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魯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魯益(下稱被告)經原判決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又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其刑事補述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⑴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淩晨0時至5時而言。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00年2月12日夜間11時25分,似不符罪刑法定精神。⑵執行員警一再稱被告妨害公務,被告回以:「妨礙你他媽的什麼公務」,是問句是詢問之意思,原判決忽略「什麼」二字。⑶「你他媽的」具體何意?是否請專家學者明確其意。⑷相關當事人之相對位置是原有位置,而原判決認「並不斷以身體進逼、推擠證人 周柏儀 ,其妻子又何以會連忙介入,隔在二人中間」與事實不符。⑸原判決認「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夜色昏暗,一片模糊,難以辨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述上訴理由之事項已分別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即於夜間11時餘,一般人多已就寢之際,不斷按鳴喇叭,欲以高聲大響促請違規車主移車之舉,就於鄰近住戶而言,自屬深受騷擾,且無必要予以忍受者,乃被告此舉,顯然構成妨害公眾安寧之虞者,乃證人 王怡千 、周柏儀本於警務人員之身分,且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當得對此予以制止、勸阻(按依同法第43、44條規定,警察機關尚得逕予裁罰),是證人周柏儀因此制止、勸阻被告不得再按鳴喇叭,自屬於執行合法之勤務,要無疑義。」(見原判決第7頁,乃關於上訴理由⑴部分)、「證人周柏儀證結稱:『(檢察官問:劉魯益說妨害你他媽的妨害公務,這句話前、後有無其他大聲的話?)他一直說警察沒有用,我請他 安靜 ,他說你為何叫我安靜(臺語),我就跟他說我們公務無法進行,我跟他說你可能會妨害公務,然後他對著我的方向說妨害你他媽的公務,接下來他繼續吵』等語(見偵卷第17頁)。經核證人王怡千、周柏儀上開所述相互吻合,並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坦承不諱之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7頁),且參以證人王怡千、周柏儀均係警務人員,純係因被告報警求援,始至現場處理,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王怡千、周柏儀自無捏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堪信證人王怡千、周柏儀上開所述,均係真實,當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7頁,乃關於上訴理由⑵⑸部分)、「乃被告對於證人王怡千、周柏儀依法執行之合法職務怒稱:『我妨害你他媽的公務』一語,顯係以謾罵及嘲弄方式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的社會評價,非一般口頭禪可比,該言語中又夾稱粗俗、鄙下之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的社會評價,被告於主觀上自亦有藉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意,故其辯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亦係避責之語,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9頁,乃關於上訴理由⑶部分)、「詎被告明知警員周柏儀係在執行合法公務中,竟不聽制止、勸阻,並在證人周柏儀伸手阻止其繼續按壓喇叭時,將證人周柏儀之手推離,並以身體推擠、逼進證人周柏儀,而以此方式,對證人周柏儀施以脅迫,幸因被告之妻 李欣怡 及時介入,隔在二人中間,被告始未有進一步之不當舉動等經過事實,分經證人王怡千、周柏儀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乃關於上訴理由⑷部分)。基上,被告仍執上開相同陳詞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法院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量刑失其妥適,或有何證據未予調查採信,不能認為被告之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