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四色牌四百五十付、監視螢幕一臺、監視鏡頭一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賭徒指證之警訊筆錄為警察寫的,扣案之四色牌、賭資及監視器為朋友叫伊看顧的,錢是警察叫伊等從身上拿出來的,伊沒有犯賭博罪云云。按被告上述辯稱,業經原判決指駁論甚詳,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