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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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偉誠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玉銘 」之成年人(下稱「許玉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而與「許玉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洪偉誠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許玉銘」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對 薛夙芳 、 林宜蓁 、 林憬 、 許雅婷 、 陳春錦 、 林香君 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薛夙芳等人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洪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年
籍自稱「許玉銘」之人供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見原審卷第61、118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
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⑵被告為什麼會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許玉銘」?依
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偵訊中供稱「(問:上開帳户是否有交付他人使用?)有,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有交給別人過,是大概在今年2月初,我做美髮客戶較少,有一個客人『許玉銘( 音同 )』跟我說他有1個工作要做博奕,是合法,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跟我說1個月類似算租我的帳戶1個月9萬元,之後就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還請我去辦1個預付卡門號,請我去銀行將手機號碼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預付卡一樣交給『許玉銘』,這些辦完之後,他就跟我收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預付卡」等語(見偵3984卷五第144頁);又於原審供稱「(問:…約定1個月9萬元之報酬?)有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收到報酬」、「他是我的客人。我當時自己的經濟能力也不好,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可知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個月9萬元之報酬,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被告只憑著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個月9萬元報酬,形同不勞而獲;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是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3頁),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許玉銘」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他竟為了獲取報酬,將自己申辦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供「許玉銘」匯入不明款項,雖被告未親自提領贓款,但他依指示「去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去辦1個預付卡門號,…去銀行將手機號碼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等等行徑,乃授權「許玉銘」透過網際網路從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與被告親自臨櫃負責提領贓款無異,顯然被告與「許玉銘」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幫助的犯意容任不法結果發生。則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許玉銘」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許玉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幫助的犯意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被告授權「許玉銘」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原審自白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許玉銘」供其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使用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1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瞭解交付網路銀行密碼轉帳,等同你本人臨櫃轉帳,本案亦有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需錢花用,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去綁定約定轉帳的帳戶…去辦1個預付卡門號,…去銀行將手機號碼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導致他人遭受財產鉅額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示各次犯行,與「許玉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卻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憬於112年2月10日時10分匯款金額為50萬元,原審未加查明,卻認該部分金額為5萬元,此部分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為了獲得1個月9萬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56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 吳忠憲 、 楊文忠 及被害人 孫翊芸 遭到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未據起訴,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強制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1告訴人薛夙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群組,向薛夙芳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薛夙芳陷於錯誤。112年2月6日8時46分許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薛夙芳警詢之指述(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6676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至10、13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頁)4.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112年2月6日8時47分許100000元112年2月6日8時50分許100000元112年2月6日9時25分許350000元2告訴人林宜蓁於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軟體LINE,向林宜蓁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2年2月6日9時21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警詢、原審之指述(潮警偵字第11230493703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6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警二卷第11至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36、51至52、63至65頁)4.林宜蓁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38頁)5.林宜蓁臺幣帳戶證券活儲存簿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9至47頁)112年2月7日9時43分許450000元112年2月10日9時1分許480000元3被害人林憬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憬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112年2月6日9時50分許5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憬警詢之指述(吉警偵字第11120011928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9至1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7至25、53頁)3.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27、37頁)4.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4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262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55至67頁)112年2月7日9時6分許50000元112年2月8日10時51分許400000元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500000元4告訴人許雅婷於111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轉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112年2月7日8時49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警詢之指述(偵4527卷第19至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27卷第29至32、75至79頁)3.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527卷第45至46頁)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527卷第63至7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86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7卷第81至94頁)112年2月7日8時50分許40000元5被害人陳春錦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錦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112年2月9日9時22分許00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錦警詢之指述(偵3984卷第15至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84卷第19至22頁)3.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984卷第23至27頁)4.洪偉誠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偵3984卷第31至33頁)5.陳春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984卷第35至37頁)6.手機畫面截圖(偵3984卷第39至43頁)7.陳春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84第51至121頁)112年2月10日9時37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14日9時1分許800000元112年2月15日9時3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16日10時32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17日9時2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20日9時13分許0000000元112年2月21日8時43分許0000000元6告訴人林香君於112年1月1日20時19分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香君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112年2月9日9時54分許50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君警詢(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98144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5、39至4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521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警四卷第17至31頁)4.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四卷第69頁)5.林香君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7至155頁)
==========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洪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