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8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7年3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