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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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建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共10│││││罪)│├────┼─────────┼─────────┼─────────┤│犯罪日期│95年7月19日至95年│95年8月18日│95年10月19日至95年│││7月21日││11月15日(共10次)│├────┼─────────┼─────────┼─────────┤│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63號│1410號│1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429號│96年度簡字第61號│98年度易更字第5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22日│96年1月8日│98年12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1月25日│96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附表編號3至5所示│││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減刑並定│案件,經本院以9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度易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共3│減為有期徒刑7月││││罪)│││├────┼─────────┼─────────┼─────────┤│犯罪日期│95年10月30日至95年│95年10月5日││││12月19日(共3次)│││├────┼─────────┼─────────┼─────────┤│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6號│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更字第5號│98年度易更字第5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2月1日│99年2月1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