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寅○○
丙○○乙○○ 巫武能 即庚○之承丁○○丑○○辛○○辰○○○癸○午○○巳○○子○○壬○○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卯○○
未○○戌○○申○○酉○○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未○○、戌○○、申○○、酉○○應就被繼承人 巫壽吉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巫壽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癸○、巳○○、午○○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子○○、壬○○、己○○、甲○○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寅○○、丙○○、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一千零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巫武能、丁○○、丑○○、辛○○、辰○○○、被告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卯○○、未○○、戌○○、申○○、酉○○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子○○、壬○○、己○○、甲○○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寅○○、丙○○、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癸○、巳○○、午○○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共同取得;H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巫武能、丁○○、丑○○、辛○○、辰○○○、被告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卯○○、未○○、戌○○、申○○、酉○○公同共有取得。添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巫壽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卯○○、未○○、戌○○、申○○、酉○○等五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並求能有效利用土地,上開被告應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無法依應有部分平均分割系爭土地,嗣兩造同意依分管現況為共有物分割,所得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不符者,亦同意互不找補。另依東勢地政事務對於兩造分管系爭土地現況所為測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法為:A部分面積二千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癸○、巳○○、午○○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子○○、壬○○、己○○、甲○○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寅○○、丙○○、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一千零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巫武能、丁○○、丑○○、辛○○、辰○○○、被告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卯○○、未○○、戌○○、申○○、酉○○公同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子○○、壬○○、己○○、甲○○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同取得;F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寅○○、丙○○、乙○○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G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癸○、巳○○、午○○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共同取得;H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巫武能、丁○○、丑○○、辛○○、辰○○○、被告戊○○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共同取得、另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由被告卯○○、未○○、戌○○、申○○、酉○○公同共有取得。因兩造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被告卯○○、未○○、戌○○、申○○、酉○○等五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分管現況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提出如附件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於起訴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是由其繼承人巫武能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且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即屬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該等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曾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巫壽吉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卯○○、未○○、戌○○、申○○、酉○○等五人為其全部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卯○○、未○○、戌○○、申○○、酉○○等五人就被繼承人巫壽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經兩造協調,曾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前述,是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本院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有理由。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是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分管使用,兩造均同意以使用現況分管之經界為分割,此有兩造同意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寅○○、丙○○、乙○○三人間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癸○、午○○、巳○○三人間亦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丑○○、辛○○、丁○○、巫武能、辰○○○、戊○○、卯○○、未○○、戌○○、申○○、酉○○十一人間亦願繼續保持共有,另現有通行之小路雖分割為個人所有,但分得之人皆願意保留供大家通行。是依如附件二附圖,經兩造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結果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其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