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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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光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光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衡諸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切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徐光宣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五街與達生六街口旁工地處,見該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黃國書 所放置該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國書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工具(業由黃國書領回)。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光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失竊財物
1
磁磚切割器(大)1個
2
磁磚切割器(小)1個
3
水平測量儀1個
4
水泥攪拌器1個
5
水泥刮板4個
6
工具包1個
7
平板推車(單輪)1個
8
吸盤1個
9
磁磚調整螺絲1桶
10
水平底座調整器1個
11
工作燈1個
12
鑿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