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抗告意旨指稱其有服用成藥云云,惟其既未有醫師處方可供審酌,其因何需服用藥物?服用何種藥物?均屬不明,自不得僅憑被告說詞遽採為有利之證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足認定,原審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