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至第
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13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友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報告編號UL/2009/300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至第4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