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趙月瑞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而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復於94年12月15日就本案提起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
4號判決確定,雖本件假扣押金額為510,183元大於判決確定金額295,016元,惟此係因相對人清償部分債務後,聲請人減縮聲明所致,且相對人截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516,540元,即大於假扣押保全之金額。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0,1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95,016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7年10月8日苗院燉96執儉14
505字第2686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94年度執全第45號、94年度存字第2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326號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全卷查明無訛。又計算至100年
3月31日止,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516,504元,亦有卷附債權計算書可佐,該金額顯逾假扣押保全之金額510,183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得最多為510,183元,而此金額並未逾聲請人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自無庸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