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原告丙○○
甲○○上列原告丙○○、甲○○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上賢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墊付之安養院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本件起訴時被繼承人楊上賢之積極遺產價額為1,922,091元,消極遺產價額為633,990元,又原告2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則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部分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58,734元【計算式:(1,922,091元-633,990元)×2/3=858,734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墊付之安養費用各89,8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444元(計算式:858,734元+89,855元×2=1,03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月珍附表:被繼承人楊上賢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積極財產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782,000元2房屋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30,000元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2,511元4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567元5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78元6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233元7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5,702元小計1,922,091元消極財產8費用遺產管理等費用94,862元9債務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楊上賢之安養院費用539,128元小計633,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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