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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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7月22日確定,於93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27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5日確定,後2案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牙保之犯意,因乙○○於97年6月12日下午6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託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聯繫,俾乙○○向「小漢」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乙事,甲○○與「小漢」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7時7分5許,回電乙○○,予以居間,再由乙○○自行向「小漢」購買前述安非他命,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於97年6月12日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並辯稱:「小漢」為其與乙○○施用毒品之藥頭,該日係乙○○來電,要求其協助以電話聯絡「小漢」,其為乙○○聯絡「小漢」,並為 渠等 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但渠等係在同市○○○路網咖碰面,此應係乙○○自行與「小漢」聯繫上,其於事後始知係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
二、經查:㈠起訴書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6月12日18時59分許,與乙○○電話聯繫時,談妥價格,並由「小漢」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並以通聯監聽譯文為證(參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就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茲起訴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行為,係於97年6月12日完成,職此,前揭偵查卷內是日通聯監聽譯文始可謂直接證據(即偵查卷同頁第1、2則通聯紀錄),至其等翌日之其餘6則通聯監聽譯文(亦參見偵查卷同頁),非能直接證明系爭犯罪事實之有無,充其量,僅為間接證據,合先指明。
㈡上開96年6月12日受監聽電話通聯,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使用人 李佳靜 (譯文代號A)為監聽對象,通話時間為該日下午6時59分42秒許,去電通話對象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 灌強 」之被告(譯文代號B),通話內容為「B:(喂)。A:你等一下(電話轉交給譯文代號C,按即乙○○)。C:你幫我處理一下『男生(意指安非他命)』的。B:我朋友不在。C:幫我處理一下。
B:你要拿多少。C:1個。B:我問一下,馬上打給你。」又同日下午7時7分54秒許,係由被告去電,通話內容為:「B:你何時在附近。A:我在蘆洲。B:我叫人拿過去了,大概1、20分鐘會到,你趕快過來。A:那我現在過去。」被告就此固多次否認該日乙○○來電時,曾為乙○○與「小漢」聯絡,並稱其於電話中所言,乃敷衍乙○○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供述:因乙○○來電表示未能找著「小漢」,而託其打電話聯繫,其打電話予「小漢」,幫渠等約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至於渠等嗣於同市○○○路網咖見面等其餘之事,則一概不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且勾稽其等前述是日晚間7時7分54秒許之通話內容意旨,乃被告主動詢問乙○○所在,及言明「叫人拿過去」,僅1、20分鐘可到,並請乙○○儘速前來,顯見被告於本院最終所稱,其因乙○○之請託,而有與「小漢」聯繫乙節,方合於事實。易言之,其原否認之詞,謂未曾為乙○○聯繫「小漢」,僅回話敷衍云云,自非實在。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以1
公克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漢」之男子所購,「小漢」為渠與被告之共同友人,曾因與被告同 向伊 購買安非他命時見過,渠於97年6月12日下午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係因前此向「小漢」所購安非他命,於試用後,認為品質不佳,欲與「小漢」更換,但因無法聯繫伊,遂委託被告協助尋找,嗣自行與「小漢」聯絡上,雙方遂約至某網咖見面,並以前述價格,向「小漢」拿取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此與被告供承其受證人乙○○委託而聯繫「小漢」乙節,要屬相符。
㈣惟依上揭97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祗可證係乙○○
請託聯繫提供毒品之藥頭,且據該通訊內容,並無證明係由被告起意販賣毒品,或為「小漢」出面找買主;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電話中只要求為渠找朋友調取安非他命,而所談及之1個,係指1公克之安非他命,其乃聯絡「小漢」調貨,並請「小漢」將毒品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予乙○○,數日後,其曾詢問乙○○有無取得「小漢」之毒品,乙○○表示經渠是試用後,並不喜歡,故未購買,其並未從中牟利,「小漢」以何價格售予乙○○安非他命,其並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受乙○○之託,居間後,始得令乙○○自行向「小漢」購得安非他命,基此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與「小漢」間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遑論有營利之意圖。
㈣承上所見,被告為「小漢」、乙○○間買賣安非他命實行居
間介紹之牙保,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其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前開條項之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此2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固屬有別,但其等規範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重大歧異,又本件本院之認定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實均以乙○○、「小漢」間買賣安非他命為核心,僅對被告之參與模式及行為評價不一,故就本訴言之,彼此訴之目的、侵害行為內容亦要無二致,是本院仍得予以審究,然該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查其有前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多項犯罪紀錄,復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牙保禁藥安非他命,足使安非他命不法散逸,而毒害其使用者,故犯行亦至為可議,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牙保禁藥之種類、數量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