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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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誌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誌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誌瑋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之新社保安宮路旁,見該處適有其內置放 陳羽柔 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證、大潤發、美廉社會員卡各1張之夾鍊袋1只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夾鍊袋暨其內前揭各該證件取走而侵占入己,並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於另案拘提洪誌瑋到案時,附帶搜索其住處,發現並扣得陳羽柔之前揭證件、會員卡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被告洪誌瑋之自白與相關卷證,補正本案被告拾得並侵占之物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洪誌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羽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 張玉傳 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被告於111年3月3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

㈤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各法院各以裁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附卷憑參,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先前已因案長期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之上開證件等物遺失在該處,即任意拾取侵占入己,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當,惟上開證件、保險證、會員卡等物經尋獲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憑參,是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駕駛業務、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固曾獲得前揭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證、大潤發、美廉社會員卡等物,該等物品雖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包裹該等證件、保險證、會員卡等物之夾鍊袋1只,既未扣案,亦無經濟上之價值,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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