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 梅柏松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韻梅 被上訴人 陳柏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88年7月1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之生效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有效性(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則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僅係就原審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伊之胞弟即訴外人 梅立言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000分之198,暨其上建物建號823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先父即訴外人 梅先覺 擔任軍職時所配住之老舊國軍眷舍改建而來。因憲兵司令部於88年間辦理該眷舍遷建時,須由全體繼承人推舉一人承受眷舍權益,承購眷舍遷建完成後之住宅及土地,伊與訴外人 梅立志 、 梅茜苓 、梅立言乃於8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該國軍眷舍遷建後,原眷戶得承購住宅之權益由梅立言取得,惟梅立言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應將購置之住宅及土地贈與予伊或指定之人。梅立言於同年月14日向憲兵司令部聲明承受眷舍權益,獲配承購系爭房地,並於96年7月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於101年7月2日屆滿5年之日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因梅立言於100年7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係其全體繼承人,並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4、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房地價購時所需資金即包含承購金額及相關轉讓稅費,是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以系爭房地價購時所需資金及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承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所需資金,而係由梅立言及被上訴人陳韻梅所支付,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其次,無論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效,梅立言與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間亦已就系爭房地成立新協議,並依新協議分別給付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為補償,上訴人則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被上訴人繼承人梅立言所有,於100年7月18日由梅立言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按每人各3分之1應繼分繼承,100年11月15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二)梅立言之父梅先覺於憲兵司令部任職期間獲配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眷舍,由全體繼承人推派梅立言於88年7月14日,依國防部所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之身份,申請並取得承受原眷戶梅先覺所遺輔助購宅之權益。梅立言遂於96年7月2日獲配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總價為561萬2,53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梅立言以原眷戶資格所需負擔之自備款金額為112萬2,531元,其中100萬元由梅立言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支付(見原審訴字卷第80至82、90、106頁),餘款12萬2,531元連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代辦費用、規費及登記稅費1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9、91頁),均由梅立言自行繳納。
(三)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利息均係由梅立言及被上訴人陳韻梅按期繳納迄今。
(四)梅立言於97年3月11日交付上訴人配偶 陳素珍 ,票據號碼分別為HZ0000000、HZ0000000,發票日期97年3月11日,票據金額各為250萬元及150萬元,記載禁止背書之即期支票正本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配偶陳素珍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署「陳素珍代領97.3.11」(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並於同日親自書寫收據全文並蓋用上訴人章,收據全文內容為:「茲收到梅立言合作金庫支票貳張。壹張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此致(附註)支票兌現,此收據方具效力。具領人:梅立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系爭支票於97年3月12日存入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全數兌現(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
(五)上訴人之兄梅立志於97年5月25日書立切結書,並經見證人 王燕珍 及付款人梅立言同時具名簽署,切結書記載內容為:「茲收到(切結書)梅先覺(父親大人)遺產,板橋市○○路○段○○○巷○○○號5F眷舍權利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恐口無憑!此致弟弟梅立言」(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梅立志於98年7月6日簽發並交付梅立言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本票上經梅立志手寫記載「板橋房子拋棄繼承權權利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
(六)上訴人之姐梅茜苓簽發發票日期96年8月20日,到期日98年8月20日,票據金額28萬元,受款人為梅立言之本票乙紙,以及發票日期97年9月10日,票據金額72萬元,受款人為梅立言之即期本票乙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
(七)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 湯英聖 全體繼承人所親自簽署。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梅立志開立之切結書、梅立志開立之擔保本票、系爭收據、系爭支票、 梅莤苓 開立之擔保本票、系爭房地貸款繳款單及匯款單、國防部102年4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地繳納貸款明細、撥款委託授權書、梅立言自行繳款之繳款三聯單、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4、18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9、106、80至81、90至91頁及本院前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所需資金為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
(三)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所需資金為停止條件?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發生效力?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法律行為並未附停止條件,自無庸待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4、5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所需資金為停止條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之一切稅捐及登記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3個月內,支付梅立志、梅茜苓、梅立言3人各50萬元;第5條約定就繼承湯英聖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及相關登記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均係針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予以約定,而非附有停止條件,換言之,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即已發生效力,而非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4、5條之約定,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不成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梅立言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達成新協議,分別給付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各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為補償,上開3人遂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系爭支票(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梅立志開立之切結書、擔保本票(見原審訴字卷第29、30頁)、梅茜苓開立之擔保本票(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為憑。並經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6頁),證人梅立志於原審結證稱:伊係上訴人的大哥,當初係因在國防部任職的上訴人獲得三重眷村房屋改建之資訊,惟因大家經濟能力均不好,故上訴人與伊、梅茜苓、梅立言達成如果伊等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願支付每人50萬元,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但那時房子還沒蓋,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改建,然其後經過多年,上訴人均未再提及此事。嗣眷村房屋確定要改建時,所有大大小小事務,包括頭期款支付均係由 梅立言處 理,而梅立言處理完後,有再跟伊、上訴人及梅茜苓各別協商,由梅立言支付伊、上訴人各300萬元,梅茜苓因先前有拿到一些錢,故支付的金額較少,而伊有簽發切結書給梅立言。又各別協商之過程,伊均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處得知,至於被繼承人梅立言究竟有無與其他人協商,而其他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確定,亦未再與其他人進行確認。伊係先於97年間簽發切結書,300萬元則係分期收受,而上訴人早已知道系爭房地蓋好之情事,梅立言於生前曾跟伊說過,上訴人同意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但錢不是上訴人本人去拿的,是上訴人配偶陳素珍去拿的,除300萬元外,還向梅立言借100萬元,總共是400萬元,惟伊並未與上訴人或其配偶陳素珍確認過,但如果上訴人沒有同意的話,梅立言應該不可能將款項交予陳素珍,且梅立言不可能在不透過上訴人之情形下,借400萬元給陳素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反面至113頁)。核與證人梅茜苓於原審結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姐姐,系爭協議書簽發當時只是一個夢想,不知道會不會實現,當時因上訴人為軍人,並有大庭新村的眷舍,因一個軍人不能享受二份權利,才推梅立言繼承,系爭協議書係在88年間簽訂,房屋則係很久之後才興建,梅立言與上訴人因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事宜談了很久,系爭房地係類似國宅,需蓋好後5年才可辦理過戶。而伊跟兒子向梅立言拿錢時,梅立言當面跟伊說,上訴人終於要放棄系爭房地來拿錢了,伊係拿到錢才簽本票,此係因被繼承人梅立言有跟伊說,避免將來上訴人興訟,故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憑據,而梅立言係各別協商系爭房地權利事宜,伊確定梅立言於生前有跟伊說過,上訴人同意拿400萬元後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並由上訴人配偶陳素珍代表拿錢,惟伊並不清楚為何係拿400萬元。梅立言不可能在上訴人未同意之狀況下,讓陳素珍拿走400萬元,抑或借400萬元給陳素珍,因梅立言與上訴人平常並無往來,只有在電話裡談論系爭房地和錢的事,雖於97年間梅立言之財力係家中成員最好的,但從未見過梅立言出借高達400萬元之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均明確證述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權利,而其等所證述上訴人由配偶陳素珍受領400萬元金額乙節,復與系爭收據、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相符。堪認梅立言與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尚有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另行達成協議,並以新成立之協議內容取代先前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甚明,上訴人亦因就系爭房地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梅立志、梅茜苓之證述均係聽聞梅立言之轉述,且對於上訴人受領金額究為300萬元或400萬元、領取之時序先後為何等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已難憑信。又證人陳素珍已證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收據400萬元係屬借款,借款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倘有新協議取代原先之系爭協議書,自應有文字敘明。另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0日之價格達1,420萬9,000元,上訴人實無可能為400萬元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等語,並提出寶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4月27日估價報告書(下稱104年4月27日估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固係聽聞梅立言轉述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並未親自見聞梅立言與上訴人洽談經過,惟上訴人倘未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梅立言應無必要虛構情事告知證人梅立志、梅茜苓,且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復一致證稱梅立言不可能在上訴人未同意之狀況下,借400萬元給陳素珍等語。況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1日,上訴人配偶陳素珍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署「陳素珍代領97.3.11」(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並於同日親自書寫系爭收據全文並蓋用上訴人印章(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系爭支票並於97年3月12日存入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全數兌現(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上訴人之兄梅立志則係系爭支票兌現後之97年5月25日書立切結書,表示收到系爭房地權利金300萬元;上訴人之姐梅茜苓則先簽發發票日期96年8月20日,到期日98年8月20日,票據金額28萬元,受款人為梅立言之本票乙紙,以及發票日期97年9月10日,票據金額72萬元,受款人為梅立言之即期本票乙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支票、系爭收據及切結書、本票所載日期觀之,梅立言係97年3月11日先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梅立志次於同年5月25日同意以300萬元放棄系爭房地權利,梅茜苓最後於同年9月10日同意以100萬元放棄系爭房地權利,倘若上訴人未曾於97年3月11日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同意受領
400萬元放棄系爭房地權利,梅立言當無庸急於與證人梅立志、梅茜苓於同年5月、9月達成新協議,並給付證人梅立志、梅茜苓上開款項,故證人梅立志、梅茜苓所證關於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應可採信。至證人梅立志雖證稱:梅立言支付上訴人300萬元,100萬元為借款,係伊先簽切結書後,陳素珍才簽等語。然梅立言既僅給付證人梅立志300萬元,倘如實告知上訴人受領400萬元,證人梅立志自有可能要求比照辦理,同樣要求梅立言給付400萬元,則梅立言就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及時間,即有可能對證人梅立志有所隱瞞,並與常情無違。另證人梅立志、梅茜苓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02年5月20日,距離97年間已約5年,對於部分細節之描述縱有所出入,但對上訴人業已收受梅立言之金錢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之證述,則互核一致,尚難謂證人梅立志、梅茜苓之證述全無可採。
(3)證人陳素珍雖於本院前審結證稱:400萬元係伊向梅立言借貸,去的時候梅立言已將系爭支票開立上訴人為受款人,伊當場提出質疑,梅立言說伊名下沒有房子可以保證,梅立言要求伊在收據上寫上訴人,借款時沒有告知上訴人,梅立言要求伊不要讓上訴人知道,收據內容是梅立言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3至44頁)。惟證人陳素珍除於系爭支票影本簽署「陳素珍代領97.3.11」(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外,並於系爭收據蓋用上訴人印章(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倘若400萬元係屬證人陳素珍與梅立言間之借貸,證人陳素珍復係到場後始知系爭支票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證人陳素珍豈有可能隨身攜帶上訴人印章,並於系爭收據蓋用該印章,甚且註明代領,是證人陳素珍所稱400萬元係屬借貸應係迴護上訴人所為之證詞,即無可採。況由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梅立言合作金庫支票二張。一張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附註)支票兌現,此收據方具效力。具領人:梅立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係上訴人名義,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由上訴人配偶陳素珍於97年3月11日代領,並存入上訴人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2日兌領,已詳如上述。而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則梅立言簽發系爭支票除為保留其對上訴人之抗辯權外,亦為確保係由上訴人本人領取票款,而非他人受領,足徵上訴人確已與梅立言就系爭房地達成新協議,方同意受領梅立言交付之400萬元票款,並由證人陳素珍攜帶上訴人印章代為領取並簽發收據,不因系爭收據未記載上訴人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權利,抑或未記載以新協議取代原先之系爭協議書等文字,即認梅立言與上訴人並未達成新協議。
(4)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0日之價格達1,420萬9,000元,上訴人實無可能為400萬元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此價格仍有爭執,縱認系爭房地當時價格達1,420萬9,000元,然系爭房地當時係登記在梅立言名下,而非上訴人名下,梅立言並已負擔自備款112萬2,531元及代辦費用、規費及登記稅費1萬元,且相關貸款之本金利息均係由梅立言繳納,上訴人分文未付,與8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時空背景大不相同,上訴人欲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支付梅立言、梅立志、梅茜苓各5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恐非易事。且系爭房地限制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出售、贈與或交換,梅立言於96年7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0頁)。是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最快亦須101年7月2日始得辦理移轉。準此,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能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僅支付梅立言、梅立志、梅茜苓各5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猶未可知,且最快亦須101年7月2日即4年多以後之時間始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曠日費時,則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同意直接收受400萬元而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亦非顯不合理,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梅立言與上訴人、梅立志、梅茜苓既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尚有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另行達成協議,並以新成立之協議內容取代先前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因就系爭房地與梅立言達成新協議,而同意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