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該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經該院刑事庭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予以撤銷。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裁定撤銷上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過逝多年,育有一子是智障兒,伊之子時而會突然無故倒地不斷抽搐,生活起居均需人照料,多年來多是伊一手照顧,既不能出去工作賺錢又不能不照顧他,正深感不知如何是好之際,又接到撤銷緩刑之裁定,伊若是去服刑,智障兒沒人照料不知怎麼辦,法亦有溫情,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八十三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經核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院上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簡易判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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