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彬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
楊濟宇 律師 林育弘 律師被告 江信寬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游秉宸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
林奕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6、17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豐雄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吳豐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吳豐雄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旭彬(綽號「 阿彬 」)、江信寬與 洪啟文 (綽號「 財哥 」)及其妻子 盧嘉 均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共同飲酒、打麻將,席間張旭彬因認洪啟文對江信寬出言不遜,而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 嗣洪啟文盧嘉均 於111年6月9日3時10分許離開○○○街00號。吳豐雄、游秉宸(原名 游建勳 ,以下仍以原名稱之)經江信寬以電話告知上情後,依序於111年6月9日3時37分許、3時38分許,抵達○○○街00號。於111年6月9日3時42分至4時2分間,張旭彬、吳豐雄先後以張旭彬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啟文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邀約外出談判。因洪啟文於前揭LINE訊息中表明其車上有槍枝,張旭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吳豐雄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豐雄攜帶槍彈出面與洪啟文談判,吳豐雄即至房間內取出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5顆(吳豐雄就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其僅就量刑上訴。)之黑色包包供外出談判使用,張旭彬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前述槍彈(然無證據足認張旭彬知悉吳豐雄所持槍枝類型為非制式衝鋒槍)。吳豐雄隨後邀約對其攜帶槍彈不知情之江信寬、游建勳離開○○○街00號,由江信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豐雄、游建勳。吳豐雄另邀約亦對其攜帶槍彈不知情之 黃柏森姜博文 同行,由黃柏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姜博文,依吳豐雄指示跟隨甲車行駛。於111年6月9日4時34分許,江信寬依吳豐雄指示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 百貨 ○○○店(下稱○○百貨)前,黃柏森所駕駛丙車則停在甲車附近。
於111年6月9日4時37分許,洪啟文持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數顆,乘坐由不知情之 楊智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百貨前,當時乙車副駕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吳豐雄即從甲車副駕駛座拿取A槍下車走向乙車,然未舉槍瞄準洪啟文,洪啟文率先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驟遭開槍擊中,為避免遭洪啟文繼續開槍射擊,單獨出於防衛洪啟文所為之不法侵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超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持A槍朝洪啟文接續射擊數槍,致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槍傷,其中附表二編號3為最致命槍傷。楊智賢見狀,未幾即駕駛乙車搭載洪啟文離去,惟吳豐雄仍持A槍以連發方式朝洪啟文之方向接續射擊數槍,合計吳豐雄持A槍擊發共40槍(過程中更換1次彈匣),適有巡邏警車行經該處,游建勳旋駕駛甲車搭載吳豐雄及江信寬離去,並送吳豐雄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而洪啟文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於111年6月9日5時40分許死亡。嗣上開醫院向警通報有槍傷患者,經警於吳豐雄身上扣得剩餘制式子彈15顆,再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拘提張旭彬、江信寬及游建勳到案,並自江信寬處扣得A槍(江信寬於槍擊案發生後另行起意持有A槍槍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在乙車上扣得C槍(彈匣內有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盧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貳、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豐雄(下稱被告吳豐雄)非法寄藏A槍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被告吳豐雄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吳豐雄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此部分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吳豐雄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吳豐雄非法寄藏A槍槍彈部分,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被告吳豐雄殺人罪部分及被告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盧嘉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車友人楊智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豐雄、江信寬、游建勳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張旭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張旭彬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張旭彬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因被告吳豐雄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依後述二之說明,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吳豐雄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經被告張旭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旭彬、吳豐雄就張旭彬於111年6月8日晚間與被害
人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吳豐雄在○○百貨前持A槍射擊致洪啟文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張旭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吳豐雄要攜帶槍彈去找洪啟文談判等語;被告吳豐雄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其所為雖造成洪啟文死亡,但伊下車時並未瞄準洪啟文或準備擊發,是因遭洪啟文開槍擊中腹部,為防衛自己生命,始持A槍開槍反擊,構成正當防衛,且未超越必要範圍,其所為應不罰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揭經被告張旭彬、吳豐雄爭執
部分外),均經張旭彬於警詢時及張旭彬、吳豐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盧嘉均、楊智賢、江信寬、游建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奇美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29頁)、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見相驗卷第79、93、135頁)、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1至88頁)、相驗暨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99至1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9至134頁);歸仁分局偵辦槍砲、殺人案關聯圖(見偵1卷第23頁)、張旭彬之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書(見偵1卷第113至119頁)、洪啟文之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121至127頁)、吳豐雄之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131至137頁)、江信寬之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卷第139至145頁);江信寬主動交付槍枝之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147至149頁);張旭彬與洪啟文之LINE語音訊息紀錄擷圖與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偵1卷第197至198頁);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急診入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及光碟(見偵1卷第199至210頁、見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歸仁分局勘察「洪啟文遭槍擊死亡案」槍枝照片(見偵1卷第215至218頁)、歸仁分局勘察「洪啟文遭槍擊死亡案」現場照片(見偵1卷第219至251頁)、○○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見偵1卷第427至469頁、偵4卷第523至545頁、見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5卷第141至143頁)、111年6月9日○○○街00號與健康二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見偵2卷第195至261頁、相驗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3卷第3至167頁)、吳豐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卷第172頁)、江信寬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卷第173頁)、游建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卷第174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10067468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見偵3卷第213至222頁)、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67368號鑑定書(見偵3卷第223至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341282號鑑定書(見偵3卷第227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見偵3卷第235至2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清單(見偵3卷第243至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偵3卷第248、2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3卷第249至250、252至25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卷第257至275頁)各1份;吳豐雄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4卷第7頁、警2卷第499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15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261至264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12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265至268、429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03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269至288、465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13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297至300、40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05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301至304、417頁)、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8671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305至308、423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1794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309至314、485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1708號鑑定書(見偵4卷第315至322、361頁)、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見偵4卷第337至339頁)各1份;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7份(見偵4卷第341至345、363、405、467、477至478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5份(見原審1卷第101至11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5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原審1卷第11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旭彬與吳豐雄間應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⑴被告張旭彬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凌晨2、3點因為我們喝酒醉
,洪啟文跟我發生口角,我們在○○○街00號有互毆,後來洪啟文要離開時,有跟我嗆說他車上都是東西,會再來找我,然後就離開了,洪啟文離開○○○街後,有持續傳LINE給我嗆說他在 仁德 交流道等我,車上都是東西要我過去輸贏,我跟 陳俊慶 、江信寬繼續在○○○街泡茶,吳豐雄可能從江信寬那邊得知剛剛發生了什麼事,就過來找我說要替我出面處理,吳豐雄就拿我的手機把他的LINE傳給洪啟文,之後就跟江信寬出門了。因為吳豐雄一直把我當成他的哥哥,他覺得這次我受委屈,所以要幫我出面。吳豐雄帶著黑色包包過來找我,裡面應該就是槍等語(見偵1卷第26至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吳豐雄可能從江信寬那邊得知剛剛發生了甚麼事,就過來找我說要替我出面處理,吳豐雄就拿我的手機,把他的LINE傳給洪啟文,之後就跟江信寬出門,吳豐雄帶著黑色包包過來找我,裡面應該就是槍,一般來說黑色包包就不是很正常,而且包包的外型也是長的,我印象中我有跟吳豐雄說我與洪啟文雙方面都有喝酒,不要帶包包出門,我直覺包包裡可能是槍械,111年6月9日4時36分許我有撥Facetime給吳豐雄,叫他回來○○○街00號,不要去找洪啟文,因為朋友勸,等酒醒後再談,我怕吳豐雄拿槍會出事。吳豐雄到○○○街00號時,有說要跟洪啟文談,我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包,但是沒有看到槍。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訊息,洪啟文本身有在喬麻將,喬麻將是指會找人打麻將,他本身也是有在用麻將,○○○街00號也是要做麻將場,所以收起來應該是指看誰的麻將場收起來。針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息,洪啟文喝酒就有在講,飆國罵他車上都是東西,我就說喝酒就喝酒,為何要起酒瘋。洪啟文說的機關就是指警察,東西是指槍。這是社會上普遍的用語,喝酒的當中,洪啟文就說他槍很多,所以我才知道他說的東西是指槍。(為何吳豐雄會以你的手機傳送LINE語音訊息給洪啟文,說他馬上到?)因為吳豐雄到○○○街00號後,不知道何人跟他說我與洪啟文有口角,吳豐雄好像有約地方,但是吳豐雄的用意是大家都是朋友,想要當公親要幫我與洪啟文協調。(吳豐雄有無說要幫你處理你跟洪啟文之間的糾紛?)他有跟我說,我沒有講話,當時我頭有點暈。吳豐雄的意思也只是要講一講而已。事發後,在警察做筆錄時,警察說吳豐雄有帶包包,裡面有槍,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說那應該是槍,但是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包,我不知道吳豐雄要代替我與洪啟文見面,他們出門,或者有無帶包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吳豐雄有帶槍等語(見偵1卷第391至393頁、偵4卷第474頁、偵2卷第511至5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吳豐雄說我與洪啟文吵架,應該是江信寬跟吳豐雄說的,吳豐雄到○○○街00號後,跟我說他要處理此事,他想說大家都認識,講一講就好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訊息是吳豐雄拿我的手機傳的,當時我跟吳豐雄一起在○○○街00號等語(見原審2卷第71至75頁)。
⑵證人盧嘉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9日凌晨,當時
我在打牌,快打完要上廁所時聽到樓下有類似摔杯子的聲音,我就趕緊下樓,看到洪啟文跟張旭彬在吵架,在旁的朋友叫我趕快把洪啟文載走,我就把洪啟文載走了,我在車上有看到洪啟文跟張旭彬以LINE對話,通話過程「阿彬」有用LINE說要見面,洪啟文也有回應他,後來洪啟文的LINE有陌生好友打電話進來,我說「那不熟,不要加」,之後洪啟文有加對方LINE好友,我記得洪啟文說「啊你『 阿雄 』喔?」,「阿雄」說「對」,洪啟文說「沒有你的事情,你要幹嘛,你要來攪局嗎?」,「阿雄」說「沒有辦法,『阿彬』是我老大」,後來「阿雄」用視訊說他到我們那邊了,叫我老公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如果不來就漏氣,「阿雄」是用叫囂的語氣;當天發生衝突時,「阿雄」不在場,我認為是「阿彬」跟我老公發生衝突,才會叫「阿雄」去,我從五期要回家一定會經過仁德交流道,但我當時要馬上開回家,我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2卷第22至42頁)。
⑶同案被告吳豐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信寬在電話中告訴我
裡面有發生爭執,我才前往○○○街00號,我當下看到張旭彬與洪啟文在電話中爭吵,我想幫忙處理,要調停不要吵架,我有與洪啟文加LINE好友,因為洪啟文剛開始與張旭彬互嗆,洪啟文要跟張旭彬約輸贏,我只是要調停,之後從○○○街00號到歸仁圓環○○百貨間,我跟洪啟文有用LINE互嗆,我們出發前,張旭彬有走出○○○街00號,照片(見偵2卷第225、227頁)中白衣人是張旭彬,我有聽到洪啟文在LINE裡面說要輸贏,車上都是東西,東西就是槍,我記得洪啟文有打LINE電話說要輸贏,洪啟文打LINE電話的對象是張旭彬,但當時張旭彬有用擴音講,我知道洪啟文是在地的角頭,而且他在電話中有説車子都是東西,他一定會有槍前往,我想說帶槍要防備嚇唬對方等語。我與張旭彬認識20年了,交情不錯,當天張旭彬的酒醉狀態是大小聲的狀況,不是爛醉不醒的狀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息中,洪啟文所講「機關」應該是警察,「東西」就是指槍,洪啟文先前就有說過,他講的「東西」指的就是槍,我跟洪啟文之前有認識,與他喝酒,他有說過他有東西,我問什麼東西,他說是槍;我之前說洪啟文嗆輸贏應該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我在○○○街00號門口有聽到;當天我想說張旭彬酒醉,當和事佬幫他們排解糾紛,我有跟張旭彬說你酒醉了,我過去就好,張旭彬當時沒有說話,也不是沒有說話,但是他知道我出面去見洪啟文,並和解。我要更正我一開始的說法,我一開始說沒有人知道我的想法,也沒有人要求我去跟洪啟文和解,是最一開始的事,但是我要出發時我確實有跟張旭彬說到,我現在才會說張旭彬知道和解的事(見偵4卷第214至218、552至568頁)。
⑷同案被告江信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旭彬是說吳豐雄可
能從你那邊知道發生何事,才找張旭彬說要替他出面處理,之後才跟你出門?)是。張旭彬說的實在等語(見偵1卷第403頁)。(洪啟文離開○○○街00號後,張旭彬情緒如何?)不能說怎麼樣,張旭彬在那邊冷靜情緒,他坐在那邊,沒有講話等語(見偵2卷第471、472、482頁)。
⑸依上所述,張旭彬與洪啟文在○○○街00號發生口角爭執時,洪
啟文即曾向張旭彬表示其車上有東西(即槍枝),會再來找張旭彬,意即欲與張旭彬持槍火拼。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張旭彬於洪啟文離開○○○街00號後,主動向洪啟文傳送訊息,邀約見面談判(附表一編號1),洪啟文回訊稱接受張旭彬之邀約,並表示「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附表一編號2),言談中有欲與張旭彬一決生死之意,張旭彬亦回訊稱半小時內在仁德交流道下相等,其馬上過去(附表一編號3),顯示張旭彬當時欲親自赴約。其後洪啟文再回訊表示「阿彬,我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整個車上都東西啦」、「多久會到啦」(附表一編號7、8),是洪啟文再次向張旭彬強調其車上有槍枝,並催促張旭彬到場。隨後吳豐雄持張旭彬之手機傳送其LINE個人資料給洪啟文,並告知洪啟文其馬上到場(附表一編號9、11)。又依張旭彬與吳豐雄之LINE對話紀錄,吳豐雄多次稱呼張旭彬「大ㄟ」或「大欸」(見偵3卷第310、315、319頁),且吳豐雄在與洪啟文對話時表明「沒有辦法,『阿彬』是我老大」等語,足見吳豐雄與張旭彬交情甚篤,其等之關係即為社會上之大哥、小弟關係,故吳豐雄因張旭彬為其大哥關係,才會代替張旭彬出面赴約。另參酌張旭彬前揭供述及盧嘉均、吳豐雄、江信寬前揭證述,張旭彬當時雖有酒意,然非泥醉狀態,且張旭彬於洪啟文離開○○○街00號後,主動向洪啟文傳送訊息,邀約見面談判,又在吳豐雄出發後確有於同日4時35分許、4時36分撥Facetime給吳豐雄,各通話數十秒,有張旭彬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279頁),顯見張旭彬係主動邀約並與洪啟文約定在仁德交流道見面談判,並清楚知悉吳豐雄要代其出面赴約與洪啟文談判。據此,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口角爭執後,相互嗆聲、言語挑釁,邀約見面談判,洪啟文一再告知張旭彬其車上有槍枝,雙方當時劍拔弩張,衡情張旭彬方面若要赴約,應不至於手無寸鐵,否則可能面臨生命危險。張旭彬在吳豐雄表示欲代其與洪啟文見面後,除未加以阻止,甚至認同由吳豐雄代其赴約處理與洪啟文之糾紛,足認張旭彬理應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況且,張旭彬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有看到吳豐雄帶黑色包包,裡面應該就是槍,其怕吳豐雄拿槍會出事,所以撥Facetime給吳豐雄等語,業如前述,更加證明張旭彬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是張旭彬與吳豐雄間應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旭彬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⑹至吳豐雄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旭彬沒有指示我出面
處理,他不知道我要出面去幫他處理,也不知道我要去找洪啟文等語(見原審2卷第107至115頁)。惟其此部分證述顯然與其前揭在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張旭彬說你酒醉了,我過去就好,張旭彬當時沒有說話,也不是沒有說話,但是他知道我出面去見洪啟文等語,相互矛盾。又吳豐雄與張旭彬間感情深厚,已如前述,且張旭彬在吳豐雄出發後有於同日4時35分許、4時36分撥Facetime給吳豐雄,各通話數十秒,有張旭彬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1份可佐(見偵3卷第279頁),足見其等因吳豐雄攜帶槍代張旭彬赴約一事而相互聯繫,至吳豐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在開槍前接到張旭彬所撥打之Facetime乙節,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足認其證述顯有偏袒張旭彬之虞,無從採為對張旭彬有利之認定。
⑺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為張旭彬與吳豐雄間應具有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然依本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吳豐雄在○○○街00號時有將A槍自黑色背包取出,亦不足以推論吳豐雄有告知張旭彬其持有之槍枝類型為何,難認張旭彬知悉吳豐雄所持槍枝類型為非制式衝鋒槍,自僅能就張旭彬所知之程度(即與吳豐雄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令其負責,而無從就張旭彬論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⒊被告吳豐雄持A槍殺害洪啟文,雖可認係正當防衛,但因防衛
過當,自仍應負殺人罪責,其辯稱防衛並未超越必要範圍應不罰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
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子彈足以戕害生命,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乃致命性危險武器,以連發方式朝人體射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明知,吳豐雄既持有A槍、子彈,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遭洪啟文槍擊後,竟持A槍以連發方式朝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且車窗開啟之洪啟文射擊40槍,是被告吳豐雄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⑵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酌被告吳豐雄之供述及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洪啟文有對吳豐雄開槍:
①被告吳豐雄於警詢供稱:洪啟文被他朋友開著乙車載來,洪
啟文坐在副駕駛座,車窗打開,後來乙車往前開,我就下車站在甲車副駕駛座門邊,這時我看到洪啟文左手拿著1把槍,我這時有跟洪啟文說:「財哥,看事情怎麼處理,我們處理一下」,結果洪啟文一直用髒話罵我,我就下車並用右手拿著衝鋒槍,繞到我們車子後方,右手拿衝鋒槍,準備走到乙車旁跟洪啟文對話,可是洪啟文突然就開槍了,我出於防衛才開槍還擊,○○百貨監視器畫面中我向後傾斜及左腳抬起就是中槍後的動作,我一開始衝鋒槍是轉在單發的旋鈕上,我中槍後我才回擊,可是洪啟文還是持續開槍,我只好把衝鋒槍轉到連發的旋鈕,才變成連發還擊等語(見偵4卷第11、1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在○○百貨當時,我在車上把彈匣裝到槍裡面,一開始我下來,我沒有帶槍出來,我是看到洪啟文有拿槍,我才拿槍。一開始我下車時,跟洪啟文對罵,我跟他說張旭彬的事要講清楚,他就對我開槍,所以我才對洪啟文開槍。我是左腰中槍,當時我先中槍後,才回擊,我的衝鋒槍從單發後來改成連發模式,因為我中槍後,洪啟文一直朝我們開槍,我才一邊打一邊後退,我記得 連發鍵 在扳機旁;洪啟文的窗戶放下來,他叫我雄仔且他手上拿著槍,我說我們好好講,我才會拿著槍下車,我說財哥有事情好好講,我說我來這是要把事情好好講的,不是要來吵架的,洪啟文可能是有看到我拿槍,就直接朝我開槍,我反擊,我們二個就拿槍射擊,但是我的目的是要嚇阻洪啟文,我中槍後,洪啟文一直拿槍射擊,我才會拿槍反擊等語(見偵4卷第210至212、562至563頁)。
②同案被告江信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一臺車過
來,他有拉下車窗,我聽到洪啟文叫吳豐雄過去,一瞬間看到洪啟文有拿槍出來,我聽到碰,我馬上頭往下趴,後來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偵2卷第478至479、48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是洪啟文先開槍,是吳豐雄下車後,洪啟文才開槍,聽到槍聲之後我趴下,之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腦袋已經空白了,我在甲車後座有看到洪啟文的乙車從後面慢慢行駛過來,洪啟文有搖下車窗,我看到他手上有拿槍,之後吳豐雄從甲車副駕駛座拿槍,洪啟文有跟吳豐雄說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講完話就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2卷第144至169頁)。
③同案被告游建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遠遠的地方就有
一臺車開很慢地過來我們這邊,我覺得這不是正常行駛的車,雖然奇怪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跟江信寬、吳豐雄說這一件事,我有想說是不是我們要等的人來了,後來吳豐雄就下車。該車車窗很黑,後來開過來,接近我們車的範圍有搖下車窗,有看到一個人拿著一把槍,有開一槍,後來我嚇到,我上半身往副駕駛座趴下等語(見偵2卷第497、498、50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黑色BMW的人有掏槍出來,對方的槍是先指我這邊,指過來時我有先趴下,但我有聽到槍聲,槍聲是從那個位置傳出來的等語(見原審2卷第181至182頁)。
④證人楊智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駕駛乙車到歸仁圓環
後,停在甲車旁邊,洪啟文有跟吳豐雄打招呼,「財哥」叫一聲「阿雄」,對方也有叫他一聲「財哥」,我看到吳豐雄從甲車副駕駛座走過來時,我開始滑手機,後來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立刻排檔要離開現場,我不知道是何人先開槍,洪啟文是坐在乙車副駕駛座對吳豐雄開槍等語(見原審2卷第45至63頁)。
⑶再觀之○○百貨前監視器畫面顯示:
編號時間(111年6月9日)畫面內容畫面出處104:37:09乙車從圓環靠近○○百貨,甲車目前無動靜。見偵1卷第441頁204:37:14乙車停車在甲車左後方,甲車無動靜。見偵1卷第443頁304:37:45乙車開始緩慢向前移動。見偵1卷第445頁404:34:49乙車向前移動中,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見偵1卷第447頁504:37:52乙車緩慢向前,車頭已稍微稍過甲車,乙車副駕駛座(洪啟文乘坐)車窗開,亮光為手機螢幕,吳豐雄開門下車。見偵1卷第449頁604:37:58乙車停止,乙車副駕駛座車窗開(可見手機螢幕亮),吳豐雄持續向後移動下車(吳豐雄雙手在甲車副駕駛座拿東西)。見偵1卷第451頁704:38:02吳豐雄繞到甲車後方走出(往乙車)。見偵1卷第453頁804:38:02乙車副駕駛座(洪啟文處)閃現火光,吳豐雄從甲車車後走出,右手提槍尚未舉起(槍口朝下)。見偵1卷第455頁、見偵4卷第523頁904:38:03吳豐雄身體突然向後,左腳抬起,右手持衝鋒槍射擊。見偵1卷第457頁、見偵4卷第525頁1004:38:04吳豐雄走到乙車車側(約B柱位置),持續持槍掃射。見偵1卷第459頁、見偵4卷第527頁1104:38:05吳豐雄持續開槍,並退後至甲車後方。見偵1卷第461頁、見偵4卷第529頁1204:38:14乙車微向後退,吳豐雄位置仍為甲車後方。見偵1卷第463頁1304:38:19乙車駛離,吳豐雄拉槍機上膛(換彈匣須重新上膛)。見偵1卷第465頁1404:38:20乙車駛離,吳豐雄持槍繼續掃射。見偵1卷第467頁1504:38:30吳豐雄上車並加速駛離。見偵1卷第469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知,洪啟文搭乘乙車抵達○○百貨後,吳豐雄
即自甲車副駕駛座取出A槍,惟吳豐雄從甲車後方走出往乙車前進時,僅以右手提槍而未舉起(槍口朝下)。衡酌吳豐雄當時或可猜測洪啟文手上有槍,隨時可能朝其開槍射擊,仍在未穿防彈衣,且無任何遮蔽物可供掩護之情況下,朝洪啟文走去,未先舉槍瞄準洪啟文,足見吳豐雄當時打算先與洪啟文談判,未事先決定要開槍,因洪啟文率先持C槍朝吳豐雄射擊,射中吳豐雄之腹部【致吳豐雄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及橫結腸穿孔、腸繫膜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4卷第7頁)】,吳豐雄始持A槍反擊。考量吳豐雄雖已身中1槍,因可能遭洪啟文繼續開槍射擊而處於危險中,受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狀態仍繼續,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吳豐雄當時處於此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持A槍對洪啟文擊發,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⑸然被告吳豐雄所持A槍為非制式衝鋒槍,火力強大,為一般人
普遍知悉之事,洪啟文對吳豐雄射擊後,吳豐雄持A槍對洪啟文以單發方式射擊,應已足以排除洪啟文所為之侵害。惟吳豐雄竟以連發方式朝洪啟文接續射擊數槍,使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槍傷,因左肱骨及肋骨骨折,氣管及右肺破裂大量血胸而死亡,足認吳豐雄之反擊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又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方在乙車發現17處彈孔(見偵3卷第9頁),在甲車僅發現3處彈孔(見偵3卷第20頁),甚至在歸仁圓環東側之歸仁郵局1樓自動櫃員機遮雨棚、2樓辦公室南側玻璃窗及3樓員工休息室玻璃窗等處均發現有破損之情形,並於歸仁郵局3樓休息室之床墊上發現證物編號A之銅包衣碎片1個(見偵3卷第12頁),更加證明被告吳豐雄所持A槍在連發狀態下火力極強。據此,由前述當時情狀觀之,吳豐雄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至於在乙車車窗開始往上關閉,及乙車駛離過程中,被告吳豐雄雖有持續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後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照片),此時因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吳豐雄雖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同車駕駛楊智賢描述,死者案發時坐於右前座,順時針方向迴轉身體,身體大約面向座椅,左手持槍伸出右前車窗射擊,是以,以身高與死者相近,大約171公分之勘察人員坐於右前座,模擬 楊嫌 描述死者當時姿勢(模擬人員身上以貼紙顯示4處射入槍傷約略位置),與彈道重建情形相互參照比對,以研判造成死者槍傷之可能彈道,綜合推判其彈道如下:
⑶編號A9彈(參酌死者槍傷、乘坐位置及可能姿勢研判):
彈頭係由車輛右前座右側略偏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72度角、與水平呈9.8度俯角射入,貫穿右前門車窗玻璃編號A9彈孔後,可能擊中右前座上洪啟文左上側臂(射入口位於左上側臂前面中段橈側,即#1號槍傷),如照片46、47。(6)編號A12彈道(參酌死者槍傷、乘坐位置及可能姿勢研判):彈頭係由車輛右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57度角、與水平呈23.3度俯角射入,貫穿右後門車窗玻璃編號A12彈孔後,可能擊中右前座上洪啟文左上胸壁(射入口在左上胸壁內側、左鎖骨近端下緣,即#3號槍傷),如照片50、51C。⑺編號A13彈道(參酌死者槍傷、乘坐位置及可能姿勢研判):彈頭係由車輛右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45度角、與水平呈20.2度俯角射入,貫穿右後門車窗玻璃編號A13彈孔後,可能擊中右前座上洪啟文左上胸壁(射入口位於左上胸壁、左鎖骨中段下緣,即#2號槍傷),如照片52、53。(8)編號A14彈道(參酌死者槍傷、乘坐位置及可能姿勢研判):彈頭係由車輛右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77度角、與水平呈15.4度俯角射入,貫穿右後門車窗玻璃編號A14彈孔後,可能擊中右前座上洪啟文右前臂(化於右前臂偏尺側,為斜切表淺槍傷,傷及表皮及皮下組織。傷口方向,射入口在尺側,射出口在橈側,即#4號槍傷),如照片54、55,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15至1
7、102、103、106至111頁)。足認被害人洪啟文之上開傷勢,包括致命傷應均在車輛未駛離前即造成,尤其其中致命傷係由吳豐雄所持A槍所擊中,故縱認洪啟文身上尚有其他中彈無法證明係由A槍擊發,仍無解於被告吳豐雄殺人之罪責。
⑹被告吳豐雄之辯護人固以洪啟文所持C槍內尚有子彈10顆,而
該槍彈匣容量為15發,可見洪啟文至少對吳豐雄開槍5次,且楊智賢雙手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下稱槍擊殘跡),且乙車上有D槍彈殼1枚,可見楊智賢亦持槍枝朝吳豐雄開槍,主張吳豐雄持A槍反擊,並未防衛過當云云。然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洪啟文攜帶子彈數量為何,尚無法據此推論洪啟文至少對吳豐雄開槍5次,又楊智賢雙手雖有槍擊殘跡(見偵3卷第54頁),惟楊智賢、洪啟文同坐在乙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距離極近,無法排除是洪啟文開槍所生槍擊殘跡飄散至楊智賢手上,且未在甲車、乙車上之黃柏森、姜博文雙手亦檢出槍擊殘跡(見偵3卷第54頁),故無法以檢出槍擊殘跡,即逕為認定楊智賢有開槍;而乙車右後座坐墊上雖有D槍彈殼1枚(見偵3卷第51頁),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D槍曾於案發過程中擊發,亦無法排除是先前即已存在。是以,尚難單憑前述證據認定楊智賢有對吳豐雄開槍,是被告吳豐雄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⑺檢察官雖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記載,編
號B17彈道是從甲車右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57度角、與水平呈8.2度俯角射入(見偵3卷第142頁),此彈道與乙車位置不符,足見吳豐雄下車見乙車緩慢靠近時,即先開槍往洪啟文方向射擊,吳豐雄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無從認定是洪啟文先開車,認定係由洪啟文先開槍射擊與卷證不符云云。然查:
①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吳豐雄在乙車行駛至甲車左側約
與甲車平行時,除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後站於車旁外,尚未有任何動作,當時坐在乙車副駕駛座之洪啟文車窗開啟並有看到洪啟文手機的亮光,此時吳豐雄才從甲車副駕駛座原站立之位置開始往右後方繞過車子並欲走向甲車洪啟文所在位置,且在吳豐雄走到乙車左後方時原本仍正常前進,但後來卻看到吳豐雄有匆忙舉槍、開槍並迅速後退至甲車右後方之舉動,可見當時應是洪啟文突然開槍,吳豐雄才會有以上反射動作,倘如檢察官上開主張:吳豐雄在乙車緩慢靠近時,已先從甲車後方朝洪啟文開槍,則於此情況下,吳豐雄應可預期洪啟文隨時可能開槍反擊,理應以甲車為掩體朝洪啟文開槍,惟吳豐雄卻從甲車右後方走出往洪啟文所在位置前進時,不僅未穿防彈衣,且無任何遮蔽物可供掩護,又僅以右手提槍而未舉起(槍口朝下),正常往前行走,業據說明如前,故依當時情狀,足認吳豐雄應非先開槍者。況且,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吳豐雄遭槍擊後,有持A槍掃射並同時後退回甲車右後方副駕駛座,編號B17彈道有可能是在此過程中產生。
②又檢察官雖以:依證人即被告吳豐雄、江信寬、游建勳等人
陳述,第一槍係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依此論述,比對本案採證及彈道鑑定報告,甲車後擋風玻璃彈孔之B17彈道比對結果,該彈道之彈頭係由車輛右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57度角、與水平成8.2度俯角射入,此彈道顯然與洪啟文乘坐之乙車位置不符,無從認定洪啟文先開槍云云。然綜觀吳豐雄、江信寬、游建勳等人之陳述,其等均一致陳述係被害人洪啟文先開槍,但均未陳述第一槍係渠等白色TOYOTA轎車後擋風玻璃破損,且江信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下我感到很混亂,我在後座,也是左右看,我聽到槍聲後,我慌了,我白色車子後面的玻璃有破,可能記得不是很清楚,以監視器為準等語(見偵1卷第404頁),可見江信寬係稱其當時慌亂記憶不清,應以監視器為主。且依現場狀況觀之,洪啟文乘坐之車輛既未曾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故上開甲車後擋風玻璃彈孔之B17應非由洪啟文射擊,但依前述說明,縱認吳豐雄等人所乘坐車輛之上開彈孔並非由洪啟文射擊,亦無從推翻上開洪啟文先行開槍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依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可知,洪
啟文搭乘乙車抵達○○百貨後,即自甲車副駕駛座取出A槍,惟吳豐雄從甲車後方走出往乙車前進時,僅以右手提槍而未舉起(槍口朝下)。衡酌被告吳豐雄當時明知洪啟文手上有槍,隨時可能朝其開槍射擊,仍在未穿防彈衣,且無任何遮蔽物可供掩護之情況下,朝洪啟文走去,未先舉槍瞄準洪啟文,足見吳豐雄當時打算先與洪啟文談判,未事先決定要開槍,是洪啟文率先持C槍朝吳豐雄射擊,射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始持A槍反擊。考量吳豐雄雖已身中1槍,因可能遭洪啟文繼續開槍射擊而處於危險中,受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狀態仍繼續,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吳豐雄當時處於此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持A槍對洪啟文擊發,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因此,公訴人認為是吳豐雄先朝洪啟文開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等語,實非可採。
④依前述說明,本案應係被害人洪啟文先行開槍並擊中吳豐雄
,因事出突然,不難想見被告吳豐雄當時會依其生理本能立即開槍反擊,可認係防衛自己生命之適當方式,縱認當時被告吳豐雄可選擇退回甲車後方尋求防護,但因被告吳豐雄無從預測洪啟文是否會持續開槍以及洪啟文方面之火力如何,故檢察官以「洪啟文之攻擊行為顯已終結,『現在不法之侵害』顯已不復存在」,而認被告吳豐雄已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非可採。
⑻檢察官雖於上訴時請求將本案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慢速、放大至極致等方式,確認本件係由何人(被告吳豐雄搭乘甲車或被害人洪啟文搭乘乙車)先開槍?然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因影像欠清晰,無法研判車內伸出白色影像是否為槍枝火光(輸出影像第3頁)等語,有該局112年10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再經本院依被告吳豐雄辯護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是否與其先前製作之偵查報告意見相左,經該局函覆稱:一、附件一之偵查報告係案發當日為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製作,當時因製作相關人筆錄、釐清共犯身分、調閱監視器追查逃逸路線、統整醫院各程資料,時間緊迫而事情繁雜,僅能先以一般速度檢閱監視器畫面,所以當時並未發現黑車副駕駛座之火光,僅敘述案件概況;嗣後以慢速及單張畫面詳細檢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黑車副駕駛座之火光。2、一般民間商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素普遍不高,旨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4時40分許,光線更加不足,單純將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而得出「本案影像欠清晰,無法研判是否為槍枝火光」之結果,並不意外,惟偵辦刑案仍須考量畫面中所有人員身體動作、有無其他光線反射、時間接續狀況,再綜合分析研判;經偵查 佐洪煜崴 再次檢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黑車副駕駛座先閃現火光,火光閃現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無其他光源),且火光後即見車外之吳豐雄身體突然向後傾,動作及時間接續,綜合以上情狀而研判黑車副駕駛座之洪啟文先開槍射擊,車外之吳豐雄再持槍反擊之結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之偵查報告已說明一般民間商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素普遍不高,經綜合考量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有人員身體動作、有無其他光線反射、時間接續狀況,再綜合分析研判,其所為結論應較為可採。故檢察官以此主張洪啟文並未先開槍射擊一節,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豐雄上開殺人、被告張旭
彬上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核被告吳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核被告張旭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張旭彬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就被告吳豐雄、張
旭彬前揭㈠㈡部分犯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張旭彬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與被告吳豐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旭彬非法持有子彈共5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張旭彬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斷。
㈤被告吳豐雄本案槍擊殺人行為,與其寄藏A槍、子彈時間間隔
已久,且本案槍擊起因係洪啟文率先開槍射擊,吳豐雄因而起意槍擊,故其所犯殺人罪與其僅就量刑上訴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吳豐雄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之意思而為,但其防衛行為過當,致洪啟文死亡,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豐雄、張旭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豐雄、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B槍槍彈部分;被告張旭彬共同殺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豐雄、張旭彬與江信寬及游建勳(江
信寬、游建勳另詳後述無罪部分)決意邀約洪啟文外出談判,因思及洪啟文會持槍前往,且預見雙方極可能一言不合而開槍駁火,竟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知悉朝人開槍射擊,極易擊中人之身體要害而生死亡之結果,縱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凌晨3時42分至4時2分,由張旭彬、吳豐雄先後以LINE邀約洪啟文外出談判,並由吳豐雄取出其寄藏之A槍及制式子彈55顆,由江信寬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屬何種類或為制式槍枝,下稱B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供作一言不合開槍駁火之用,而共同持有前述槍彈。江信寬駕駛甲車搭載吳豐雄(乘坐副駕駛座)及游建勳(乘坐右後座)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百貨前,江信寬為免其參與槍戰後,無法即時駕車逃逸,遂與游建勳更換位置而乘坐至甲車左後座。吳豐雄持A槍下車與洪啟文對談,雙方一言不合,洪啟文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不甘示弱亦持A槍反擊,接續朝洪啟文射擊數槍,江信寬則趁隙持B槍朝洪啟文射擊1槍,致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所示之4處槍傷。因認:吳豐雄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張旭彬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㈡訊據被告吳豐雄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犯
行,辯稱:甲車上只有我拿A槍及子彈,沒有其他人拿槍彈等語。被告張旭彬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及殺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豐雄到現場會開槍殺人,不知道現場有無B槍等語。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江信寬有攜帶B槍、
子彈到○○百貨前,並朝洪啟文射擊1槍(詳如後述江信寬無罪部分之說明),自難認被告吳豐雄、張旭彬有何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旭彬固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惟依本院前揭認定,吳豐雄原欲與洪啟文當面談判,是雙方一言不合後,洪啟文先持C槍朝被告吳豐雄射擊,射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始持A槍反擊,並無證據足認吳豐雄於出發前已事先決定到場一定要開槍或決一死戰,故吳豐雄既因先遭洪啟文開槍射擊,為防衛始當場萌生殺人犯意,尚難認張旭彬事先已能預知吳豐雄到場將殺害洪啟文並與吳豐雄謀議共同殺人,自難認被告張旭彬與吳豐雄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LINE暱稱「西部 郭秋雄 」於本案槍戰後不久
,傳訊詢問張旭彬「如果你那有帳號傳給我、我打過去」、「你人有怎樣嗎?」、「你沒受傷就好」(偵3卷第335至338頁),足認被告張旭彬與吳豐雄間有殺人犯意聯絡等語。惟本案衝突起因是出自張旭彬與洪啟文之口角爭執,在洪啟文、吳豐雄均因槍擊送醫急救,狀況未明之情況下,而「西部郭秋雄」前述訊息僅屬一般關心言語,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張旭彬與吳豐雄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均尚難以證明,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江信寬、游建勳非法持有槍彈、殺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信寬及游建勳因吳豐雄、張旭彬決意邀約洪啟文外出談判,因思及洪啟文會持槍前往,且預見雙方極可能一言不合而開槍駁火,竟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知悉朝人開槍射擊,極易擊中人之身體要害而生死亡之結果,縱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9日凌晨3時42分至4時2分,由張旭彬、吳豐雄先後以LINE邀約洪啟文外出談判,並由吳豐雄取出其寄藏之A槍及制式子彈55顆,由江信寬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屬何種類或為制式槍枝,下稱B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供作一言不合開槍駁火之用,而共同持有前述槍彈。江信寬駕駛甲車搭載吳豐雄(乘坐副駕駛座)及游建勳(乘坐右後座)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百貨前,江信寬為免其參與槍戰後,無法即時駕車逃逸,遂與游建勳更換位置而乘坐至甲車左後座。吳豐雄持A槍下車與洪啟文對談,雙方一言不合,洪啟文持C槍擊中吳豐雄之腹部,吳豐雄不甘示弱亦持A槍反擊,接續朝洪啟文射擊數槍,江信寬則趁隙持B槍朝洪啟文射擊1槍,致洪啟文身中如附表二所示之4處槍傷。因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所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及吳豐雄、張旭彬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盧嘉均於警詢之證述、張旭彬及吳豐雄與洪啟文使用LINE語音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譯文、張旭彬之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街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百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歸仁分局勘察「洪啟文遭槍擊死亡案」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03號、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71712號、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13號、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705號、11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8671號、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1794號、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71708號鑑定書、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奇美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6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固坦承有與吳豐雄一同至○○百貨前,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55顆、B槍及子彈1顆、殺人犯行,均辯稱:離開○○○街00號前,吳豐雄只有說要去找朋友,其等不知道吳豐雄有持A槍及子彈55顆,江信寬也沒有攜帶B槍及子彈1顆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被訴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55顆部分:
⒈吳豐雄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跟江信寬比較熟,我有叫他開車
載我去找洪啟文,游建勳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邀他的,我沒有叫他去,甲車上只有我帶槍而已,江信寬、游建勳都沒有帶武器,我的槍用黑色背包裝著,他們都不知道我有帶槍;我開完槍上車時看江信寬、游建勳都是趴低躲避,沒有拿任何槍械等語(見偵4卷第14、33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叫江信寬載我去找洪啟文談判,我找江信寬去是要幫我助陣,游建勳是江信寬找的,但江信寬、游建勳都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我上車後,黑色背包一直放在甲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到○○百貨前,我才把槍拿出來裝彈匣,這時江信寬、游建勳才知道我有帶槍,我有聽到江信寬跟游建勳說要換手開,但沒有說原因;我有跟江信寬說我要與洪啟文說和解的事,當時游建勳不在旁邊,游建勳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我是要叫江信寬載我去找洪啟文而已,江信寬沒有問我為何要去找洪啟文。江信寬、游建勳看到洪啟文拿出槍來,有感到意外,我跟江信寬、游建勳說他們有帶槍,現在很危險,你們先離開,我下車後,我沒有注意江信寬、游建勳的反應,我一開始不曉得會有衝突,是我看到洪啟文拿槍出來才知道會有衝突,我並不是要找江信寬助陣,我只是要他載我過去而已,我知道洪啟文可能有帶槍,但是不知道會發生槍戰,我想說洪啟文帶槍只是要威嚇我,我帶衝鋒槍只是要過去威嚇而已等語(見偵4卷第218至219、556至56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傳LINE訊息給洪啟文之後,有與洪啟文用LINE通話相約見面地點,當時江信寬、游建勳不在我旁邊,他們在○○○街00號2樓等語(見原審2卷第117至118頁)。
⒉張旭彬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與洪啟文在喝酒時,我不記
得有看到游建勳,應該是我與洪啟文爭執後,游建勳才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來,我沒有打電話叫他來,我跟吳豐雄談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游建勳有無在場(見偵1卷第392頁)。
⒊江信寬於偵查中證稱:吳豐雄到○○○街00號後,我在2樓,我
跟游建勳在2樓聊天,吳豐雄有上2樓要我載他去找朋友,他沒有說要去找誰,我跟游建勳說如果他沒有事的話,要不要一起去,我沒有注意到吳豐雄有帶黑色背包出門,發生槍戰後,吳豐雄上車後,我才知道他有帶黑色包包,後改稱,送吳豐雄到醫院後,我在清車子時,才知道吳豐雄有帶黑色包包(見偵2卷第473至475、48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案發現場我才知道吳豐雄有帶槍,是我聯絡游建勳到○○○街00號,游建勳到○○○街00號後直接上去2樓,游建勳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洪啟文不在場,我不記得有無跟游建勳提到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衝突的事情(見原審2卷第143至153頁)。
⒋游建勳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江信寬打電話給我,
要我過去○○○街00號,我到該處後上去2樓,之後吳豐雄也到,說要去找朋友,吳豐雄找江信寬一起去,江信寬再找我等語(見偵1卷第415至41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到○○○街00號後,我就上去樓上,江信寬沒有跟我說剛剛有人吵架,是吳豐雄說要去找人,我們想說沒事就一起出門等語(見原審2卷第175至176頁)。
⒌依上開被告等人之前揭陳述,至多僅能證明江信寬知悉吳豐
雄要去找洪啟文見面,未能證明游建勳知悉吳豐雄出門之目的。其次,張旭彬、吳豐雄雖有在○○○街00號與洪啟文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街00號內部照片(見偵3卷第144至156頁),該處為1至3樓住宅,1樓有客廳、2樓有麻將間、廚房,整體空間非小,且吳豐雄、江信寬及游建勳均稱江信寬、游建勳位於該址2樓,是張旭彬、吳豐雄縱使以擴音方式聆聽洪啟文所傳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所示訊息,亦無從推論江信寬、游建勳必然有聽到該等訊息內容。據此,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江信寬、游建勳知悉洪啟文向張旭彬表明其車上有槍枝,則在吳豐雄僅告知江信寬要去找洪啟文見面,且吳豐雄所帶黑色包包並無明顯異狀之情況下,自難認江信寬、游建勳知悉吳豐雄有攜帶槍彈赴約,亦無從認定其等與吳豐雄有共同非法持有A槍、子彈55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被訴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部分:⒈公訴意旨固主張江信寬有攜帶B槍及子彈1顆前往○○百貨前,
並對洪啟文射擊1槍等語。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洪啟文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經解剖後所取出彈頭銅包衣1片(證物編號D-B1-2),與送鑑槍枝2支(A槍、C槍)試射彈頭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見偵3卷第51頁、偵4卷第309至314頁)。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載:洪啟文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可能為編號A9彈道之子彈造成:彈頭係由乙車右前座右側略偏後方,約略與右側車身夾72度角、與水平呈9.8度俯角射入,貫穿右前門車窗玻璃編號A9彈孔後,可能擊中右前座洪啟文左上側臂【射入口位於左上臂前面中段橈側】(見偵3卷第51、102至103頁)。因此,洪啟文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並非由A槍、C槍擊發所致,且其所受該槍傷是從乙車副駕駛座右側略偏後方射入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因本案並未扣得B槍,亦無從經由彈道比對認定洪啟文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係由B槍擊發,且本件亦無證據當時江信寬(或游建勳)另持有B槍,故依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江信寬(或游建勳)持B槍對洪啟文射擊所致。再者,觀之前揭○○百貨前監視器畫面,並未見甲車左後座車窗附近有火光閃現之畫面,是依監視器畫面無法推論是江信寬開槍。又楊智賢聽聞槍聲不久即急速將乙車駛離,是自楊智賢駛離之時起,乙車即呈現快速移動狀態,尚無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是從乙車副駕駛座右側略偏後方射入,遽認是甲車左後座上之江信寬開槍所致。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江信寬為免其參與槍戰後,無法即時駕車逃
逸,遂於乙車抵達前,先與游建勳更換位置而乘坐至甲車左後座等語。惟江信寬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換游建勳開,我要到後面休息,我累了,我那一天都沒有睡等語(見偵2卷第477頁)。游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江信寬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說好,後來我就跟江信寬互換座位等語(見偵2卷第497、501頁)。故江信寬、游建勳均稱是因為江信寬疲倦,始改由游建勳坐在駕駛座。而車輛板金不足以抵擋槍擊,為一般人所普遍知悉之事,倘若江信寬早已知悉將發生槍戰,無論是江信寬或游建勳坐在駕駛座,均有可能遭流彈波及,無法即時駕車逃逸,是公訴人以江信寬有更換位置為由,臆測其知悉將參與槍戰等語,尚非可採。
⒊公訴意旨另主張監視器畫面顯示江信寬於案發後有丟棄物品
,顯有滅證行為等語(見原審2卷第303頁)。惟江信寬供稱:我拿的是散落在副駕駛座的口罩,還是垃圾,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要下車時,我發現很亂,沒有特別想什麼等語(見偵2卷第481頁)。游建勳證稱:江信寬手上拿的好像是口罩,因為江信寬要下車時,有說要拿口罩,他到大樓時,有把手上的東西丟掉等語(見偵2卷第500頁)。又依○○○街00號周遭監視器畫面顯示,江信寬於111年6月9日5時16分許走出停車場,其雖有手持物品且疑似以紙張或塑膠袋包裹該物品(見偵2卷第191、193頁),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無從判斷其手持物品為何,尚無從認定其所為是丟棄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江信寬有攜帶B槍、子彈
到○○百貨前,並朝洪啟文射擊1槍,自難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有何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之犯行。
㈢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被訴共同殺人部分:
查依前揭被告張旭彬殺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被告張旭彬固知悉且同意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豐雄於出發前已事先決定到場一定要開槍,故被告吳豐雄既係因先遭洪啟文開槍射擊,為防衛始萌生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張旭彬事先已與吳豐雄謀議共同殺人,自亦難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與被告吳豐雄有事先謀議共同殺人,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丁、上訴之論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豐雄殺人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吳豐雄殺人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吳豐雄於113年6月5日業與被害人洪啟文之家屬盧嘉均、 洪吉武洪永真洪華隆洪鳳珠洪美雀洪鳳秋 等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開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吳豐雄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情形,此有和解書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豐雄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有上開之變更,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
二、被告吳豐雄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主張有正當防衛應不罰之事由;檢察官據告訴人盧嘉均請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豐雄持A槍殺害被害人洪啟文,構成防衛過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反法令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係由洪啟文先開槍射擊,與卷證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理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吳豐雄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固均無理由,業已論述如前。然被告吳豐雄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豐雄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豐雄因張旭彬與洪啟文酒後發生爭執,代張旭彬攜帶槍彈出面與洪啟文談判,雙方一言不合,遭洪啟文先開槍射擊,吳豐雄為防衛其生命、身體安全,竟持A槍以連發方式對洪啟文射擊,剝奪洪啟文之生命,造成洪啟文家屬難以弭平之傷痛,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所為已屬過當,且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吳豐雄坦承因正當防衛而持槍朝洪啟文方向射擊,及其犯後在押期間有抄心經9本,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吳豐雄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強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有多次暴力犯行,品行非佳。兼衡吳豐雄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肄業,○○,有0個○○○小孩,分別為0歲、00歲,目前在○○公司上班,月入0萬多元(見原審2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據告訴人盧嘉均請求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
認定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就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子彈55顆無罪,及認定被告張旭彬無共同非法持有A槍(原判決僅認定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55顆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社會常情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就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無罪,理由不備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建勳共同殺人部分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㈡關於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建勳與被告吳豐雄間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55顆子彈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旭彬知悉洪啟文會
攜槍赴約,亦清楚知悉被告吳豐雄係要代其出面與洪啟文談判,且知悉並同意被告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倘若被告張旭彬知悉洪啟文「整個車上都東西」,豈有可能不攜帶優勢火力前去之理,足認被告張旭彬知悉被告吳豐雄攜帶之槍枝,絕非一般手槍,顯與被告吳豐雄有共同持有A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張旭彬知悉並同意被告吳豐雄攜帶槍彈代其赴約,而就此部分與吳豐雄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因本案證據不足認定張旭彬知悉吳豐雄當時係攜帶A槍,因而僅認定被告張旭彬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原判決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利於被告張旭彬,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吳豐雄「豈有可能不攜帶優勢火力」推認被告張旭彬知悉吳豐雄當時係攜帶A槍,尚嫌率斷。
⒉另檢察官以本案起因乃係洪啟文因酒醉對被告江信寬出言不
遜,導致被告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口角,江信寬身為紛爭起因之事主,且係向吳豐雄告知紛爭之人,豈有可能不知道被告吳豐雄外出係要與洪啟文談判?江信寬在洪啟文與張旭彬以LINE語音訊息對嗆時,亦在張旭彬身旁,豈有可能不知道洪啟文於語音訊息中嗆聲「車上都是東西」?又豈有在知悉洪啟文可能有槍之情形下,放任吳豐雄手無寸鐵去找洪啟文談判?被告江信寬、游建勳等人在與吳豐雄共同出發時,即已知悉係要找洪啟文談判,甚且有可能發生駁火之情形,且縱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於出發前未見被告吳豐雄攜帶A槍出門, 然渠 等至遲於抵達○○百貨時,即可看見被告吳豐雄將黑色背包中之衝鋒槍拿出來並裝上彈匣,被告江信寬、游建勳2人此時主觀上即知悉被告吳豐雄持有衝鋒槍及子彈,卻仍繼續留在原處與被告吳豐雄共同與洪啟文發生槍戰,足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與被告吳豐雄間實有共同非法持有A槍及55顆子彈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本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江信寬雖知悉張旭彬與洪啟文發生口角,但均未供述被告江信寬聽聞洪啟文於語音訊息中對張旭彬嗆聲「車上都是東西」,自無從推論江信寬必定知悉吳豐雄將持槍赴約,且被告江信寬、游建勳亦均否認知悉吳豐雄當時外出之目的係與洪啟文見面並有火拼之可能,亦均否認見聞或知悉吳豐雄當時攜帶槍彈到場,且與吳豐雄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上開推論之基礎事實,均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而依前述,本案應是洪啟文先開槍,被告吳豐雄雖得預見洪啟文可能攜帶槍枝前往,故因此攜帶槍枝赴約,但倘於案發現場被告吳豐雄未見洪啟文持有槍枝之情況下,實難以認定吳豐雄必定會將槍枝取出或拿下車;又倘於被告洪啟文未先開槍之情況下,亦難以認定吳豐雄必定會對於洪啟文開槍射擊,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豐雄到達現場必定會將槍枝取出並開槍射擊洪啟文,於此情況下,自亦無從認定吳豐雄必定會對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如實告知其有攜帶A槍到場之事實,自無從僅以江信寬、游建勳與吳豐雄共同到達案發現場,即逕行推認其等必定會知悉吳豐雄當時有攜帶A槍因而認定其等與吳豐雄具有共同持有A槍之犯意聯絡。另吳豐雄到達現場後雖有持槍下車並反擊洪啟文之舉動,而江信寬、游建勳於當場有所見聞,然本件事發突然,業如前述,於駁火現場、隨時可能遭子彈射中之情況下,江信寬、游建勳實無可能中途下車離開。故檢察官以江信寬、游建勳繼續留在原處與被告吳豐雄共同與洪啟文發生槍戰,而推論被告江信寬、游建勳事先知情並有共同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建勳與被告吳豐雄間有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觀洪啟文所受之附表二編號1號之槍傷
,該子彈經鑑定後發現並非本案扣案之兩支槍枝,足認現場尚有未扣案之槍枝,再依該附表二編號1號傷勢之彈道比對結果,認係自洪啟文車輛右前座右側略偏後方貫穿右前門車窗玻璃後射入,顯然此傷勢並非洪啟文車內之人開槍所致,該槍傷顯然係被告吳豐雄、江信寬、游建勳方所造成,又觀被告江信寬交出之本案吳豐雄持用之槍枝,其上完全無法採集到被告吳豐雄之DNA,反觀證人楊智賢交付之洪啟文持用槍枝,其上明顯採集到洪啟文之DNA,更可證明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在案發後有先清潔處理過作案所用之槍枝,而有滅證之行為,在在足認本案被告江信寬、游建勳2人所做所為有所隱瞞,顯見在案發當時,除被告吳豐雄外,尚有他人(江信寬或游建勳)持槍射擊洪啟文。顯然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建勳與吳豐雄在出發與洪啟文談判前,確有攜帶除本案A槍及子彈外之另一B槍及子彈,被告等人間有共同非法持有B槍及子彈1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縱非無據,然縱認被告等人之辯解不可
採,但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仍需依憑積極證據,因本案並未扣得B槍,亦無從經由彈道比對認定洪啟文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係由B槍擊發,且本件亦無證據當時江信寬(或游建勳)另持有B槍,故依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是江信寬(或游建勳)持B槍對洪啟文射擊所致。再者,觀之前揭○○百貨前監視器畫面,並未見甲車左後座車窗附近有火光閃現之畫面,是依監視器畫面無法推論是江信寬開槍。又楊智賢聽聞槍聲不久即急速將乙車駛離,是自楊智賢駛離之時起,乙車即呈現快速移動狀態,尚無法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傷是從乙車副駕駛座右側略偏後方射入,遽認是甲車左後座上之江信寬開槍所致,均如前述。故依本案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江信寬或游建勳有持B槍射擊洪啟文,而本案業經檢警對案發現場所有跡證進行鑑識分析,仍無從認定上開檢察官推論之事實,檢察官猶以原審未對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專業科學鑑定,即認無證據認定江信寬有持B槍射撃洪啟文,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亦無可採。
㈣關於檢察官針對被告張旭彬、江信寬、游建勳與被告吳豐雄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吳豐雄等人之車輛只被射了3槍,其中後
擋風玻璃那一槍還顯然與洪啟文之車輛方向、位置不符,另2槍之彈孔位置,均係在甲車左前側之處,顯然係洪啟文遭被告吳豐雄開槍射擊後,於逃離現場時慌亂反擊,反觀洪啟文之座車,遭射擊多達17處彈孔,被告吳豐雄顯非正當防衛,而係與被告江信寬、游建勳共同出於殺人之故意,猛烈朝洪啟文座車開槍射擊云云。
⒉然本件係洪啟文先開槍射擊,被告吳豐雄開槍之行為可認為
係正當防衛,倘於案發現場被告吳豐雄未見洪啟文持有槍枝之情況下,難認吳豐雄必定會將槍枝取出或拿下車;又倘於洪啟文未先開槍之情況下,亦難認吳豐雄必定會對於洪啟文開槍射擊,均如前述。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豐雄到達現場必定會將槍枝取出並開槍射擊洪啟文,故被告吳豐雄於現場開槍射擊導致洪啟文死亡之結果,應屬偶發行為,雖被告吳豐雄本身因防衛過當,而應負殺人罪責,然就被告張旭彬而言,其應僅與被告吳豐雄具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其與吳豐雄就殺人犯行部分已有事先謀議;另就被告江信寬、游建勳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吳豐雄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及殺人犯行已有事先謀議,故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上開罪責。
㈤前揭檢察官針對原審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上訴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與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的判斷結果相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吳豐雄、張旭彬上訴部分:㈠關於被告吳豐雄針對其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罪量刑上訴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吳豐雄僅就量刑上訴,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判決已就被告吳豐雄所犯非法寄藏衝鋒槍及子彈部分之量
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豐雄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吳豐雄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品行非佳。並考量吳豐雄坦承非法寄藏A槍、子彈犯行;復斟酌被告吳豐雄寄藏前揭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吳豐雄於原審所自陳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2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吳豐雄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而被告吳豐雄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部分,業於被告吳豐雄所犯殺人罪部分審酌),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有利之變異,被告吳豐雄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張旭彬針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上訴部分:
⒈被告張旭彬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
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張旭彬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張旭彬辯稱其因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事情都是被告吳豐雄自己作主云云,然被告張旭彬於槍擊案發生前一分鐘不到,確實有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被告吳豐雄,足認被告張旭彬並未酒醉不醒人事,而是清楚知悉被告吳豐雄因其與洪啟文之紛爭,前往找洪啟文理論,且知悉有可能發生事情,才會撥打電話給被告吳豐雄,而在槍擊發生後,隨即有人通知被告張旭彬出事了,更足認連他人均知悉係被告張旭彬派被告吳豐雄前往談判,才會在吳豐雄、江信寬、游建勳等人均未與張旭彬聯絡之情形下,直接有其他朋友聯繫張旭彬,而張旭彬知悉發生槍擊事件後,隨即駕車逃往臺中,更足認被告張旭彬事前有與被告吳豐雄共同謀議由吳豐雄攜槍前往案發地點與洪啟文見面,才會在案發後隨即逃亡。
⒉至被告吳豐雄雖證稱被告張旭彬喝醉酒,完全不知道發生何
事,然對於其在槍擊發生前,究竟有無接到被告張旭彬之電話一事,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惟觀被告張旭彬手機鑑識資料,明顯可見被告張旭彬與吳豐雄在案發前之110年6月9日凌晨4時36分許有通話,顯見證人即被告吳豐雄所為之證述,顯係偏袒、迴護被告張旭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張旭彬之認定。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被告張旭彬上訴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另就被告張旭彬上開部分及被告吳豐雄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之量刑,原判決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至被告張旭彬所稱其協助被告吳豐雄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部分,縱認屬實,然亦無從執為被告張旭彬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上開部分被告張旭彬所提上訴及被告吳豐雄所提量刑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吳豐雄就寄藏槍彈部分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吳豐雄寄藏槍彈部分上訴,而被告吳豐雄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該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吳豐雄就寄藏槍彈部分該部分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惟被告4人上開被訴部分(即前述「乙、三」及「丙」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併辦意旨所載與前述「乙、三」及「丙」相同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林曉霜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江信寬、游建勳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旭彬與洪啟文LINE通訊(見偵1卷第197至198頁)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摘要時間(日期均為111年6月9日)1張旭彬↓洪啟文張旭彬:財哥逆,啊謀看現在哪裡啦,相約啦,啊看是你收起來還我收起來啦(語音訊息)。3時42分2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啊我現在到仁德交流道下,啊謀看是要這裡相等,啊拎北收起來拎北就收起來,啊拎北被你包起來拎北就包起來(語音訊息)。3時43分3張旭彬↓洪啟文張旭彬:半小時內,仁德交流道下相等,我現在馬上過去(語音訊息)。3時43分4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我現在在仁德交流道下等你(語音訊息)。3時44分5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啊你是要到了沒,我在這裡等你(語音訊息)。3時57分6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仁德交流道下阿嬷碗粿這裡等你(語音訊息)。3時57分7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阿彬,我不會走啦,啊你如果不爽就叫機關的,整個車上都東西啦(語音訊息)。3時58分8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多久會到啦(語音訊息)。3時59分9張旭彬↓洪啟文(張旭彬傳送吳豐雄LINE個人資料予洪啟文)4時1分10洪啟文↓張旭彬洪啟文:你傳這個要幹嘛啦,我在這裡等你,你要到了沒,卡緊勒啦(語音訊息)。4時1分11張旭彬↓洪啟文吳豐雄:財哥,拍謝,我雄仔,我加你的LINE了,我馬上到,你等我(語音訊息)。4時2分12張旭彬↓洪啟文吳豐雄:麻煩你加我一下,麻煩你加一下我的LINE,麻煩一下(語音訊息)。4時2分附表二:洪啟文所受槍傷編號射入口位置槍傷路徑、方向及角度造成傷害射出口位置1左上臂前面中段橈側,頭頂下42公分處,即左肩下20公分處。經射入口後,穿過左肱骨骨幹中段。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略水平。左肱骨粉碎性爆裂性骨折。無。於左上臂中段後側皮下軟組織(頭頂下41.5公分處,即左肩下20公分處)、左肩胛骨前面,拾獲銅包衣2個,後面有鉛質碎片。2左上胸壁,左鎖骨中段下緣,頭頂下3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9.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1點鐘方向17.5公分處。經射入口後,沿左邊第3肋骨後面至左肩胛骨,未穿過胸膛。由右往左,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左邊第3肋骨骨折。無。於左上背部肩胛骨(頭頂下36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2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肩下11.5公分處)皮下軟組織,拾獲變形包銅皮彈頭1顆。3左上胸壁內側,左鎖骨近端下緣,頭頂下3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5.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11點鐘方向15公分處。經射入口後,穿過左鎖骨骨頭、前縱膈腔、氣管、右上肺葉、右邊第3肋骨及右肩胛骨。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微往上。左右側血胸,含血液及血塊約1,100毫升。為最致命性槍傷。無。於右上背部肩胛骨表面(頭頂下32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1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肩下10公分處)皮下軟組織,拾獲變形包銅皮彈頭1顆。(證物編號D-B3-2,經鑑定由A槍擊發)4右前臂偏尺側。經射入口後,穿過皮下組織後射出。由尺側往橈側,由左往右,由後微往前,略呈水平。傷及表皮與皮下組織,未穿入骨頭。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取出處備註1白色T恤1件張旭彬2牛仔短褲1件張旭彬3手機含SIM卡1張1支張旭彬4黑色背包1個吳豐雄5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1支吳豐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6彈匣(現場)1個吳豐雄7制式彈殼(現場)39顆吳豐雄由A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8制式彈殼(甲車上)1顆吳豐雄證物編號B14由A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9非制式彈頭(甲車上)1顆吳豐雄彈頭鉛心碎片,證物編號B1910制式子彈(吳豐雄身上)15顆吳豐雄證物編號E2,試射8顆11非制式彈頭(郵局)1顆吳豐雄彈頭銅包衣片,證物編號A由A槍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12非制式彈頭(吳豐雄開刀取出)1顆吳豐雄13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洪啟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C槍)14制式子彈(乙車上)10顆洪啟文證物編號A37-2,試射7顆15制式彈殼(乙車上)1顆洪啟文證物編號A37-1由C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16非制式彈頭(乙車上)1顆洪啟文變形之銅包衣彈頭,證物編號A28由A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17非制式彈頭(乙車上)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碎片,證物編號A2918非制式彈頭(乙車上)1顆洪啟文彈頭銅包衣片,證物編號A30由A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19非制式彈頭(乙車上)1顆洪啟文彈頭銅包衣片,證物編號A3120非制式彈頭(乙車上)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碎片,證物編號A3221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證物編號D-B1-122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證物編號D-B1-2非由A槍、C槍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23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證物編號D-B2-124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鉛心,證物編號D-B3-125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銅包衣,證物編號D-B3-2由A槍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500508號函(偵4卷第337-339頁)26非制式彈頭(洪啟文解剖取出)1顆洪啟文彈頭銅包衣碎片,證物編號D-B4
附表四:卷證對照
1、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005號卷【相驗卷】2、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6號(一)卷【偵1卷】3、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6號(二)卷【偵2卷】4、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6號(三)卷【偵3卷】5、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偵4卷】6、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偵5卷】<併辦>7、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一)卷【原審1卷】8、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一)卷【原審2卷】9、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卷一【本院卷一】10、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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