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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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被 告 蔡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上
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詎被告逾期不參加105年6月29
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催告
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車執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