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即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鄰上枋寮二四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查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且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0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係因警察威脅,被告為求自保始同意採尿及承認施用安非他命,該筆錄並不實在。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現並已組成家庭,請求給與合法之偵查與裁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警訊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並不實在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証以証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威脅致警訊自白時已喪失意思自由,原審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佐以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核其採証並無違誤,被告抗告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