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14、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電子遊藝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丸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驗餘淨重940.40公克,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761.54公克)。嗣於103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2段路口,甲○○酒後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違規左轉為警現場攔查,為警取得駕駛 紀忠豪 同意後打開車門檢視之際,即在汽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24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40.40公克,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761.54公克)而持有,翌日凌晨因友人駕駛車輛交通違規後,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紀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在
臺北市○○路附近飲酒後,因精神不佳,便請伊前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返家,伊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藏有上揭毒品,但被告為警逮捕後曾告知伊該包毒品係被告購入供自己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14至19頁、第73頁)。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940.18公克,其中0.14公克
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40.0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鑑定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761.54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9714號卷第94頁)。是可認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物品,確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14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83至85頁),可認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有購買愷他命以供止癮之必要。
㈣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清冊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及科刑、沒收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既達761.54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或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忠豪於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作為被告有販賣意圖之佐證。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即推論其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以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2.且證人紀忠豪亦證稱: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朋友甲○○持有 該愷 他命一
包〈毛重:945公克、淨重:935公克〉有無其他用途?)我不知道。(問:你平時都如何吸食毒品?平時用量?每日用量?)我把愷他命磨成粉捲在煙裡面吸食,有時候一兩天抽一次,有時候很久才抽一次,大部分都會去河濱公園。(問:以前吸食之毒品來源?)都是在林森北路之寶格麗向少爺購買的。(問:是否知道哪個少爺?年籍資料?)只要去消費就會看到他們在賣。」等語(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17至18頁);⑵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甲○○有無拜託過你
,幫他找人看有無要購買毒品?)沒有。(問:你知道甲○○為何要隨身攜帶這麼大包的毒品?)我不清楚,但他被抓之後有跟我說他是要買來自己要抽的。」等語(見偵字第9714號卷第73頁反面),⑶足證證人紀忠豪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向被
告購入,被告亦未曾委託證人紀忠豪向他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3.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無訛,是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購入供己施用乙節,並非全無可採。
4.公訴人固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下午購買如此鉅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一直放在車上迄至為警查獲,顯然有轉賣他人牟利之意圖云云,然:
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1只大型夾鍊帶包裝,夾
鍊袋長度約25公分,寬度約20公分,並未進一步分裝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自購入時即未曾更換任何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被告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實未有進一步分裝之行為。
⑵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非法,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於販賣毒品之情況,販毒者往往事前即已將毒品分裝為小包,不僅便於攜帶、藏匿,更可避免於交易時現場分裝、確認重量之不便,減少於交易時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既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當時間,若其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自可先行分裝,不僅可減少為警查獲之風險,更可避免臨時分裝之不便,實無需隨身攜帶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憑添交易糾紛及遭警查獲之風險。
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外,並未扣得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磅秤或分裝工具,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可佐,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計畫,自難僅以被告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鉅大,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或行為。
5.公訴意旨雖又指稱:依據世界衛生組織2006年一般個案使用愷他命耐受量報告,以口服使用每日4至5次,耐受量為50至500毫克,且依其他文獻所提之數據,扣案愷他命數量遠大於被告自己一人施用之數量,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云云,並援引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為佐證,然:
⑴細繹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函文,應係記載:「…三、依
據世界衛生組織2006年CriticalReviewofKetamine『一個案』使用愷他命耐受量報告,剛開始前兩年以口服使用,每天4至5次,耐受量為50mg至500mg,兩年後改為肌肉注射每天5至6次,耐受量為300mg至750mg。依據DispositionofDrugsandChemicalsin
Man第5版之記述,曾有3名成人藥物濫用者使用約900mg-1000mg愷他命靜脈或肌注射而致死案例」等情,可見公訴人所提出之愷他命人體耐受量數據,僅為單一個案之耐受量研究,並非普遍性之基準,且依上揭函文說明,愷他命之耐受劑量,係隨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時間而有所差異。況且,該函文中復明確記載:
「二、…但醫學領域並無愷他命『每日最大耐受量』之報告。」、「四、至於國人愷他命『每日最大耐受劑量』,本署(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尚無相關資料,惟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到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綦詳(見偵字第9174號卷第80至81頁),益證愷他命之人體每日可耐受劑量,確實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個人施用愷他命每日耐受劑量之數值,是否可採,已有疑義。⑵再者,自上揭函文內容觀之,現今醫學研究,對於愷他
命之人體每日可耐受量既無固定標準,施用毒品者倘有資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既可減少頻繁交易為警查獲之風險,更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施用毒品者於考量販賣毒品者可提供毒品數量、市場行情、價格及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後,確有可能為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被告既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其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耐藥性又有可能因其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體質及代謝情況而有不同,則被告所辯因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且大量購入價錢較為優惠,故一次大量購入愷他命乙節,難認悖於常情,尚不能排除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之動機概歸於販售獲利,縱被告有較為大量之持有行為,亦難據以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復遍觀卷存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購入毒品意在供販賣牟利之用或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售賣毒品、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驟謂其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始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被告於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起意販賣圖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7.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均有未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時間短暫,然其既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應深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甚多,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應予以嚴懲,復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均月收入15萬元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4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61.54公克),除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
2.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現金2萬6217元中,僅1萬2117元為被告所有,剩餘之現金1萬4100元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扣案之1萬2117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部分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第3款規定不符,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純質淨重極高」為量刑依據,
惟此原即為構成要件要素,故原審量刑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另被告坦承犯行,但卻認為被告「惡性」、危害非輕,前後評價矛盾,另又憑空推測「毒品將流入市面,嚴重戕害國人身心,故量刑有誤。再被告無任何前科,配偶無業,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家庭破碎、幼兒成長失去依靠,懇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歷此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諭知緩刑之機會。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輸入與本案相關之部分量刑因子,經查詢後得知,相關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5月,原審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短暫,並無前科、配偶無業且家中尚有幼子之家庭因素,及被告非素行不良之人,可預見對社會危害性甚低等量刑因子,因不能輸入上開系統,故無法查得加入後之平均刑度。然依舉重明輕原則,相關案件之平均刑度應更低,絕非原審所判處之刑期,原審量刑顯有違反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標準云云。
㈢惟:
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至於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極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挑戰我國反毒政策之執行等節,作為其量刑之參考事項,核符刑法第57條第9、10項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矛盾之處。
2.另被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稱相關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5月,本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觀諸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其檢索條件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純度,倘以本案持有之重量、純度加入查詢是否仍屬上揭平均刑度,即屬有疑。復經本院以本件量刑之因子判決年度「99-102年」、適用法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行為態樣「持有」、共犯人數「單獨犯罪」、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含自首、自白)」、智識程度「國中(含肄業)」等為查詢,結果共有56筆,最低刑度為2.0月(4件)、平均刑度4.3月,最高刑度1年(1件),雖本件略高於一般平均刑度,惟經參考最高刑度之案件,則可知該件持有之毒品純質驗前總淨重為283.03公克,較本件之驗前純質淨重761.54公克為少,而本件量刑與該件相當,可認並無何畸重之情。是本院認他案量刑之情形,於本件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爰引,認本件量刑高於平均量刑即屬有誤。
3.至辯護人提及「純質淨重」本即為構成要件,原審竟再重複於量刑時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屬重複評價,且臆測毒品流入市面之情形云云。惟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中即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項目,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所生之危險,本即以流入市面造成損害之可能狀態為衡量,且流入市面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與持有毒品逾純質淨重之多寡本即成正比例,同為科刑考量之項目,原審以此為審酌實屬正當,而與重複評價原則無涉、更非臆測,辯護人所舉,顯屬誤會。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配偶無業,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家庭破碎、幼兒成長失去依靠,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云云,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可採。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5.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761.54公克,情節非輕,審酌其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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