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上訴人 謝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上訴人 謝東鎮 0000000000000000
謝景棠 謝恭助 謝銘聰 (即 謝誠雄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琴 (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謝莉莉 (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錦嬋 (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謝錦儀 (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被告 謝施秀琴
謝志豐 0000000000000000
謝彩雲 謝采樺 謝貴珠 張宗賢 0000000000000000
張宗棠 0000000000000000
張玉蘭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景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鎮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景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鎮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銘聰、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謝施秀琴、謝志豐、 黃謝彩雲 、謝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秀琴與其子女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下稱張秀琴等5人),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卷㈡第82至89頁),並經本院前審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經張秀琴等5人承受訴訟)【下稱謝景棠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謝景棠等8人應將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16日000年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表占有位置及占有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分稱各編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出資興建,○○死亡後,該等地上物由謝景棠等8人,及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上8人合稱謝施秀琴等8人,上16人合稱謝景棠等16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追加謝施秀琴等8人為被告,併擴張、減縮(參附表一)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謝景棠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其餘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經減縮及判決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謝東鎮、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及謝施秀琴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原始出資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死亡後,由謝景棠等16人繼承或再轉繼承所公同共有。然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謝景棠等1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下稱謝景棠等3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叔叔○○○於00年0月間與○○(即謝恭助之父、謝景棠及謝銘聰之祖父)簽署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除約定將「○○○」權利讓與○○外,復與代表○○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土地之使用範圍為原門牌○○縣○○鄉○○路000號(以下簡稱○○路000號)房屋【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B、F、G、H、I、J、K、L所示地區,現門牌號碼○○市○○區(下略)○○路○段000巷00弄0號及0號房屋】,此亦有○○○、○○○、○○○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人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文件(下稱系爭登記清冊)上蓋印足證。而兩造分別為○○○、○○之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對於○○及其後子嗣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占有管領,均未予以干涉,堪認為兩造之祖先間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謝景棠等16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地上物已居住逾50年,倘經拆除將造成伊無居處所,顯有權利濫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謝東鎮、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琴等8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景棠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景棠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謝東鎮、謝景棠等3人所不爭執(見上訴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2頁、更一審卷第126頁),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上訴人與○○○(前審被上訴人,已判決確定)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2200分之821、108分之2。
2、兩造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三所示。
3、附圖編號B、F、G、H、I、J、K、L之地上物,均是由○○出資建造。
4、附圖編號B、F、G、H、I、J、K、L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5、○○○、○○○曾於00年0月間簽署系爭讓渡證交予○○,○○並已依約給付讓渡金2,500元。
㈡、本件爭點:
1、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對於該出賣人,非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其有占有權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謝景棠等16人繼承○○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謝景棠等1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謝景棠等3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謝景棠等3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據謝景棠等3人提出之系爭讓渡證,其上記載「讓渡人○○○、○○○,受讓人○○,因為○○○讓渡○○,讓渡金貳仟伍佰元正,確實收付,恐驚日後無證,此證為據」,並經讓渡人○○○、○○○及受讓人○○雙方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92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讓渡證之真正,及○○並已依約給付讓渡金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謝景棠等3人主張○○○、○○○有將特定部分土地出賣予○○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稱系爭讓渡書所指「○○○」,應指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8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19頁)所示編號P,面積7平方公尺之牛棚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牛棚)而言,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指原門牌○○縣○○鄉○○路000號房屋坐落範圍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位置等語。
㈢、而查,整編前門牌○○路000號房屋,現為○○路○段000巷00弄0號、0號,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101頁),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臺中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路000號房屋包括○○、○○○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起課年月為00年1月(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謝景棠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63年7月起課)、00000000000號(第一、二層為60年12月起課,第三層為80年7月起課)【現門牌為○○路○段000巷00弄0號】、○○○為納稅義人之00000000000號(63年7月起課)房屋【現門牌為○○路二段000巷00弄0號】(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21頁)。而據臺中地方稅務局回函: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現已拆除(見本院卷㈡2593頁),而此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上開回函拆除之房屋即經前審判決確定之附圖C、D、E所在,於判決確定後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另參之臺中地方稅務局000年0月30日函並說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位於邊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位於中間(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0頁),並對照現場照片(見更一審卷第171至176頁、本院卷㈡第51至6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三層房屋,附圖編號I部分,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在,而附圖編號J部分,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在。
㈣、謝景棠等3人主張附圖編號B房屋第一、二層部分為○○在57年左右即興建如現況所示,第三層部分為 謝東榮 事後加蓋,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而參以系爭讓渡書係00年0月間書立,而依系爭讓渡書文字所載為「○○○」,應係指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言(即讓渡土地時其上已有房屋)。否則如僅讓渡房屋或僅讓渡土地,則其文字記載應為讓渡「房屋」或「土地」,而非「○○○」。而附圖編號B之房屋係在57年間興建,較符合系爭讓渡書所指之「○○○」。且參之系爭土地在00年0月間共有人有○○鄉○○、○○、○○○、○○○、○○○、○○○、○○、○○、○○○、○○○等人;其中○○○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84至89頁、222至226頁),換算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土地2881平方X1/36=80.02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尚在○○○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內。
上訴人雖稱「○○○」應係指系爭牛棚所在之土地而言云云,惟系爭牛棚面積僅7平方公尺,倘若○○○、○○○與○○為處理房屋坐落之土地買賣而書立系爭讓渡書,豈有置占有土地較大之附圖編號B之土地不顧,而僅就系爭牛棚為買賣,核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㈤、此外,參之謝景棠等3人提出系爭登記清冊,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人、使用情形、使用權利範圍之情形,其中記載○○○(即○○之長子):○○鄉○○路000號;○○○、○○○、○○:○○鄉○○路000號;○○○:○○鄉○○路000號;○○○、○○○:○○鄉○○路000號,並由上開所載之使用人分別蓋印於其上(見更一審卷第271)。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登記清冊之真正,並稱系爭登記清冊係訴外人○○○之父親○○○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而據○○○之配偶○○○於本院證稱:系爭登記清冊是○○○在77年間寫的,當時因伊房子破舊不堪要修繕,請大家同意各自使用範圍,如果修繕以後就不會有什麼爭議,當時○○○找大家一起來蓋章,蓋章的時候伊也在場,用意是互相承認大家各自使用的範圍,以後比較沒有爭議,系爭登記清冊正本有報縣政府;當時是找住在那邊的人來簽,沒有確定土地有哪些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至425頁),另據謝景棠等3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函復○○○00年0月28日修繕申請書之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況且,倘若系爭登記清冊僅係單純表述各使用人之使用狀況,則由○○○一人記載即可,無庸大費週章,由各使用人於系爭登記清冊分別蓋印,由此益徵,各使用人特別在系爭登記清冊蓋印,衡情應有一定之法律意涵,則○○○前揭所證:當時大家一起來蓋章,用意是大家同意並互相承認各自使用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㈥、復審之附圖編號B之建物自57年間由○○興建,迄至77年間,已經過20年,○○○(101年7月9日死亡)未曾對○○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更於系爭登記清冊蓋印承認○○(於67年4月26日死亡)之長子○○○於系爭登記清冊所載使用○○鄉○○路000號乙節表示同意各自使用之範圍,益徵系爭讓渡書所載「○○○」應包括附圖編號B之建物。而上訴人為○○○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則謝景棠等16人為○○之繼承人,其關於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基於系爭讓渡書,就該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洵堪認定。
㈦、此外,依前開稅籍資料可認編號I、J房屋當時門牌為○○路000號房屋,係在99年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路○段000巷00弄0號、0號,可知於77年間,系爭登記清冊上記載○○路000號房屋涵蓋之範圍除上開附圖編號B外,尚包括附圖編號I、J。
另據謝景棠等3人陳稱,附圖編號I、J係○○在60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附圖編號H亦為○○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3),且其外觀建材、格局與I、J相同,應屬同一時期興建且毗鄰,並與I、J建物外懸掛門牌為○○路○段000巷00弄0號(見附表一、不爭執事項4)等情,堪認系爭登記清冊上記載○○路000號房屋範圍亦涵蓋附圖編號H。而參以○○○前揭所證:系爭登記清冊的目的是讓大家同意、相互承認各自使用範圍,以後不會有爭議等語,及審之○○○居住○○○○地○○○○○路000號,位置與○○路000號相鄰,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4頁、217頁),而○○○願意在系爭登記清冊蓋印,其後亦未曾對○○一房表示反對上開建物使用土地之權利等情觀之,堪認謝景棠等3人主張,系爭登記清冊經上訴人父○○○蓋印,即亦有同意○○一房附圖編號H、I、J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屬可採。又系爭登記清冊雖非由全體共有人於其上蓋印表示同意,而不構成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效力,然仍不失為由在系爭登記清冊蓋印之人所達成之協議,○○○既於系爭登記清冊蓋印表示同意,自有拘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效力。是以,謝景棠等3人主張附圖編號H、I、J基於系爭登記清冊,就上訴人而言,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可採。
㈧、至於附圖編號F、G、K、L之地上物,據謝景棠等3人於本院陳稱:附圖編號F、G為化糞池,是70年間,因政府有補助,由謝東鎮蓋的;附圖編號K、L原是訴外人○○○興建之土造房屋,後來○○在6、70年間將原土造房屋拆除,蓋成目前石棉瓦棚(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57至61頁),顯非在系爭讓渡書約定範圍。另依前揭臺中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附圖編號F、G、K、L亦非屬○○路000號房屋範圍內,即非屬系爭登記清冊所載,由○○○同意使用之範圍。謝景棠等16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附圖編號F、G、K、L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對上訴人可主張占有使用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謝景棠等16人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景棠等16人應將附圖編號F、G、K、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法請求謝景棠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或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謝景棠等3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另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涉訟,核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無涉,謝景棠等3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景棠將附圖編號L、○○○應將附圖編號F、K、謝東鎮應將附圖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謝景棠應將附圖編號F、G、K、○○○應將附圖編號G、L、謝東鎮應將編號F、K、L、張秀琴等5人應將附圖編號F、G、K、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K、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強制換頁==========附表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謝景堂 、謝恭助、謝東鎮及張秀琴等
5人(即○○○之承受訴訟人)於二審為訴之擴張、減縮請求之說明(已確定部分不再贄述):
編號被上訴人(甲)原審訴之聲明(見一審卷第192頁、193頁)(乙)第二審之聲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32頁)(備註)二審擴張、減縮請求部分1謝景棠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❷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❶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2謝恭助謝恭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E部分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廁所❸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擴張部分: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減縮部分:❶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3謝東鎮謝東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房。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❹J部分面積68平公尺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4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均為○○○之承受訴訟人)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即○○○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❶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❼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強制換頁==========附表二:地上物構造、現況、原始出資建造人、現占有使用人、
使用現況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者一覽表編號地上物現況面積㎡原始出資建造人現占有使用人及使用現況應「共負」拆屋還地義務之人B1樓及2樓69○○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謝景棠(作為住家使用)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謝施秀琴等8人B3樓由謝東榮出資搭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1樓大門進出同上(B部分3層樓房外懸掛之門牌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F水塔及廁所3由○○出資興建○○○(現作為廁所使用)同上G磚造石棉瓦頂平房8由○○出資興建現無人使用H磚造瓦頂平房31由○○出資興建現無人使用(H與I、J部分建物外懸掛之門牌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I磚造瓦頂平房66由○○出資興建○○○(與J部分建物內部打通,現作為陶藝工作室使用)J磚造瓦頂平房68由○○出資興建同上K石棉瓦頂棚屋76由○○出資興建○○○(現供○○○之父謝恭助放置農業機具使用)L石棉瓦頂棚屋64由○○出資興建謝景棠(現作置放物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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