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請人 郭芸禮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聲請人 葉洛克 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 律師 袁德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千雨 相對人 葉學志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學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芸禮、葉洛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指定 葉美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郭芸禮部分:
(一)聲請人郭芸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葉學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年逾90歲,加上吸入肺炎、急性呼吸哀竭、敗血症、缺氧性腦病變,已呈現昏迷狀態,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學生 何東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自大陸隻身來台,目前已90歲,在臺灣已沒有兄弟姊妹,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郭芸禮照護,與相對人在臺中市相依為命,自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適宜。
2、相對人生病住院後,聲請人郭芸禮除聘僱看護人員看護相對人,並繳交相關看護費用外,聲請人郭芸禮並均親自到醫院照護相對人,並繳交全部醫療費用。反觀,相對人之之子女均在臺北或在美國,長女 葉琪娜 身處美國年久未歸,長子聲請人葉洛克無正常工作,均仰賴相對人支應其生活,在相對人生病入院前即甚少前來照顧相對人,在相對人生病入院後,前來照顧在相對人之時間亦甚微薄。嗣聲請人葉洛克於104年1月8日更發函至銀行凍結相對人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外之銀行帳戶,造成相對人無法支應醫療費用,只好暫時由聲請人郭芸禮的退休金來支付醫療費用。至於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提款卡、密碼均在聲請人葉洛克手中,根據多年來聲請人葉洛克均無正常工作,從未扶養相對人,更不斷向相對人索討金錢之經驗,聲請人葉洛克極有可能乘相對人精神喪失下,將相對人上開銀行內款項提領一空。;另聲請人郭芸禮前曾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子女亦均拒不到場。故相對人之子女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3、臺中醫院營養師確實有將相對人之牛奶用量由原本之300c
c調降為240cc,但聲請人郭芸禮並未收到減量通知,是以聲請人郭芸禮到臺中醫院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之牛奶用量僅剩下240cc,聲請人郭芸禮擔心相對人之營養不夠,欲找負責相對人飲食之營養師,因該營養師當時請產假,聲請人郭芸禮遂找代理職務之營養師詢問,該名營養師誤解聲請人郭芸禮之意思,又將牛奶用量調回300cc。實則,聲請人郭芸禮純基於關心相對人之健康狀況,才會每日前往臺中醫院照顧,也因此才會發現相對人牛奶用量遭調降。又聲請人郭芸禮甚為關心葉學志健康,每日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沒有任何不當行為。聲請人郭芸禮於接獲本院通知後,前往臺中醫院向該院護理長詢問聲請人葉洛克向鈞院所述情形,臺中醫院護理長表示聲請人葉洛克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述內容根本不實在,實際上為聲請人葉洛克於日前到臺中醫院向該院護理長聲稱是其律師要其前去醫院蒐集對聲請人郭芸禮不利之證據,要求該院護理長將聲請人郭芸禮之言行記錄下來,並開立證明,遭該院護理長拒絕。然聲請人葉洛克竟然在104年12月31日陳報狀謊稱:護理長告知聲請人郭芸禮有諸多不可思議行徑云云,聲請人葉洛克所述全係謊言,其為了爭取監護權,不過為達其爭奪相對人財產之手段。又本案進行之初,聲請人葉洛克假意支付相對人之住院費用,但亦僅負擔相對人104年6月至9月之住院費用,自104年10月開始即拒付任何費用,甚至極少至醫院探視葉學志,僅剩下聲請人郭芸禮幾乎每天至醫院照顧相對人,並且用自己的積蓄支付相對人住院費用。
4、聲請人郭芸禮為照顧相對人而聘請外勞看護,在相對人住院後又每日前往醫院照顧相對人。於104年1月7日相對人轉院到臺中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加護病房,亦是聲請人郭芸禮隨車送到,相對人之子女並沒有來醫院,聲請人葉洛克卻稱由其送醫急救徹夜陪伴,聲請人葉洛克有什麼資格爭取相對人的監護權?另104年1月24日半夜三點多,臺中醫院來電告知相對人病危,要家屬馬上到醫院,聲請人郭芸禮急忙趕到醫院,一個人在加護病房外面等候,清晨五點左右護理師通知病情已穩定,家屬可以先回家,聲請人葉洛克做兒子,有隨侍在側照顧到相對人嗎?104年2月9日相對人轉加護病房,傍晚7時20分住院醫院通知家屬病患病危,聲請人郭芸禮馬上聯絡相對人之女葉美珠儘快到臺中醫院探視,晚上9點加護病房通知可以進病房探視相對人並告知已經脫離危險,相對人之女在臺北住院並沒有要來臺中醫院的意願,聲請人葉洛克與關係人葉美珠根本沒有照顧相對人。由上可證聲請人郭芸禮對相對人照顧之用心,反觀葉洛克之用心處處為了奪取相對人之財產,不僅經常向相對人索討金錢,更從美國帶回遺囑要相對人簽署,證明聲請人葉洛克本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
1、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選定聲請人郭芸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3、指定關係人何東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二、聲請人葉洛克部分:
(一)聲請人葉洛克(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葉洛克於103年12月24日將相對人送往醫院急診,相對人現仍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意識狀態為昏迷,昏迷指數E1M1VT,致無法表達、收受、辨識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若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請選定聲請人葉洛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葉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葉洛克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全職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於美國經營金太平洋房產公司,有正當工作,名下有位於加州、奧克拉荷馬州的房地產,投保人壽保險,現每月領有美國社會安全局發給之退休金美金1,082元,於我國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可支用,財務狀況穩定。相對人之子女3人皆認為由聲請人葉洛克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對相對人最有利的安排,顯見聲請人葉洛克平時應係為手足所信任,且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至於相對人之長女葉琪娜定居美國,次女葉美珠則忙於工作,無法長期照料相對人,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2、聲請人葉洛克9歲喪母,後由聲請人葉洛克之姑媽 葉幼英 併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葉洛克感念在心,等聲請人葉洛克之姑媽年老,均由聲請人葉洛克照顧,聲請人葉洛克已照顧姑媽3、40年,直至姑媽於99歲去世,由此可見,聲請人葉洛克確實也有照顧老人之經驗。聲請人郭芸禮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齡已80歲,年紀甚大,而聲請人葉洛克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齡為64歲,與聲請人郭芸禮相比,年紀尚輕,體力、心力遠比聲請人郭芸禮適合照顧相對人。
3、依聲請人葉洛克及關係人葉美珠之訪視報告均可證明聲請人葉洛克適合監護。同時,聲請人葉洛克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彼此為兄妹關係,亦較為順暢、適當。
4、聲請人郭芸禮指稱相對人之子女皆未前往探視、照顧相對人云云,並非事實。實則相對人子女雖未能與相對人同住,惟心中對相對人甚是敬愛與關懷,定期與相對人保持聯絡,惟聲請人郭芸禮對相對人之子女始終心存芥蒂,不喜相對人子女造訪。近年甚至禁止關係人葉美珠進入相對人之住所探視,相對人之子女皆感無奈。而近年相對人常與聲請人葉洛克聯繫,表示年老體衰,又因跌倒後行動不便,且聲請人郭芸禮脾氣暴躁,希望聲請人葉洛克能返臺親自照顧。聲請人葉洛克已答應在2、3年退休後將會回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葉洛克之前雖定居於美國,但每年回臺數次造訪,協助相對人就醫。103年12月24日即由聲請人葉洛克將相對人送往醫院急診,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人葉洛克每週往返臺中、臺北探視相對人,並計畫將來定居臺中市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於住院期間,聲請人郭芸禮曾數次表示無力照顧相對人,要相對人之子女自行決定後續要將相對人帶去臺北市照顧或看如何處理,104年並表示不願再付相關醫療費用,目前相對人於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皆聲請人葉洛克負擔。
5、相對人原與配偶即聲請人郭芸禮同住,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之近年數次跌倒,行動不便,原聘有居家照護員就近照護,豈知與相對人同住之聲請人郭芸禮常無端辱罵相對人與居家照護員,甚至將居家照護員反鎖於門外,前後已陸續使3名以上居家照護員離職,終致相對人無人看護照料,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而聲請人葉洛克於103年中末返臺時,因聲請人郭芸禮拒絕聲請人葉洛克留宿其等住所,故除赴臺中市探訪相對人之時間外,聲請人葉洛克暫居於臺北市,適逢聲請人葉洛克之表哥 王東生 返臺,於103年12月探訪相對人,發現相對人在不子女不在之期間,居家看護員竟又遭聲請人郭芸禮解僱,相對人因日常生活已無法完全自理,在無人照顧下,精神萎靡、體發惡臭、健康情況堪慮,關係人王東生見狀緊急致電聲請人葉洛克,聲請人葉洛克遂趕往臺中市陪伴相對人,此經證人王東生到庭證稱明確。豈知相對人於103年12月23日陷入昏迷,由聲請人葉洛克緊急送醫,且之後不辭勞苦,毫不間斷南北往返,照顧相對人,亦見聲請人葉洛克對父親恩愛之情,更見聲請人葉洛克照料父親之決心與行動力。
6、承上,聲請人郭芸禮明知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一再藉故解僱相對人之居家看護員,置相對人之生命、健康於不顧,相對人之子女已無法信賴聲請人郭芸禮之後會以相對人之健康為主要考量,好好照料相對人。又聲請人郭芸禮除未能善加照料相對人外,甚至辱罵相對人,且疑似曾為自己利益而無權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住院後,聲請人郭芸禮並拒絕相對人之子女返回相對人之住處,是聲請人郭芸禮顯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郭芸禮主張聲請人葉洛克會趁相對人精神喪失狀況下,將兆豐、國泰世華銀行款項領取一空,作為聲請人葉洛克私人花費云云,純屬臆測無稽之談。聲請人葉洛克之所以凍結相對人之戶頭,目的亦在於日後能確保相對人照顧費用不至於受到影響。凍結之後,聲請人葉洛克當然亦無法動用,且聲請人葉洛克即刻聲請監護宣告,一切希望由法院機制來加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照顧之權益。固然聲請人郭芸禮有提出相對人曾經寄錢與聲請人葉洛克之匯款單及書信,但所提出之事証可知,款項極為零碎,且數目不多,之所以相對人會寄給聲請人葉洛克這些零碎款項,完全係因聲請人葉洛克很重視子女之教育,2位子女均念到美國之法律博士,且聲請人葉洛克經濟投資頗多,並在美國各地開設有6間三明治店,同時,亦購置諸多房地產,才會偶有資金不足之情形,由此可知聲請人葉洛克絕非經濟欠佳,才會有上開零碎收取相對人之款項,反而由聲請人葉洛克與相對人之往來,可見聲請人葉洛克與相對人彼此感情濃烈。聲請人郭芸禮又謂聲請人葉洛克每月均向相對人索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生活費、聲請人葉洛克沒工作、也沒收入、不照顧相對人等之相關指控,聲請人葉洛克全否認之。
(四)聲請人葉洛克於104年12月31日前,突接獲臺中醫院護士來電,告知相對人現因體重過重,有必要作減重調整,而護士前有通知聲請人郭芸禮上情,但遭聲請人郭芸禮反對,臺中醫院認為病患之權益,乃特予通知聲請人葉洛克前往了解,經該醫院護理長告知,聲請人郭芸禮有諸多令人不可思議之行徑,身為人子,見相對人目前狀況,深感難過。
(五)並聲明:
1、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選定聲請人葉洛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3、指定關係人葉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參、法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
(一)聲請人郭芸禮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葉洛克為相對人之子,渠等均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渠等2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詢問均無反應。另經上開醫院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身上有3個管子,鼻胃管、氣切管、導尿管及一條自口腔出來的引流管,意識不清,對叫喚無理會,只有反射性的張開眼睛。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如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書,104年1月7日轉至臺中醫院至今,病情均無變化。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昏迷約4至5分,接近植物人狀態。相對人對)完全喪失。相對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呼吸衰竭造成腦缺氣),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一)聲請人郭芸禮、聲請人葉洛克雖分別以前揭情詞,指摘對方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己方為最適合之監護人人選,並分別提出相關書證為證,復經證人王東生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10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各自之主張,均非無稽。惟查,綜析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之主張,可知2人爭執之重點有二,其一為由何人監護可以妥適照料相對人?其二為由何人監護可以確保相對人之財產不被不當處分?
(二)經查,相對人目前被安排在臺中醫院接受醫療院所之照顧,而以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醫療需求,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有能力提供相對人居家照護,則後續仍將相對人安排在醫療院所接受照料,顯然係對相對人最為妥適之照顧方式。基此,聲請人郭芸禮主張聲請人葉洛克先前均未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葉洛克主張聲請人郭芸禮於103年12月23日前,對相對人有照顧不當之情事,姑不論是否實在,已對相對人現今係由醫療照顧,且日後亦應由醫療照顧乙節,不生影響。故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關於指摘對造之不是或個性上之瑕疵,核屬親屬間相處與信任問題,與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事宜,並無必然關係,爰不予逐一論述。
(三)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郭芸禮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郭芸禮目前身心狀況屬可以負擔監護人之職責,且聲請人郭芸禮有退休金之收入可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又聲請人郭芸禮長期為應受宣告人之照顧者,目前也每日探視應受宣告人,對監護人各項狀況能夠掌握,聲請人郭芸禮亦自述已瞭解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而其過往亦無不利事由…」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3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
8號卷一第158頁背面)。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葉洛克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案子(即聲請人葉洛克)定居於美國,每年均不定期返回台灣探視案主(即相對人),案主也曾前往美國探視案子,案子曾安排旅遊行程讓案主搭乘頭等艙前往,103年案主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案主要求案子返回協助就醫,並將帳戶密碼及重要物件抽屜鑰匙交予案子,並口頭告知案子,倘若案主發生意外狀況,不能將帳戶密碼及相關鑰匙交由其他任何人,並凍結其帳戶;案主對案子相當信任,案子現每週前往探視案主,親子關係佳。㈡據案子述案主與案第二任妻子分房睡,案第二任妻子會漫罵案主,其亦鮮少處理家務,案主退休後大多聘請居家清潔員或家事服務員至家中處理家務,案主自理功能退化後聘請看護至家中協助照顧,然前後均遭案第二任妻子刁難或趕出,不願他人協助照顧案主,案主對案第二妻子皆只能容忍。㈢據案子述早年案第二任妻子會謾罵案女們,亦未讓案次女探視案主,現不願案子居住於台中案家,且因案子凍結案主帳戶,案第二任妻子無法動用案主存款,故憤而向案子提告,案第二任妻子與案子女們關係不佳」等語,此有該局105年2月2日社北社工字第1050210742號函附之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憑(參同案卷卷二第87頁背面)。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葉美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㈢關係人原生家庭狀況,與家庭成員互動關係:…⒋約1、2年前案主跌倒過2次後,案長子即返臺與案主夫妻同住。考量案主與案繼妻年邁,曾陸續聘用幾任外傭照顧,後因外傭工作年限屆期,改請臺傭照顧。但據多任幫傭陳述案繼母脾氣不佳,常將幫傭關在門外,或懷疑偷竊案家財務。103年12月底,案主因喝水嗆傷,送醫後已陷入昏迷,現入住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案次女約每月探視案主1至2次,案長子約每週探視案主。由於案主身體無褥瘡、氣色佳,案次女滿意案主受照顧品質,未來循此照顧模式。5.案次女表示:
案主入院當天,案繼妻就要求案長子交出案家鑰匙,拒絕案長子返回同住。案家子女擔心案主財產被不當使用,已聘請律師先行假處分案主財產,目前案長子與案繼妻分別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㈣意願與動機:1.案次女表示:案長子聲請監護宣告的目的,是想確保案主財產能支應照顧及醫療費用,避免被不當使用。經案家子女間討論,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監護人,案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參同案卷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另關係人葉美珠前曾具狀建議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達彼此互相督責使用相對人資產,使相對人有最好之醫療照顧等情,亦有關係人葉美珠函足資佐憑(參同案卷卷一第31頁)。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及關係人葉美珠之意見,可知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均有監護能力,亦皆有監護意願。
(四)又本院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經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多次調查結果,意見略以:「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王東生之證述,可知郭芸禮與相對人葉學志結婚並共同生活已數十年,而葉洛克及相對人葉學志之其他子女於此數十年期間,僅有短暫之探視,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葉學志有轉帳相當之金錢予葉洛克(彼此間就各次金錢交付之法律關係,目前無法判斷)之事實。」、「郭芸禮與葉洛克均為相對人葉學志之至親,其等於相對人中風後迄今對於相對人葉學志之關心應無軒輊,且均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葉學志之監護人,以負責照護相對人葉學志之餘生,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應屬相當。但葉洛克仍擔心因為郭芸禮之年紀,擔任相對人葉學志之監護人,恐有難以盡責之處,而郭芸禮則擔心因為之前有葉洛克多次請求相對人葉學志交付金錢之事實,而民法第1011條僅規範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有法院之事先許可,就相對人葉學志其餘動產之處分,無須法院之事先許可,恐怕具美國籍之葉洛克擅自處分相對人葉學志之動產後,丟下相對人葉學志離開台灣前往美國,屆時郭芸禮恐難以追索。因郭芸禮與葉洛克各自有擔心他方之事由卻又因長期未共同相處,彼此信賴感不足,由任一方單方擔監護人似乎不妥,…」、「因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具狀表示其等均無意願共同擔任本件之監護人,無法達成原本本程序監理人設想以多數決方式執行共同監護事項。故本程序監理人考量聲請人郭芸禮、聲請人葉洛克之年齡、距離葉學志遠近、照護葉學志之方便性及醫療決定之及時性等因素,修正本件之建議如下:㈠選定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擔任相對人葉學志之監護人。㈡就相對人葉學志財產之處理部分:1.就相對人葉學志接受機構照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用),由相對人葉學志特定帳戶轉帳支付,與機構間照護相對人葉學志之相關事宜之職務,由聲請人郭芸禮單獨執行。聲請人郭芸禮應每月作帳,並將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聲請人葉洛克。2.就相對人葉學志動產之處分,則限於相對人葉學志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支付未來機構照護所需費用達6個月之金額時,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決定處分相對人葉學志之動產(如股票)。3.就相對人葉學志不動產之處分,亦由聲請人郭芸禮與聲請人葉洛克共同聲請法院許可。4.上開1至3部分,如聲請人郭芸禮或聲請人葉洛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時,他方得訴請法院命他方履行。㈢相對人葉學志之醫療照護決定部分,聲請人郭芸禮或葉洛克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葉學志之決定」等語,此有該程序監理人歷次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參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卷二第39頁及背面、第259頁及背面)。
(五)本院綜參上情,聲請人郭芸禮係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長年生活,自103年12月23日相對人住院時起迄今,更時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情分深厚,亦有監護之能力及意願;聲請人葉洛克則係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間有父子親誼,且較聲請人郭芸禮年輕,並已自美國返臺,居住在新北地區,且有監護能力及意願,故認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均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渠等若能同心照顧相對人,當可發揮互補、相互協助之效,自是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安排。另參酌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均對對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財產,妥適照顧相對人乙節,互信不足,則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擔任監護人,亦能收彼此監督制衡之效,更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而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因互信不足,是否恐致相對人事務無法即時處理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之疑義,尚非不得由本院就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杜爭議。從而,本院認參酌兩造所陳及事證、訪視報告、關係人葉美珠之意見及程序監理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既均屬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雙方時間、生活距離遠近,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能用所當用,爰認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任之,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相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郭芸禮主張由相對人之學生何東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人葉洛克則主張:由相對人之次女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分別據關係人何東墀、葉美珠具狀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參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1頁)附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何東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指定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學生,為聲請人郭芸禮建議為指定會同人,與應受宣告人無利害關係;且指定會同人已自教職退休,目前每月有退休金可支付生活開銷,身心狀況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又過往與應受宣告人及聲請人郭芸禮互動良好,與聲請人郭芸禮有互信基礎,然應受宣告人之子女應屬本案關係人,恐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同看法,惟本會本次未能與應受宣告人之子女進行訪視,故無法針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具體建議」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7月3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參本院104年度字第248號卷一第158頁背面)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葉美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女有博士學歷,曾任某企業財務職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並無明顯不適任之理由。」等語,此有該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附卷(參同案卷卷二第38頁)存卷可佐。再經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調查結果,認:「聲請人郭芸禮主張由葉學志之學生何東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葉洛克主張由相對人葉學志女兒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均已出具同意書,且其等之學經歷應均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何東墀或葉美珠或其二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不當」等語,此有該程序監理人於105年12月8日家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在卷(參同案卷卷二第259頁背面)存卷可考。
(三)綜據上情,關係人何東墀及關係人葉美珠雖均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葉美珠既為相對人之女,法定身分關係自較關係人何東墀親近,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亦較關係人何東墀了解,且相對人之財產如何運用,攸關相對人、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關係人葉美珠之權益,均較關係人何東墀之關係更為密切,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參上開案卷卷一第95-104頁),本件相對人之資產尚非複雜,又應被安排在醫療機構照料,生活費用亦有一定範圍,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需求,本院認綜合各情,以由關係人葉美珠一人擔任已足,並無共同指定之必要。爰指定由關係人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葉美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
一、相對人應接受專業機構照護。照護機構之決定,由聲請人郭芸禮單獨決定之。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一)就相對人接受機構照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用),由相對人在郵局或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轉帳支付。聲請人郭芸禮可單獨辦理相對人前開帳戶之轉帳相關事宜。聲請人郭芸禮並應每月作帳,並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聲請人葉洛克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美珠。
(二)就相對人動產之處分,限於相對人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支付未來機構照護所需費用達6個月之金額時,始得由聲請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決定處分相對人葉學志之動產(如股票等)。
三、相對人葉學志之醫療照護決定(不含選定照護機構)部分,聲請人郭芸禮或葉洛克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人,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