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蔡家寬 相對人 蔡罅妹 關係人 鄭清光
鄭綉枝 蔡家井蔡秀圓 蔡嘉仁 蔡家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清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1之14號)於相對人蔡罅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處理其夫 蔡天 送遺產繼承、分割事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罅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夫 蔡天送 於99年11月20日死亡,現為辦理蔡天送遺產繼承、分割事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蔡天送之繼承人(蔡天送共育有6名子女,除長子未經命名即夭折外,其於子女均尚生存),聲請人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鄭清光(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1之14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兩造及所有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夫蔡天送死亡後,就處理所繼承其遺產分割之事宜,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時為該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關係人鄭清光亦同意擔任上開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鄭清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蔡家井、謝蔡秀圓、蔡嘉仁、蔡家廷對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及關係人鄭清光、蔡家井、謝蔡秀圓、蔡嘉仁、蔡家廷之意願,選任鄭清光為相對人處理其夫鄭清光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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