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盈婷
相 對 人 呂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票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鳳簡字
第3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
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鳳簡字第三0八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確
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483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本票
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存否尚有糾紛,聲請
人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案號:102年度鳳簡字第308號,下稱系爭訴
訟),聲請人為恐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
行致受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3614號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
損害,當屬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
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
,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爰斟酌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100萬元,
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考量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系
爭訴訟之事實尚非複雜,系爭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應以
2年為適當,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10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週年利率
5%×2年=10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