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美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友人遊說投資經營美容店,未料營運情況不佳,抗告人始向銀行借貸周轉,最終仍不敵大環境不景氣影響,經營狀況每況愈下,終告倒閉,抗告人只能再向銀行借貸,以資發放多名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豈料期間又遭人倒會,代墊之會款均血本無歸,致使抗告人所有挹注之資金付之一炬,甚至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因此墮入銀行高利貸循環陷阱,是抗告人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調查,真因過度消費而負債者僅係少數,實則為入不敷出之原因占多數,所謂入不敷出意謂「支出大於所得」,諸如失業、健康問題支出、生意資金調度、償還親人債務、遭到詐欺、擔任保人、被倒會等情形均屬之,今抗告人固有數筆百貨公司或服飾店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此消費多屬抗告人購買生活必需用品所為之必要支出,且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實難因此即謂抗告人有蓄意奢侈消費情事。按若債務人有無節制之奢侈浪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貸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方為不免責,誠屬當然,但抗告人既無此情狀,縱抗告人之財務規劃有所欠當,然投資失敗及負擔家計,係一般經濟生活常態,且抗告人雖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但與抗告人是否有投機、浪費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實難遽認抗告人有浪費或投機之消費行為。又抗告人並無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抗告人雖曾與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分10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992元,然於清償數期後,抗告人實無以為繼才毀諾,進而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希望藉此清算程序將名下資產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絕無心存僥倖算計免責之意。而原審竟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抗告人有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抗告人無法清償,即草率認定抗告人本身既乏資力,仍大量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卡,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進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允。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更生 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及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觀諸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95年至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見上開消債清卷第9至11頁、本院99年度清債聲字第30號卷第11頁),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95年至98年度之收入均為零元,然抗告人於上開更生事件審理中自承:協商當時薪資是19,000元,目前薪資是10,000元等語(見上開消債更卷第40頁),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稱:主要收入來源係幫其子照顧小孩,每月其子給予10,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68頁),顯見抗告人應明知本身收入不豐、收入來源不甚穩定,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僅得勉力維持基本生活之需要甚明,是其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另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15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臺灣)銀行(該行於99年5月1日承受自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分割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臺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該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上開消債聲卷第29、32、33、
40、42、48、61、65、66、92、93、96頁)。
四、次查,抗告人曾於93年8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代償其分別積欠萬泰銀行99,000元、滙豐(臺灣)銀行128,000元,共計227,000元,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足憑(見上開消債聲卷第60、61頁),然由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5頁),抗告人竟尚積欠萬泰銀行335,527元、滙豐(臺灣)銀行209,840元,超逾原舊債之金額,足見抗告人在以新債償還舊債後,反變本加厲累積增加負債,終致無法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更生。另參酌前項各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於91年至95年間之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見上開執消債更卷第215、216、222至224頁;消債清卷第22頁至120頁;消債聲卷第34至39、44至47、49至58、62、63、67至88、
94、95、98至158頁),抗告人於前述收入不豐之際,卻仍於百貨公司、精品服飾店、餐廳、購物中心、鐘錶店、銀樓、汽車百貨等處高額消費,並同時向多家債權銀行預借現金花用,其中抗告人光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在百貨公司消費,於93年9月4日單日即可消費14,790元、於同年10月4日消費15,276元、於95年3月13日消費10,510元;而在服飾店部分,單日於94年11月4日即可消費10,000元、於95年5月
9日消費14,000元(見上開執消債更卷第215、216頁)。又抗告人以滙豐(臺灣)銀行之信用卡光於93年8月份即消費132,582元,其上單筆最高消費係在販售國際知名精品LOU
ISVUITTON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5,000元(見上開消債清卷第95頁),且其於93年10月份開始積欠該銀行信用卡帳款118,929元後,仍持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每月消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之消費幾乎均用於百貨公司、服飾店、國際精品店等奢侈消費(見上開消債清卷第96至120頁)。以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其所為上開消費實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甚明,更遑論尚有以他家銀行信用卡單筆或單日消費近萬元上下者不勝枚舉。又抗告人復於93年6月
1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30,000元、於93年7月及94年2月間分向臺新銀行預借現金101,600元、182,000元、於93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5日向澳商澳盛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26,000元(見上開執消債更卷第215頁、消債聲卷第37、38、82、83頁),足證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甚明。
五、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件抗告人積欠鉅額債務之原因,多與逾越自身能力所能負擔範圍之奢侈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所致,積年累月結果終致無法負荷,且抗告人既於該時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認抗告人已撙節支出,或有不可歸責於己原因導致負債增加,故抗告人所辯上情,顯屬無稽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係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