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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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
原告CristinaMarieParadise(美國籍)
被告 黃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19分至50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TheHammer」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吧檯旁座椅下之深灰色背包1個,含其內有裝有皮夾1個、金融卡共2張、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孕婦健康手冊1本、胎兒超音波照片數張、醫院病歷紀錄1份、鑰匙1串、藍芽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太陽眼鏡盒1個(其中皮夾1個、金融卡共2張、信用卡1張、居留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已尋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因原告發現前述背包及其內物品失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為系爭侵權行為,僅爭執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對於背包2,290元、小手提包700元、現金1,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願意負擔10,000元,其餘項目認為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網站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又被告因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見本院卷15至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析如后:
⒈雅格單肩斜背二用包2,290元、蠟黃麻小手提包700元、藍芽耳機4,690元、現金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物品之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爭執藍芽耳機部分,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固主張受有藍芽耳機4,690元之損失,惟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藍芽機4,690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其餘部分洵屬可採。
⒉孕婦健康手冊1本、胎兒超音波照片數張、醫院病歷紀錄共1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有上開物品之損失10,000元,惟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損失金額之依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因出庭和協助調查損失之工資10,000元:
原告主張因至法院開庭之訴訟期間請假之工作損失為10,000元。惟查,上開工資損失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重辦證件、金融卡、更換門鎖鑰匙之時間成本10,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受有上開損害,惟此時間成本計算方式原告並未能舉證,本院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3,990元(計算式:2,290元+700元+1,000元=3,9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11月25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擴張聲明而徵收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雅格單肩斜背二用包
2,290元
2
蠟黃麻小手提包
700元
3
藍芽耳機
4,690元
4
現金
1,000元
5
孕婦健康手冊1本、胎兒超音波照片數張、醫院病歷紀錄
10,000元
6
因出庭和協助調查損失之工資
10,000元
7
重瓣證件、金融卡、更換門鎖鑰匙之時間成本
10,000元
8
因遭竊而造成之精神損失
30,000元
合計
6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