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處有期徒刑七月。│處有期徒刑七月。│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7年5月中旬某日│97年5月下旬某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1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638號│同左│同左│97年度訴字第4223號││實├──┼───────────┼───────────┼───────────┼───────────┤│審│判決│97年9月30日│同左│同左│9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0月28日│同左│同左│97年12月1日│││日期│││││├─┴──┼───────────┴───────────┴───────────┴───────────┤│備註│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㈡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㈢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四月。│處有期徒刑八月。│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97年7月6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27日│97年6月19日│├────┼───────────┼───────────┼───────────┼───────────┤│偵查機關│同編號四│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最│法院│同編號四│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四│同左│同左│97年度訴字第4321號││實├──┼───────────┼───────────┼───────────┼───────────┤│審│判決│同編號四│同左│同左│97年11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同編號四│同左│同左│97年12月1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九│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一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同編號八│97年7月7日│││├────┼───────────┼───────────┼───────────┼───────────┤│偵查機關│同編號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最│法院│同編號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八│97年度訴字第3959號││││實├──┼───────────┼───────────┼───────────┼───────────┤│審│判決│同編號八│98年1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同編號八│98年3月4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