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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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重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6號、113年度執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重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重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31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18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其餘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略以:建議酌定刑期為五年等語。
㈢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請求酌定刑期為五年,惟查其附表所示案件,計犯59罪,倘僅定刑期為五年,難認合於罪責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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