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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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一峰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2月10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鈞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並諭知將於100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為警逮捕羈押至今已逾3年餘,心知必須入監服刑接受國法處置以贖罪,但請體察被告患先天性心室中隔缺損等疾病,86年間曾進行心臟手術,入監服刑前須回診;又思念雙親、欲向父母表示悔改,尚祈鈞院准予入監前先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被告高一峰因涉犯多次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實有前開犯行,判處徒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觀其所涉犯罪情節,確係嫌疑重大。且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對其所為數次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有心臟病需回診一節,顯僅係需定期之追蹤,而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自未達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程度;至被告思念雙親、欲出監對其表達懺悔云云,均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均不因其具保而消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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