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90年12月14日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出所後,因分別於91年6月初起至92年
1月6日止及91年6月初某日及10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㈢又因於94年12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5年7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㈣再因於96年12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一、二
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犯下列㈤、㈥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於上開㈣所示之罪之緩起訴期間內,因於97年5月9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0月15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㈥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於97年6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上開㈤、㈥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後,與上開㈣所處之刑,於98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某時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其於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
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
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七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及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罪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乳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其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與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備註│├──┼──────────┼──┼─────────────────────┼────┤│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5日││││㈡外觀:││航藥鑑字第0974983號毒品鑑定書。││││乳白色粉末一袋。││㈡鑑定結果:││││││乳白色粉末一袋。實稱毛重0.1820公克(含1││││││袋),淨重0.0220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0167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