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劉華椿 被告 徐秋嬌
劉垣言 劉豐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徐秋嬌、劉豐逸、劉垣言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部分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依首開規定與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3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附表一:
編號占用被告被告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部分(起訴狀附圖編號)原告土地(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占用面積(㎡)1徐秋嬌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C1345地號土地24.48C11349地號土地28.81C21346地號土地4.842劉豐逸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B1345地號土地58.74B11349地號土地0.25B21344地號土地3.54B31346地號土地9.31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D1345地號土地20.073劉垣言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E1345地號土地38.51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F1322地號土地23.94F11345地號土地12.56附表二:
編號占用土地地號(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公告土地現值(元/㎡)被告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322地號土地35,360元23.94(起訴狀附圖編號F)846,518元21344地號土地77,000元3.54(起訴狀附圖編號B2)272,580元31345地號土地65,199元154.36(起訴狀附圖編號C、B、D、E、F1)10,064,118元41346地號土地77,000元14.15(起訴狀附圖編號C2、B3)1,089,550元51349地號土地105,300元29.06(起訴狀附圖編號C1、B1)3,060,018元合計15,332,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