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60號聲請人楊○○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委任狀、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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