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23303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23303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酒後駕車抽血結果值為H
184.0換算酒測值為0.87MG/L」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3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事實,並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嗣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於96年12月18日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前自97年1月
9日起至98年1月8日執行之,並於98年3月5日領回其駕駛執照)與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人不服意旨則稱:其於96年10月22日酒後駕車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貓頭鷹親子教育協會支付3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其不應再受裁罰,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除依法吊扣其駕照外,仍罰款4萬5千元,其認為罰款部分已有違行政罰法,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有於96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北縣○○鎮○○路○○號16樓之6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時,與案外人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異議人倒地受傷昏迷,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對於異議人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184.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7MG/L,因此發現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駕車之事實,遂依法填單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行為【按:原舉發單記載違規時間則為96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復為該管警察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62號案件偵查後,認定異議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審酌其所犯罪名,且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卸責,因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故於96年11月16日,為該管檢察官以同上偵查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貓頭鷹親子教育協會支付3萬元。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亦已履行前揭應為支付之款項,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4日期滿,此有異議人提出之96年偵字第13462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傳真本1紙,以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暨本院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準此,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究異議人如上交通違規行為,核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故本案應予說明之法律見解,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有關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之競合關係?又,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對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應如何處理?茲將本裁定立論分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
2、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次者,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僅處以刑罰(此參閱 洪家殷 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二版一刷,第136頁)。然而,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之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是以,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刑罰制裁暨行政罰時,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刑罰及行政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不僅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且國家之制裁權於第一次已行使後,若允其再次行使,亦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信賴(參閱同上書目,第139頁)。再者,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及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應已足達到制裁目的,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目的之罰鍰。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則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罰(參閱同上書目,頁次)。
3、其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因同一行為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上之罰鍰處分;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4、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經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追訴處罰,該緩起訴處分方具有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5、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規定,而於刑事案件程序,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究之其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屬一特別處遇措施,足可形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本質上係為干預人民財產上權利或人身自由之處分,核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亦為刑事處罰。故於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其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考其本質,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仍應依前揭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採同此意旨)。
6、第以,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上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猶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惕勵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惕勵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益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
7、復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以刑事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部分,應得行為人同意,蓋因此類處遇內容均涉及其財產上權利與人身自由之拘束,已如前說明,況且,此類處遇命令足可產生行為人未經法院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法效力,自應考慮行為人之意願。查本件異議人因首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為該署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貓頭鷹親子教育協會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詳如上所述,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上開命異議人為公益捐款之金錢給付處遇,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且足以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利,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要件。故異議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該管檢察官對其所為命負擔公益捐款義務之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有實質刑罰之法律效果,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相異,甚為明確。
8、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至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同係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據前述,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固得供為本院參考之用,然就本院辦理本案交通異議事件而言,並不受其拘束。查異議人甲○○因首開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述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異議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貓頭鷹親子教育協會支付3萬元確定在案,此一金錢給付之處遇措施,足可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暨影響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亦為本院作出如上翔實說明;且異議人緩起訴處分迄今均未遭撤銷,而於97年12月4日期滿發生實質確定力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論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就異議人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所為之公益捐款3萬元,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尚有不足之部分,予以裁決補行繳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前所論,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旨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暨緩起訴處分中命行為人履行公益捐款此類金錢給付處遇之本質,仍對異議人遽以裁處最低罰鍰基準即4萬5千元,原處分關於如上罰鍰部分,洵非正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核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之部分撤銷,並依前述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為前開處分,本院審認均適法無誤,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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