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月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在刑事再審聲請狀內所引用作為聲請依據之法條條號為「刑法第496條」,法條內容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引用法條條號及內容均非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所法條內容實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且聲請人亦僅附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之繕本,而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致本院尚無從審認聲請人究係以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於102年6月21日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且前揭確定判決書於102年7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案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係直至102年8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可憑,故縱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送達後20日之期限,倘聲請人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作為依憑,程序上仍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同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再聲請人在刑事再審聲請狀內,雖尚表示「經詳細勘驗案發現場雜貨店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及錄音光碟,聲請人係遭 游信興 突騎車阻擋威脅而驚嚇回答:『沒關係,吃剩飯等你,甚款ㄏㄡ,好不好,我不怕你。…』等語,並無『瘋狗喔?』聲請人是疑問語意,與辱罵『瘋狗!』之語意、聲調截然不同」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揭意旨,核除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之文義顯然不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外,原審在判決書理由內實已敘明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聲請人確有於游信興附近以台語說「沒關係啊,吃剩飯等你啦,瘋狗喔,吃剩飯等你啦,呴(ㄏㄡ)」等語之事實,而非以台語說「啥款」之語,兩者發音完全不同等旨綦詳,故聲請人既係就原審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復徒憑己意空言辯駁爭執,同足認並無何再審理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規定且無理由,聲請人猶聲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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