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 黃國強
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係以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嗣後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債權人即無從再憑假扣押裁定執行,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自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提存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4559號)。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廢棄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