223頁、第224頁)可證。
㈨附表一編號15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犯行,業經陳皓
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2頁背面,卷㈡第176頁),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5頁)為憑。
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1次之
犯行,業經陳皓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3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76頁,原審卷㈡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5頁、第166頁)佐證。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皓婷1次之
犯行,業經陳皓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3頁正、背面,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76頁,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1、176頁,原審卷㈠第138、139頁、第159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18所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享鎰犯行,業
經證人鍾享鎰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70頁、第84頁),並有丁○○與鍾享鎰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同上卷第72頁)佐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藺常淇1次之
犯行,業經證人藺常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第156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33頁,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4頁),及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丙○○部分: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99頁背面,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4頁,原審卷㈠第141背面、第142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145頁至第149頁;乙○○部分: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並有丁○○與共同被告丙○○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21頁)可考。
附表一編號20所示1次販賣海洛因予傅慧平之犯行,業經證
人傅慧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82頁、第144頁),並有丁○○與傅慧平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為憑(監聽譯文卷㈠第87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㈣中6次轉讓海洛因及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丁○○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179頁、第180頁,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45頁,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卷㈡第203頁、本院卷第19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受讓人乙○○、徐輝、傅慧平等3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乙○○部分: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92頁至第95頁;徐輝部分:
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44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㈡第9頁;傅慧平部分: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44頁),且有丁○○與上開3人間之監聽譯文附卷(乙○○: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99頁至第101頁;徐輝: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67頁;傅慧平:監聽譯文卷㈠第88頁)足稽,故丁○○6次轉讓海洛因、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我與丁○○在回家的路上,丁○○臨時停車,我事先不知道丁○○與張森雄碰面,丁○○把車窗搖下來,然後張森雄把錢丟進來,並不是由我轉交毒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丁○○已於本院證述整個交易過程,是其與張森雄之間的獨立作業,甲○○並沒有參與。並且在交易之初,丁○○也沒有告訴甲○○說要為毒品交易。所以對甲○○而言,張森雄的毒品交易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不可因甲○○在場,就認定其知情並有參與。因為甲○○在車上也未必關注張森雄的毒品交易。丁○○與陳皓婷交易毒品時,他是以黑色物品包裝毒品,所以甲○○也不可能會知道該物是毒品。檢察官提到價錢部分,也可能是同類型的毒品數量較多,不可依此推論為甲○○得知該物為海洛因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㈡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業據甲○○
於偵查中坦承:「…因為丁○○在駕駛座沒有辦法拿給他,所以丁○○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由我將毒品交給張森雄,張森雄再將1000元交給我,由我將錢交給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24頁)、「…我們一起回家的時候,丁○○繞去張森雄住處巷口的馬路,當時張森雄在馬路旁邊等,丁○○拉下我右手邊副駕駛座的車窗,丁○○就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剛好在兩個人的中間,所以我有幫忙把安非他命拿給張森雄,張森雄就將錢放在我大腿的包包上面,後來我馬上將錢拿給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76頁)等語;於原審羈押庭中坦承:「…有一次我剛好在車上,是去年的11、12月時候,我跟丁○○一起去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拿好之後就跟張森雄約見面,當時丁○○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丁○○拿毒品出來,從我這邊傳遞給張森雄安非他命…」等語(原法院第10號聲羈卷第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我當時確實坐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經手把那包毒品交付給張森雄,因為張森雄離我比較近,後來張森雄走的時候,可能因為也是匆匆忙忙走的,所以張森雄是直接把錢丟在我的腿上,我再交給丁○○。」(原審卷㈡第203頁)、「(那包毒品的外觀如何?…)1小包,量不會很大,我是幫丁○○傳遞那一小包毒品給張森雄。…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張森雄當時是把錢放進來,錢就放在我的膝蓋處,我就把錢交給丁○○…」(原審卷㈠第13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森雄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丁○○開車載甲○○跟我在指定地點碰面,當天我是將錢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再由甲○○將毒品交給我。」(前揭第2430號偵查卷㈢第9頁)等語相符。
㈡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有在新竹縣
竹東鎮OK便利商店與張森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好像有駕車載甲○○,她剛好在車上,因當天有電話聯絡,所以原本要回家,後來決定要交易,當時一定是我拿毒品給張森雄,因甲○○與張森雄不熟,而且張森雄與我交易,所以由我交付,我交毒品給張森雄,他拿錢給我,我在原審說他將錢丟進車裡面,是因我印象而說,依我經驗一定是我拿給張森雄,當天不是特地去交易毒品,甲○○應該不知道,交易毒品所得完全歸我,我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 宋女 本身有工作,當時我們各自負責自己生活費,我出門身上不一定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當時我身上有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宋女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他命,應該有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與張森雄是當日或是先聯絡已忘了,到達約定地點,我沒下車,當時我是靠右行駛,張森雄走到我駕駛座位致與我交易,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的口袋,印象中我先把毒品拿給張森雄,張森雄才把錢拿給我,張森雄應該認識甲○○,但是他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惟查甲○○對於其知悉丁○○與張森雄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因張森雄離其較近,張森雄將錢丟在其大腿的包包上,其幫忙交丁○○交付之毒品轉交張森雄等情,迭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前後供述互核相符,亦與張森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丁○○上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顯係事後迴護甲○○之詞,自不足取。要之,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坦承:「(妳拿毒品給
陳皓婷的部分是否有意見?)有這回事沒錯…我記得是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剛好要下樓買飯…我大概知道黑色紙袋裏面的東西可能是毒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76頁、第101頁);於原審坦承:「(丁○○叫你拿下去,你大概知道是毒品?)是。…(所以你放在那邊,也知道是幫丁○○交給對方?)是。…(你那時候也都知道丁○○在販賣毒品?)是。(丁○○請你作這麼神秘的動作,你應該也知道你是在幫丁○○的販賣毒品行為,作交付的動作?)知道。」(原審卷㈠第159頁正背面)、「伊知道丁○○只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願意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認罪。」(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卷㈠第138頁背面),嗣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16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陳皓婷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13日在文具王購買海洛因那一次,妳那一天要的毒品種類跟數量是跟誰講?)丁○○。(用何方法跟丁○○講?)打電話。(妳那天買毒品的這筆錢是想要付給丁○○還是要付給甲○○?)甲○○拿下來給我,我就錢付給她。(妳錢是交給甲○○?)是。(甲○○是當面拿毒品給妳,還是請你到特定地點去拿?)她是叫我去窗戶那邊拿。」(原審卷㈡第39頁正背面)、「你怎麼知道是要去窗檯那邊拿東西?)因為宋老師有跟我說放在窗戶那邊。(她是用講的,還是用眼神,還是用比的?)她用講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我是用一個深色紙袋裝海洛因,我請她拿下去,我是沒有跟她說裡面是什麼,但我心裡想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印象中甲○○是上樓拿2,000元給我。
」等語相符(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1頁),並有丁○○與陳皓婷間當時之監聽譯文附卷(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67頁)佐證,甲○○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受丁○○委託交付內有海洛因之紙袋予陳皓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丁○○雖於本院證稱:「因為當日剛好要去買便當,所以我
交由甲○○拿毒品給陳皓婷,我與陳皓婷一直有聯絡,後來甲○○剛好要下去,我就請她將毒品帶下去,我完全沒有對甲○○說什麼,我只是請她將該物拿下去,當天是以黑色夾鍊袋包裝,外觀上無法一眼看出毒品,我當時沒有向甲○○說要收錢,我只是請她將東西放在窗戶,我想陳皓婷未必帶現金,甲○○後來有拿到錢,我想應該是陳皓婷給她,她沒問陳皓婷為何給她錢,她只是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查甲○○對於其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丁○○所述甲○○不知交附予陳皓婷之物係毒品乙節,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復乏佐證,自不足取。
㈢經查,甲○○交付予陳皓婷之毒品,係由一深色紙袋包裝,
無法自外觀判斷該毒品種類,丁○○當時也並未告知甲○○該包東西為何等情,業據丁○○上開證述明確(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1頁、本院卷第206頁正面)。證人陳皓婷亦於偵查中證稱:「…那一次是用一個類似信封的袋子裝毒品…」(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一次甲○○拿給妳這包毒品,如果沒有打開,從外觀上是否就能看出來裡面是裝什麼嗎?)看不出來。」(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等語明確。則甲○○辯稱:伊雖知道紙袋裡面是毒品,然不知道是甚麼毒品等語,於經驗法則上乃有可能,尚堪採信。
㈣公訴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中既知從丁○○抽屜內取出
海洛因轉讓予古享福(詳上述),可見其能分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又甲○○與丁○○當時為情侶關係,甲○○既知悉丁○○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應知悉其所交付予陳皓婷之毒品為海洛因;且甲○○若真不知情,丁○○理應會於警詢、偵查中強調甲○○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206頁背面)。經查:丁○○於偵查中早即為甲○○釐清:
伊沒有告知甲○○袋內是甚麼毒品等語,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丁○○於偵查階段並未釐清,乃有誤會;況且,丁○○歷次犯行中,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僅有海洛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甲○○本次為丁○○轉交給陳皓婷之毒品,外觀確實係由一個紙袋包裝,故若丁○○並未告知甲○○毒品種類,甲○○客觀上無從知悉其所交付毒品之種類,均有可能。
㈤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
毒品確實為海洛因,本於罪疑惟輕及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理,自應認定甲○○所犯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要之,甲○○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四(一)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00頁、第238頁、原審卷㈠第204頁、本院卷第162頁正面、第20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次交易的情形如何?)林文雄打電話給丙○○,那天丙○○有跟我一起來開庭,然後因為林文雄住附近而已,之後我就直接開車載著丙○○到林文雄住處,林文雄他下來樓下,我們沒有進去他家,是在勝利路126號那邊沒錯,林文雄直接下來路口,然後他直接把4000塊的錢拿給我,我把毒品拿給他。」(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你原先認識林文雄嗎?)不認識。(所以你要透過丙○○的聯繫,你才能認出林文雄?)對,是透過丙○○我才認識林文雄的。…(丙○○陪你去販毒這一次,因為你原來跟林文雄不熟,所以這一次是透過丙○○的介紹、聯繫才完成這次交易?)對。」(原審卷二第123頁)、「100年1月10日那一天,丙○○用電話聯繫林文雄,林文雄就下來樓下,我就把毒品拿給他」(同上卷第123頁背面)、「(前兩通是你跟綽號『阿虎』林文雄聯絡,最後一通是丙○○跟林文雄的對話?)對。第三通的確我當時是在開車,丙○○幫我打電話通知林文雄下來…」(同上卷第124頁)、「最後一次的電話是丙○○打給林文雄,是因為我在開車,我叫他幫我聯絡林文雄下來。」(同上卷第125頁)、「(林文雄那天下來之後,你們怎麼交易?)我坐在駕駛座,丙○○在副駕駛座,林文雄下來,我們的車子是駕駛座靠馬路,副駕駛座靠房屋那邊,林文雄下來就直接走到我駕駛座的外面,靠馬路那邊,我直接把2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林文雄,林文雄就拿4000塊給我。(這個過程有請丙○○經手嗎?)應該是沒有,因為林文雄直接下來就直接到我這邊,因為他知道毒品是我的,他就直接走到我這邊來。」(同上卷第128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此外,並有案發當天下列通聯譯文在卷(前揭第837號偵查
卷㈠第223頁、第224頁)可稽:①林文雄當天早上11時02分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手上空空,等台北中午下來再決定多少才能告知您,少年 董仔 ,要是阿布拉辦完事,如果要過來我這兒,有 勞董座 給點來救我,那傍晚見,謝謝。」。②丙○○於15時22分許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文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為:「(游):我阿布拉。(林):我知道。(游):你今天有要處理嗎?(林):有,我現在在台北,等我回去再跟你處理。(游):好。」。③之後林文雄於同日15時52分許以其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通訊內容為:「(林): 阿文 ,我阿虎啦,我要跟昨天一樣的。(謝):你回來了是嗎?(林):對啊!(謝):我在開庭,等一下再過去。(林):好。」。④而被告丁○○、丙○○等2人一同至林文雄住處附近時,再由被告丙○○於同日18時45分以丁○○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文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2人通訊內容:「(林):董ㄚ!(游):下來啊!(林):我開門。(游):沒有啦,我不要上去,你下來。(林):你不上來喔,我拿錢下去。(游):好。」。由以上通話內容,益見丙○○確幫助丁○○販賣毒品。
㈢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於100年3月14
日訊問庭中,雖曾供稱:「(100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有無在勝利路阿虎家賣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二包四千元,他拿錢給丙○○,阿虎我不認識。」(原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13頁)。然丁○○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早已明確供稱:「(提示通聯譯文,丙○○說當天你開完庭,阿虎要跟你買毒品,後來丙○○開車載你到阿虎家,由你賣安非他命給阿虎,有何意見?)…當天我賣2小包安非他命,兩包共四千元給阿虎(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53頁),表示係由其販賣予阿虎;且丁○○販賣毒品次數眾多,期間非短,倘未提示各次犯行之相關監聽譯文予丁○○辨認回憶,衡情丁○○可能就某些犯行會記憶錯誤,觀諸原審上開延長羈押庭,法官係就丁○○每次犯行逐一進行訊問,惟並未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事實上所詢問題的日期亦非本件,則丁○○當日之回答,衡情並非經過仔細回憶後之陳述,並無較具可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丙○○僅因丁○○人在開庭,因此幫丁○○聯絡林文雄是否還需要購買毒品,事後於隨丁○○前往交付毒品途中,又幫忙打電話聯絡林文雄下樓來與丁○○交易毒品,核其所為並非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正犯茲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丁○○雖坦承:伊與丙○○是朋友,平常偶爾會請丙○○施用毒品(原審卷㈡第123頁),然亦否認這次有因丙○○幫伊聯絡,伊就請丙○○施用毒品,或給丙○○任何好處(同上卷第129頁背面),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因此,丙○○此次犯行,應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綜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其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㈢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㈠訊據丙○○雖否認其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
:我並沒有從中牟利,即無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丙○○僅幫忙丁○○打電話而已,並非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為,充其量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已云云置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99頁背面,偵查卷㈢第104頁、原審卷㈡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藺常淇及丁○○、乙○○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藺常淇證言部分:原審卷㈡第140頁正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正背面、第143頁正背面,丁○○證言部分: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以下),並有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21頁)。
㈡次查,藺常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自己當日係直接聯絡丙
○○(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33頁),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㈡第167頁背面、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03頁、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第20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4頁背面)。若丙○○之行動電話當時真如其所稱業已遺失,其應直接使用乙○○之行動電話聯絡丁○○即可。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其係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因此丙○○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藺常淇當時應係以電話直接聯絡被告丙○○,堪予認定。
㈢又藺常淇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乙○○開車載丙○○過來
伊上班的地方找伊等語(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㈢第133頁);乙○○亦於警詢自承:當時丙○○叫伊開車,所以伊就開車載丙○○過去園區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惟查,藺常淇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當時係丙○○開車(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卷㈠第153頁背面),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亦自承當時係其開車送毒品過去,乙○○在車上睡覺等語(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00頁、卷㈢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45頁背面)。且觀諸丙○○與丁○○上開通聯內容:「(游):國文喔,有一個人要1張,要藥丸,在園區,我要送過去。(謝):你說那個女的是嗎(原審按:女的即指毒品海洛因)?1張喔!(游):對啦,要我就送過去,不要我就說不要。(謝):1千喔,你送過去給他一點點,那0.5的。(游):好。」(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221頁)。丙○○於對話中已經明白向丁○○表示其要送毒品過去,恰與其上開自白相符,因此,丙○○堅稱當時係伊開車送毒品過去給買家,並非乙○○開車等語,較為可信。
㈣綜上,丙○○本次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附表一編號26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論罪。
㈡另丁○○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同時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被警查獲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丁○○上開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1、7至10、12至13、15至17、19至20,共12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11、
14、18,共7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至25、27,共6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6),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丁○○上開除附表一編號26轉讓禁藥犯行外,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起訴書認丁○○於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6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自均應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㈣丁○○、甲○○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4、17犯行中;丁○○、
乙○○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6犯行中;丁○○、丙○○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9犯行中,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丁○○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違反藥事法,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有所不同,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對象或異,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於
99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丁○○於附表一編號2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丁○○於本案查獲後,就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丁○○雖於偵、審中亦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慧平(即附表一編號26),惟承前揭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前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從割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丁○○除附表一編號26轉讓禁藥以外之其餘26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㈩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另丁○○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中,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中,經鑑定後乃有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2.1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參照),惟被告丁○○本次犯行,係基於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次購入,被告丁○○並非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因此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預料其所販入之毒品中會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故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然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㈠核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二罪(附表一編號4、17);甲○○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17均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自均應由原審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㈡甲○○、丁○○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4、17中之2次犯行中,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對象各不同,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甲○○就附表一編號4、17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部分:㈠核丙○○附表一編號14、1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丙○○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所不同,構成要件或有不同,販賣對象不同,各次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丙○○、丁○○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9販賣海洛因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丙○○於附表一編號14中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於
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丙○○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丙○○於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係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然此部分犯行只有1次,販賣數量輕微,對象僅有1人,且係因與丁○○互為朋友,丁○○正在遊藝場內無暇處理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丙○○方為丁○○送交毒品,其販賣一次倘依法定刑即處以無期徒刑,相較於丁○○販賣十數次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最輕亦係無期徒刑,顯然失衡而有所不公,因認丙○○於附表一編號19中販賣一次海洛因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丙○○就附表一編號14、19之2次犯行,同時均有上開2個
減刑事由,應遞減之;又同時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丁○○販入上開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即屬未遂,理由已見前述,丁○○此部分上述意旨,圖求輕判,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清,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牟取不法利益,販入毒品擬出售,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目的、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伍、原審就上開部分以外,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等3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丁○○、甲○○、丙○○等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仍單獨、共同或幫助他人販毒牟利,丁○○並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均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十餘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有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高達7次,情節非輕,惟斟酌丁○○、甲○○、丙○○等3人自始即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另斟酌被告等3人各次單獨(共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其等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除外)之刑,並斟酌被告等3人上開各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則分述如下:
㈠扣案之毒品: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經送各該鑑定機關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書文號、出處、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同理,雖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然其中倘不僅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最後一次倘係從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查獲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即應於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書文號、出處、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三所示);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鑑定書文號、出處、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丁○○到案後均坦承為其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之第二級毒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毒品查扣照片在卷可稽(前揭第837號偵查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卷㈡第268頁至第271頁),亦可見其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分別只能於丁○○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各個包裝袋,係直接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謂: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情,可供參照),則扣案之各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丁○○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中用以摻和、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則係丁○○對外供毒品買家聯絡使用(包括附表一編號17部分),且上開物品均為丁○○所有等情,業據丁○○坦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第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丁○○所有,但或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其日常生活與他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卡,皆與本案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據丁○○當庭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第197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丁○○另於附表一編號17所持以對外聯絡販毒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SIM卡結果及據丁○○當庭陳述,並未扣案(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㈢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2萬1,9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1萬1,700元(均不包括賒欠款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丙○○及乙○○等3人就其等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自應諭知與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陸、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犯各罪之量刑: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審量刑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被告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有罪(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13日)部分:㈠原審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主要係以:1、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知道丁○○只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願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罪等語。2、依證人即買受人陳皓婷審理中證詞:本次是陳皓婷打電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由被告甲○○拿下去交給陳皓婷,陳皓婷把錢付給被告甲○○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那一次是用一個類似信封的袋子裝毒品。3、依被告丁○○偵訊中陳述:伊是用深色紙袋裝海洛因請被告甲○○拿下去,伊沒有跟她說裡面是什麼,但伊心裡想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4、因認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紙袋裡面是毒品,然不知道是甚麼毒品等語,確有可能。依『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自應認定被告甲○○僅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等語。㈡惟查: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為何?被告甲○○是否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⒈雖依被告甲○○、丁○○及證人陳皓婷之供、證述,被告丁○○經由甲○○交給證人陳皓婷之海洛因係由深色紙袋或類似信封紙袋包裝,外觀上無法判斷該毒品種類,然本件經由被告甲○○與證人陳皓婷交易(即交付毒品並收取2000元)之地點在戶外街坊,將海洛因毒品放入紙袋內,衡情只是掩他人耳目之伎倆,避免毒品外觀顯露遭被告甲○○、證人陳皓婷以外之路人發覺而滋生犯行敗露遭發覺之風險,根本無遮掩交付者即被告甲○○,及收受者即證人陳皓婷耳目之必要與功能,被告甲○○本身為交付毒品並收取2000元之人,是否真的不知該毒品之種類?已非無疑。稽之被告甲○○與被告丁○○當時為同居於一出租房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而證人陳皓婷撥打電話向被告丁○○接洽交易本件海洛因之電話通數有5通(見100偵837號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關其通話譯文內容及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竹北市同一處,可知當時應係證人陳皓婷前往被告丁○○、甲○○上開租屋處附近欲交易毒品,自第2通10時40分42秒至第5通11時51分59秒,時間長達1小時11分17秒,該段時間內,證人陳皓婷數次以電話向被告丁○○要求交易毒品海洛因,並互相言明、複誦要『圓的』、『整顆的』(尚未敲成粉末,品質比較好的),則於該段時間內與被告丁○○共居一室之被告甲○○,對於上開通話內容,怎麼可能絲毫未加聽聞?或未與關係密切、利益共同之被告丁○○互動閒聊而略知該次販毒對象、種類等情節?又被告甲○○於99年11月間某日白天,與被告丁○○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森雄(附表編號4之部分),復於99年11月4日,在被告丁○○不在場之情況下,自被告丁○○房內抽屜取出海洛因1包轉讓予古享福施用(附表編號1之部分)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異應辨之甚詳,亦可見其曾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丁○○不在場之下猶可擅自支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況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是以,衡諸、綜合上開事證與常情,被告甲○○本次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皓婷並向之收取2000元,諉稱不知該毒品之種類,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⒉退步而言,遍查互核被告甲○○、丁○○、證人陳皓婷於本案中所有供、證述,充其量僅能得出被告甲○○將毒品交給陳皓婷時,知道該毒品可能是海洛因,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認為何種,但其仍願意交付,業已交付及收款之結論,根本無法推論出被告甲○○主觀上已認為該毒品即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之結論,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無從知悉其所交付毒品之種類』,跳躍導出『依罪疑惟輕、所知『?』輕於所犯法理,被告甲○○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之論點,顯有違誤。正確之推論應是『縱使被告甲○○不知悉其所交付毒品之種類,但已知悉無非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種,仍交付之』,顯然其主觀犯意已具備交付海洛因之『間接故意』、『擇一故意』,是被告甲○○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㈠原審判決認其編號14部分,所犯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主要係以:依被告丙○○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及通聯譯文,認為被告丙○○僅因丁○○人在開庭,因此幫丁○○聯絡買受人林文雄是否購買毒品,事後於隨丁○○前往交付毒品途中,又幫忙打電話聯絡林文雄下樓來與被告丁○○交易毒品,核其所為並非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正犯茲以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丁○○亦否認這次有因被告丙○○幫伊聯絡,伊就請被告丙○○施用毒品,或給被告丙○○任何好處,因此,被告丙○○此次犯行,應係構成幫助犯等語。惟:㈡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李○○與謝○○雖自行達成交易系爭槍枝之合意,但既由被告引介李○○向謝○○購買槍枝,並經由被告之聯繫,於被告在場情形下,由謝○○交付系爭槍枝予李○○,則能否謂被告並未參與販賣系爭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可參(詳附件)。⒉稽之共同被告丁○○電話0000000000號與買受人林文雄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00偵837卷㈠第223至224頁):Ⅰ、100年1月10日11時2分24秒簡訊『手上空空、等台北中午下來再決定多少才能告知您,少年董仔要是啊不啦辦完事,如果要過來我這兒有勞董座給點來救我。那傍晚見、謝謝』,簡訊中『少年董仔』、『 啊不拉 』分別意指共同被告丁○○、被告丙○○,顯見林文雄起意買受毒品之初之對象,即為共同被告丁○○、被告丙○○2人。Ⅱ、100年1月10日15時22分14秒『A(被告丙○○):我 阿不拉 。B(林文雄):我知道。A:你今天有要處理嗎?B:有,我現在在台北等我回去在跟你處理。A:好。』Ⅲ、100年1月10日18時45分59秒『B(林文雄):董ㄚ。A(被告丙○○):下來啊。B:我開門。A:沒有啊,我不要上去,你下來。B:你不上來喔,我拿錢下去。A:好。
』足認雙方可否於當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上樓或在戶外交易、收錢等重要事項,被告丙○○均可決定、參與、在場,是其所參與之程度應非僅止於介紹、幫助之程度,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至貨源、實際獲利者、以肢體動作交付毒品及收錢之人雖為共同被告丁○○(法律上之『交付』之意義,不應侷限於自然肢體動作之『交付』),僅為其2人之內部分工程度不同而已,此均無法解免被告丙○○之共同正犯之刑責。此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跟丁○○一起販賣毒品給寶貝、地震(指藺常淇)、阿虎(指林文雄)等人,是否承認?)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主觀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100偵837卷一第237至238頁)益明。且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丙○○與丁○○於本件犯行(100年1月10日)之前3日,甫於100年1月7日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藺常淇(附表編號19之部分),被告丙○○同樣沒有立即實際獲得好處或利益等情況事證,更足佐被告丙○○於偵查中前揭自白可採,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丁○○於該期間之共犯、分工關係。綜上,被告丙○○有親自參與交易之連繫事宜、交易時在場,能否僅因被告丙○○未立即實際獲利,未伸出上肢交貨收錢,遽論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實非無疑。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附表編號19)部分: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附表編號19)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以:其犯行1次、販賣數量輕微、對象僅有1人、因被告丁○○無暇處理本次販毒事宜、或不想與買家陳皓婷碰面,被告丙○○方為之送交毒品,相較被告丁○○販賣十數次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最輕亦為無期徒刑,顯然失衡,惡性及情節,而有情輕法重等語。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年輕智淺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丙○○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所稱惡性及情節輕微等情,只能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援引為適用第59條之依據,顯有濫用之違法;又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當然採一罪一罰原則,而每一次每一罪之刑度,悉由法律規定,法院亦無權變更,本件被告丙○○於本案中各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丁○○犯10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一次最輕刑度亦為無期徒刑,本為法律所明定,悉屬當然之理,根本無失衡而不公之情形,倘就前者援引適用刑法第59條,實質上即變更、減輕法定刑度,始屬失衡而不公」云云。查:
㈠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6
年6月不等之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等之刑;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則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審酌其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為上開量刑,兼衡其自警詢起即坦承上述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多,為其數量僅為
0.6公克不等,其所取得之販賣所得意各僅2000元不等,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尚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相符,罰其當罰,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
㈡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知悉丁○○有販賣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告知甲○○交付與陳皓婷之物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該物以黑色夾鍊袋包裝,亦未告知甲○○向陳皓婷取款若干,甲○○始終否認其交付予陳皓婷之物為海洛因,此外復無證據足證丁○○託其轉交與陳皓婷之物係海洛因,自難憑空推論甲○○有交付海洛因之間接故意或擇一故意,而甲○○所實際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得遽以同時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㈢丙○○參與丁○○販賣林文雄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幫助
丁○○聯絡買毒者林文雄,又幫忙打電話聯絡林文雄下樓與丁○○交易毒品,業經認定無訛,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非係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丙○○於丁○○開庭期間無暇接聽電話,詢問買毒者是否購買毒品,並未與買毒者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亦未交付毒品與林文雄及收受林文雄交付之價金,丙○○復未自該次販賣毒品中獲有任何利益,則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幫助丁○○販賣毒品之犯意,其所參與者又僅止於幫忙打電話聯絡,即非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再者,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丙○○犯本罪只1次,販賣數量甚微,所得財物僅1000元,其參與之行為僅為丁○○交付毒品予買毒者,犯罪情節非重,若科以上述法定本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或徒以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過輕,均非有據;丁○○上訴意旨圖求輕判;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丙○○就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上訴意旨,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就編號19之犯行,上訴意旨,則飾詞避就,檢察官及丁○○3人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柒、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3萬3仟6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3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1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8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販賣或轉讓之時│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備註││││、地│對象│毒品之種類│││││││及價格││├──┼─────────────┼───────┴─────┴─────┼─────┤│1-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於99年12月27日前幾天,基於營利意圖,販│即起訴書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二段之(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丁○○無罪。│民國99年11月4│古享福│海洛因│即起訴書附││││日15時 許在 謝國│使用電話:││表編號1││1││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鎮○○路○段│││││││之租屋處。││││││││││││││││││├──┼─────────────┼───────┼─────┼─────┼─────┤││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4│古享福│海洛因│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至同月10日間│使用電話:││表編號2││2││之某日傍晚與古│0000000000││││││享福一同至桃園│││││││中壢某處。││││├──┼─────────────┼───────┼─────┼─────┼─────┤││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4│張森雄│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10時許在新竹│(現改名為│命,1000元│表編號3││3│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縣○○鎮○○路│ 張宥鈞 )│││││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往北埔方向之OK│使用電話:│││││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便利商店門口。│000000000│││││)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間│張森雄│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某日白天在新竹│使用電話:│命,1000元│表編號4││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縣○○鎮○○路│000000000│││││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往北埔方向之OK││││││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便利商店門口,││││││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由甲○○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7│張森雄│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4時許在張森│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5││5│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雄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鎮○○路之住││││││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處。││││││)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6│張森雄│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日20時許在張森│使用電話:│命,1000元│表編號6││6│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雄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鎮○○路之住││││││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處。││││││)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中│徐輝│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旬某日晚間在徐│使用電話:│500元。│表編號7││7│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輝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鎮○○路之租││││││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屋套房內。││││││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8│符利珍│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6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1000元│表編號8││8│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市○○路棒球大│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旅社門口。││││││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5│符利珍│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7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500元│表編號9││9│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市城隍廟對面之│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85度C咖啡店。││││││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8│劉柏霖│海洛因,│即起訴書附││1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日17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2500元│表編號10│││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縣○○鎮○○路│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二段112號之檳││││││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榔攤內。││││││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5│彭成宏│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1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23時許在謝國│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11│││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惟彭成宏││││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北市○○○路15││僅交付700││││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7號2樓租屋處樓││元,尚賒欠││││)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下之文具王商店││13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7│丙○○│海洛因,│即起訴書附││12│,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日23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2500元│表編號12│││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縣竹東鎮竹東高│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中對面7-11便利││││││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商店旁綽號「小││││││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陳」之住處。││││││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7│①丙○○│海洛因,│即起訴書附││1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16時許在謝國│使用電話:│1000元│表編號13│││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文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丙○○、││││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鎮○○路○段│、00000000│陳皓婷各出││││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租屋處附近之深│10│資300元,││││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呼吸餐廳。│②陳皓婷│尚有400元││││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使用電話:│賒欠)││││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100年1月10│林文雄│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日18時許在林文│使用電話:│命,4000元│表編號14││14│如附表三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雄位於新竹市勝│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利路126號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交易過程游子││││││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璋幫忙以電話聯││││││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絡。││││││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4│陳皓婷│海洛因,│即起訴書附││15│,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日22時許在陳皓│使用電話:│500元│表編號15│││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婷位於新竹縣竹│0000000000│││││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鎮○○路住處│、00-00000│││││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之巷口。│64│││││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1月18│陳皓婷│海洛因,│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日16時許在劉柏│使用電話:│800元│表編號1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霖所有,位於新│0000000000│││││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竹縣竹東鎮 東寧 │││││16│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路二段112號之││││││08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檳榔攤附近,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由乙○○交付││││││捌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毒品海洛因予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皓婷。││││││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99年12月13│陳皓婷│海洛因,│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日11時51分許在│使用電話:│2000元│表編號17││1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丁○○位於新竹│0000000000│││││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縣竹北市自強南││││││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路157號2樓租││││││08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屋處樓下,最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僅知其內係毒││││││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品,而不知係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翠│洛因之甲○○,││││││華財產連帶抵償之。│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皓婷。││││├──┼─────────────┼───────┼─────┼─────┼─────┤││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5│鍾享鎰│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日2時許在新竹│使用電話:│命,2000元│表編號18││18│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縣○○鎮○○路│0000000000│││││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某薑母鴨店旁。││││││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民國100年1月│藺常淇│海洛因,│即起訴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7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電話:│1000元│表編號19││1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在藺常淇位於新│門號不詳│││││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竹市科學園區某││││││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處之工廠,由游││││││08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子璋開車送交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予藺常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92600│││││││8667)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乙○○無罪。│││││├──┼─────────────┼───────┼─────┼─────┼─────┤││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16│傅慧平,│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日2時許在北二│0000000000│10000元│表編號19││20│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貳個│高竹林交流道旁││││││、分裝袋貳拾參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1月22│乙○○│海洛因,│即起訴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日13時許在謝國││0.6公克│二段之(三││21││文位於新竹市北│││)之(1)││││門街住處│││││││││││├──┼─────────────┼───────┼─────┼─────┼─────┤││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7│乙○○│海洛因,│即起訴書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日18時許在新竹││0.6公克│二段之(三││22││縣竹東鎮竹東高│││)之(2)││││中附近││││├──┼─────────────┼───────┼─────┼─────┼─────┤││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9│乙○○│海洛因,│即起訴書第││23│,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8時許在 李國 ││0.4公克│二段之(三││││雄位於新竹縣竹│││)之(3)│││○○鎮○○路之住│││││││處││││├──┼─────────────┼───────┼─────┼─────┼─────┤││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1│乙○○│海洛因,│即起訴書第││24│,處有期徒刑拾月。│日14時許在謝國││0.4公克│二段之(三││││文位於新竹市北│││)之(4)││││門街之住處││││├──┼─────────────┼───────┼─────┼─────┼─────┤││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100年1月7│徐輝│海洛因,│即起訴書第││25│,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日18時許在徐輝││重量不詳│二段之(三│││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位於新竹縣竹東│││)之(5)│││因均沒收銷○○○鎮○○路之租屋│││││││套房內││││├──┼─────────────┼───────┼─────┼─────┼─────┤││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民國99年11月30│傅慧平│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第││26│期徒刑伍月。│日2時許在謝國││命,0.1公│二段之(三││││文位於新竹縣竹││克│)之(6)││││北市租屋處樓下│││││││之文具王店門附││││├──┼─────────────┼───────┼─────┼─────┼─────┤││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民國99年12月10│傅慧平│海洛因,│即起訴書第││27│,處有期徒刑柒月。│日21時45分後之││0.1公克│二段之(三││││某時許在丁○○│││)之(7)││││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樓下之│││││││文具王店門附近││││└──┴─────────────┴───────┴─────┴─────┴─────┘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0.2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3.7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319號偵查卷第59頁)。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36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袋重0.49公克(出處同前)。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起
訴書誤載為大麻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空包裝袋重0.39公克(出處同前,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大麻一包)。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為56.96公克,驗後
總毛重為56.78公克,包裝袋總重量為3.5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
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48.46公克,驗後毛重
為48.34公克,包裝袋重1.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2.1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同上,係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出處同上)。
6.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附表三: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9.85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9.8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3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
837號偵查卷一第95-9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93-2頁)。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為41.7公克,編號1至8、
10至14、18至20之白色透明結晶16代,實秤毛重38.0740公克(含16袋),淨重34.34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於重
34.3432公克;編號9、15至17黃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
3.34030公克(含4)袋,淨重2.5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淨重2.5428公克;以上20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4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3.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3個、手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
0)1張
4.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刮勺5支、玩具模型槍1支、手機SIM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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