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軒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軒與 王重貿 、 鍾定山 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0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之居所前,因停車糾紛而引發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時而平舉,並對王重貿、鍾定山恫嚇稱:「你們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使王重貿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王重貿、鍾定山及 裘蘭英 之證述。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下稱球棒)1支。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因停車糾紛與王重貿、鍾定山2人發生
口角及當時有持球棒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絕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確實與告訴人王重貿及鄰居鍾定山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但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當天係因家樂福公司安裝電視之人員即 簡榮男 ,向我表示天線要沿天花板安裝,請我拿長條狀東西給他以便固定天線,而因為剛搬新家,家裡沒有樓梯,我找到球棒1支,剛好要上2樓時,就聽到告訴人與鍾定山一直在門口亂罵,我下意識跑出去問他們想要怎樣,我並未以球棒指他們,之後我把球棒交給太太 楊侑臻 ,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及鍾定山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縱被告雖將球棒平舉,然被告所指之對象係車輛,係表示他人車子也是以如此方式停放,而非針對告訴人要加以惡害恐嚇之意;又被告說『大家相遇的到』,係表示大家也會碰到送貨司機暫時停車等妨害鄰居車輛出入之情形,並非日後碰面,要如何加害之意,被告並沒有恐嚇之犯意;況被告係剛搬進來之新住民,家裡僅有被告1個男主人,被告勢孤力單,反觀告訴人人高馬大,縱被告當時有講任何話,僅係表示停車困難而已,並非要對告訴人加以惡害之意思,是被告欠缺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等之證述:
①證人王重貿之證述:
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日18時45分許我與鍾定山、裘蘭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門口聊天,突然被告拿著球棒衝過來,並拿著球棒對著我們指指點點,語帶恐嚇語氣說:「你們小心一點」,而且還拿著球棒揮舞等語(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那次是因為之前已經有吵架,事後被告出來,他就拿球棒對我揮舞,他就說之前我為何去按他家電鈴,要他移車,他說以後如果還去他家按電鈴,要給我好看,還說要影響我們車子不好進出等語(偵查卷第25頁);又於10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鍾定山跟被告還有裘蘭英先吵,我後面才回來,看到他們吵架,我就過去詢問,沒多久,被告從他家拿球棒出來;現場只有我、被告、鍾定山及裘蘭英,被告太太跟著後面出來,是要制止被告拿球棒;本來被告是針對鍾定山請家樂福移車事情發生爭吵,後來被告看到我在現場,想到他之前停車影響我車出入,我按被告家電鈴叫他移車,他就說以後車子要繼續影響我的出路,且日後再去按他家電鈴要給我好看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
②證人鍾定山之證述:
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日18時30分我開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進入民和街28巷,發現被告所雇用送貨車子,停在路中間,車頭朝民和街28巷外,無人在車上,於是我鳴按喇叭希望車主出來能移車,之後貨車司機下來跟我說:「你想幹嘛」,被告也出現講:「你有什麼不爽」,我跟他講說:「我請你司機移車」,司機移走後,我也將車停入我家,停好後,突然聽到被告說:「你在看什麼」,我回應是下車拿東西,被告從他家持球棒出來,然後他右手抓握球棒,舉起過右肩,被告持球棒對著我及王重貿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鄰長裘蘭英告訴我現在情況很危險,於是我拿出手機進行錄音錄影同時叫被告把球棒收起來,被告就把球棒交給他太太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復於103年9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巷道比較窄,103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有1台大貨車停在路中間,我鳴按2、3聲喇叭,但被告並未下來,我又連續鳴按喇叭,被告下來以後,我就跟他說把車移開,態度不好的是送貨司機,司機說:「我就下來了,你想怎樣」,我回答他說你車子停在路中間,司機又回稱:「我就停一下,你想怎樣」,在爭執時,被告下來,還搞不清楚狀況,就對我說:「你想怎樣」,當時被告是2手空空下來,司機也沒有拿東西,被告只有說「你想怎樣」,我聽到這句話並不會害怕,因為這是很普通之對話等語(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③證人裘蘭英之證述:
於103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日18時許,鍾定山跟我說:「裝家電的貨車怎麼這樣停車?也不靠邊,停路中間」,這時候,被告從他家走出來口氣很不好說:「不然你們現在要怎樣?我家門口不能停車?」、「我就是要這樣停」,隨即進去住處拿了一支球棒出來,一付要打人的樣子,我跟王重貿就對被告說:「你拿這東西出來要幹麼?我們手上都沒拿東西」,鍾定山就叫我不要講話,因為他手機有在錄音;王重貿跟被告講話,我只有聽到「你在看甚麼看」,至於是誰講的,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2頁);復於104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2日我下班回來,看到被告住家門口有台貨車,停的比較靠中間一點,車門有打開妨害到我經過,因為我騎機車,一定都是靠右邊,所以我就按了一聲喇叭,司機就把車門關上,跟我說對不起,我就騎過去了,那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到家將機車停好,我又聽到按喇叭聲音,看到鍾定山開車回來,我出來看了一下,鍾定山就說車停這樣子不好過之類的話,然後看到被告很生氣出來,就跟鍾定山吵了起來,之後王重貿回來,就變成3個人在吵,我進去的時候還在吵,出來的時候就沒在爭吵了,那時候被告已不在現場,鍾定山跟王重貿還在場;被告是一開始出來的時候手上就有拿球棒,他們3人在爭執過程之中,被告有把球棒比一下就放下來,但我忘記被告是拿球棒比誰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④證人即貨車司機簡榮男之證述:
於103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家樂福樹林店家電外包商,工作內容是幫到家樂福消費的人送達與安裝家電;103年7月2日18時許,我將我的家電運送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我停放位置沒有辦法讓人家會車,但我有留下電話,就在我快把家電安裝完的時候,被告小孩跑上來跟我說鄰居一直按喇叭,而且破口大罵,我就下去移車,並跟那位罵人之鄰居(即鍾定山)道歉後將車移走了,我移完車要回來工作時,那鄰居還在罵,我又跟他道歉,接著就繼續工作;因為被告請我幫他拉有線電視台線路,我手勾不到電線,就請被告找根棍子讓我使用,可是被告一直沒有拿來給我,那時候樓下又傳來叫罵聲,接著我就下樓,我看到有王重貿、鍾定山、被告及被告太太,我只聽到他們都在吵停車問題;我有看到被告太太拿著球棒放在身後,並且遠離被告,我並沒有聽到有人講「你給我小心一點」之類的言語等語(偵查卷第10頁);復於104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因為被告向我們公司購買電視,我工作就是將被告購買之電視送過去並安裝,當時我要沿天花板及地面配置天線,還要將天線配置在櫃子後面,因為櫃子不好移動,而我又沒有帶鋁梯,所以請被告幫我拿1支棍子,要用棍子固定,及將天線拉到櫃子後面之用,但是我等了一段時間都沒有等到,就去樓下看一下怎麼回事,結果就發現樓下被告與王重貿、鍾定山發生爭吵;我當時注意力都在王重貿、鍾定山身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拿球棒;安裝天線之前,不知道是被告或係被告太太,跟我說鄰居快回來了,在樓下狂按喇叭,請我趕快移車;因為我要安裝天線,有請被告拿根棍子給我,要固定及勾取天線,因為有時天線要配置在櫃子後面,因為櫃子不好移動,就要使用棍子將天線拉到櫃子後面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⑤證人即被告之妻楊侑臻之證述:
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10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我家門口,因為家樂福電視組裝工人把車停在路中,這時候鍾定山回來一直在按喇叭,口氣很兇的說:「車子不行這樣停」,後來我移好,我老公即被告跟工人一同回到樓上,因為家裡沒馬椅,所以用球棒幫忙工人固定電視線,這時候王重貿回家,我聽到王重貿跟鍾定山在罵我們車子,這樣停不行之類的話,被告停下固定電視線工作跑下樓,可能也不知道自己手上還有球棒,那時我跟著下樓並拿走球棒。我只記得王重貿及鍾定山在罵我們車子這樣停不行之類的話,被告說:「我自已住家門前為何不能停」等語(偵查卷第9頁);復於104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聽到樓下很大聲的叫罵,喇叭一直猛按,我老公即被告就跑下去,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他們說車子怎麼停這樣,被告就說馬上移車,所以被告就上去跟簡榮男說,請簡榮男下去移車,之後就上來,因為要安裝電視需要東西,我們家又沒有馬椅之類東西,所以被告就拿了球棒,可是後來樓下又有2位很大聲的在叫罵,就是講說我們車子為什麼這樣子之類的話,被告本來準備上來將球棒拿給簡榮男,結果聽到樓下很吵很大聲叫罵,就又跑下去,被告下去後,我就跟著下去了,因為我也嚇到被告為什麼拿球棒下來,所以我是下去把被告手上的球棒拿上來等語(原審卷第66頁)。
⒉依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
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王重貿、鍾定山發生糾紛,係因案
外人簡榮男載運被告購買之電視至被告家中安裝時,因圖一時方便而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致影響鍾定山返家車輛之進入, 乃鳴 按喇叭,經簡榮男將車移動;嗣被告與王重貿、鍾定山2人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球棒與王重貿、鍾定山理論,之後被告將球棒交給其妻楊侑臻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及球棒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供稱係安裝電視之簡榮男要其找一長條狀棍子之物
,以便將天線固定,且因其剛搬入新家,僅找得球棒1支,本欲交給簡榮男使用;惟王重貿、鍾定山2人在屋外漫罵,乃持球棒與其等理論等情,除核與證人即其妻楊侑臻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外,亦經證人簡榮男證述屬實。又簡榮男僅係送貨至被告家中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故為迴護被告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認簡榮男前揭之證述,應為客觀真實可採。是被告辯以係因簡榮男要求其拿棍子固定天線,始下樓尋找棍子,因找不到棍子,才找球棒代之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⒊鍾定山所提供本件現場所錄之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0月21日勘驗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①勘驗光碟內「000-0000」錄影檔如下:
於播放時間內7秒內,被告有持球棒。
於播放時間19秒許,被告有將球棒舉起。
於播放時間28秒許,被告又將球棒舉起,並稱現在是要怎樣啦等語。
於播放時間33秒許,被告將球棒交給其妻持有。
於播放時間1分2秒許,被告稱:大家來試試看,大家相遇的到等語(台語)。
於播放時間2分18秒許,被告稱:「你再給我按(電鈴)1次看看等語。
被告並未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
②勘驗光碟內「000-0000」錄影檔結果如下:
於播放時間24秒許,你再給我按(電鈴)1次看看等語(台語)。
被告並未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
⒋復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mp4」
被告:現在是想怎樣?王重貿:你擋到別人的路,別人不能叫你移車嗎?裘蘭英:本來停車就是以不要影響到別人為原則,你們好好講。
王重貿:別人之前都是停斜的,你卻硬要停直的。
被告:我不能停直的嗎?這是我家前面,我不能停直
的嗎?王重貿:你停直的。
被告:我不能停直的嗎?你權狀拿出來〈鏡頭拍到被
告身穿綠色迷彩服上衣、卡其色短褲,右手拿著1支銀色球棒,邊說邊拿球棒指〉。
鍾定山:不是不是不是,這是你房屋公司賣你房子的人時候,沒跟你講清楚。
被告:大家都這樣停放,照道理講,這邊後面不能停,這裡是開車的地方,你若是要這樣講的話。
鍾定山:你在這個社區是拿著棍子這樣來的是不是!被告:沒有啊!你們現在是要怎樣?我問你。
鍾定山:你拿球棒是要來指導的是不是?被告:阿不然你們現在是要怎樣?(0分38秒左右,球棒已改由站在被告旁,身穿灰色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拿著)鍾定山:剛剛這個年輕人來,我是對他喔。
被告:我剛才有跟他講說,叫他移車,他說他要下,,等一下馬上移。
鍾定山:我是在兇他,我是對他,我不是對你。
被告:不然大家來試試看,不要緊。
王重貿:好,來阿,大家來試阿,你要怎樣。
裘蘭英:不要這樣子啦!王重貿:來阿,當鄰居不是這樣當的。不是,要當鄰居不是這樣當。
被告:不是阿,你自己也講要說要當鄰居,10點多一直按電鈴,按成這樣子。
②檔案名稱:「000-0000.mp4」
被告:你再按1次電鈴試試看?鍾定山:你不要拿了東西這樣指來指去,這樣也不好,
好不好?王重貿:這樣你很兇。
簡榮男:(身穿家樂福公司制服之男子),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鍾定山:你不要都不理,你不要把自己的事情做完了,
才下來說「會移車」……簡榮男:好,我知道,我知道,不好意思。
⒌基上,被告當時持球棒之過程,除據證人楊侑臻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且被告於鍾定山質疑其持球棒後,即將該球棒交付其妻楊侑臻等情,已據鍾定山證述屬實,亦如前述,並與前述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辯稱:
因為王重貿與鍾定山一直在門口亂罵,我下意識就跑出去問他們想要怎樣,不是刻意拿球棒外出等語,顯非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於鍾定山上開言詞後即將球棒轉交其妻楊侑臻,之後仍續與王重貿、鍾定山理論觀之,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持球棒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非無疑。至被告與王重貿、鍾定山爭執期間固有舉起球棒之行為,然觀以被告舉起球棒之時,係向王重貿及鍾定山表示:你們大家都這樣停放等語,已如前揭⒋①勘驗筆錄之所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當時係以球棒比鄰長(即裘蘭英)及鍾定山之車子,我就說他們車子都可以這樣放,為什麼我不能這樣放等語,並非虛妄。
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依裘蘭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鍾定山整起對話內容,亦即前揭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起因於簡榮男駕駛之車輛影響到鍾定山車輛進出,經鍾定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請簡榮男下樓移車,嗣因鍾定山持續在被告門外抱怨,被告憤而外出與鍾定山理論,接著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亦因之前被告任意停車影響到其車輛之進出而加入對話,3人因此就被告之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又被告於持球棒時固對之稱:
「你們現在是要怎樣」,然細究被告之所以陳述前開話語之緣由,無非係因告訴人、鍾定山多次不滿其停車方式所為之表示,是被告上開言語顯無從排除係反問告訴人、鍾定山對於停車方式有何意見。再者,上開言詞核屬人與人口角時常用之語彙,上開言詞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而被告手持球棒並非針對告訴人,已如前述。故是否得因此遽認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亦非無疑。是以,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惡害通知」;況鍾定山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只有說「你想怎樣」,這是很普通的對話,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仍處處與被告針鋒相對,亦有前揭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言詞應無使一般人或告訴人感到恐懼、害怕之情。是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語,亦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當之言語,非意在恐嚇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