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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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余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