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曾朝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巿水源街45巷
4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坐落臺北縣永和巿雙和段14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巿水源街45巷2號1樓之建物「平臺」(面積4.3平方公尺),係告訴人 鄭麗雲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1年7月20日後至94年3月26日間某時,擅自搭建鐵皮屋(含L型不鏽鋼白鐵窗)占有上開建物「平臺」,供擺設神明等物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㈢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㈣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鄭麗雲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陳玨舟 、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永和市○○段1943建號、195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6紙、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993號案件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宣示判決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
2月3日、91年7月20日及94年3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址房屋所增建供奉神明之廳室(下稱上開增建廳室)佔用鄰址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建物「平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址房屋係其父親過戶至其名下,其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且上開增建廳室早已增蓋,並非其所增建,亦非經其同意始行增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上開增建廳室係於70餘年間即已增建完成,迄今已逾10年追訴之時效期間,且上開鐵皮屋並非被告搭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丁○○、陳玨舟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陳玨舟、丁○○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玨舟、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鄭麗雲於偵訊時之指訴: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鄭麗雲於偵訊時之指訴,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就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所增建供奉神明之廳室,部分坐落於告訴人所有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建物「平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此外,並有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永和市○○段1943建號、195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或事實記載有明顯錯誤或不明瞭處,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刪除、更正部分記載,或另為適當之主張。必要時,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載為「被告擅自占有上開建物『平臺』及搭建鐵皮屋、綠色波浪板之牆壁」,然查,告訴人所有建物「平臺」,係經他人搭蓋上開增建廳室所佔據,並非以綠色波浪板牆壁所佔有乙節,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綦詳,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足見起訴書事實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從而,公訴檢察官先於97年12月2日更正為:自91年7月20日後至94年3月26日間某時,擅自佔有上開建物平臺,並搭蓋紅色鐵皮屋頂、綠色波浪板之牆壁(含L型不鏽鋼白鐵窗);又於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時更正為:
佔有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所示位置,即被告係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建物「平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房屋原係被告父親乙○○所有,嗣於74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上址房屋均係由被告兄嫂居住,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甲○○、乙○○、 陳玨勳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址房屋增建部分係於70餘年間即已搭蓋完成已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陳玨勳20、30年,上開增建廳室約自78年間起即已存在等語。證人乙○○到庭亦稱:上址房屋原係其所有,其於72年間居住該處,原係以鐵枝、鍊子圍住上開增建廳室部分土地,嗣其遷離該處,並將房屋過戶被告,之後證人丁○○夫妻遷入上址房屋居住,並於70餘年間,將其圍住部分以鐵皮增建為客廳等語甚明。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76、77年間搬入上址房屋時,上開增建廳室之屋頂已經搭建完畢,牆壁及內部裝潢係其搬入後另外找人施作,該鐵皮屋自78年間即已存在等語。
證人陳玨勳則稱:其與證人丁○○於77年間搬入上址房屋時,上開增建廳室已建有屋頂及以鐵架、水泥波浪板搭建之牆壁,待其等搬入始增建窗戶及內部裝潢等語。證人陳玨舟於偵訊時亦稱:其於78年間居住該址房屋,即增建有上開廳室部分鐵皮屋等語。則證人等就上開增建廳室搭建之時間、行為人等節之敘述雖有不同,然其等就上開增建廳室係於70餘年間即已搭建完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上開增建廳室為鐵皮屋平房,牆面外觀及內部裝潢相當老舊等情,核與證人甲○○、乙○○、陳玨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玨舟於偵訊時證述之屋況較為相符。從而,上開增建廳室係自70餘年間起即已增建完畢,並佔有告訴人所有建物平臺之事實,堪予認定。
4、檢察官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2月3日、91年7月20日及94年3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證明上址房屋於83及91年間均尚未見有上開增建廳室,有前開空照圖及空照圖放大擷取相片在卷可查。然查,上開增建廳室坐落在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房屋前後交錯所形成之L型空地(下稱L型空地)內側乙節,有上開房屋鳥瞰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又證人丁○○、陳玨勳夫婦搬入上址房屋後,另於80餘年間僱工在上址房屋外搭建停車位遮雨棚等情,已據證人甲○○、丁○○、陳玨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自上址房屋鳥瞰相片觀之,上開增建廳室之紅色鐵皮屋頂,與事後搭建之停車位遮雨棚紅色、綠色屋頂,無論新舊、顏色均有差異,有該鳥瞰相片在卷可查,則上開增建廳室自與上開停車位遮雨棚有別。又自檢察官提出之83、91年間空照圖觀之,該空照圖顯示上址房屋於83年及91年間,雖未經搭蓋上開紅色、綠色停車位遮雨棚,而91年間空照圖,則因建築物陰影遮掩,致無從辨識上址房屋外L型空地內側是否設有上開增建廳室。然83年間空照圖則顯示上址房屋L型空地內側疑似搭建有鐵皮屋頂,有該空照圖在卷可查。從而,自無從僅以83、91年間空照圖未見搭蓋上開紅色、綠色停車位遮雨棚,遽謂上開增建廳室係於91年間以後始行搭建。
五、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份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自增建上開廳室於告訴人所有建物平臺時起算10年。而上開增建廳室係於70餘年間即已搭建完成乙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係於97年5月30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在卷可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則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